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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影视作品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5-05-19 15:59商业秘密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著作权的产生,采用了《伯尔尼公约》和国际通用的“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旦产生,作者就享有著作权,而不论作品是否发表,也无需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同时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笔者为了便于表述,在下文中统一称为影视作品。
  然而,影视作品并不像其他类型的作品,可自由创作和发表,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影视作品需要经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地方广电局)进行内容审查并颁发许可证,才可以进行合法传播。境外影视作品的引进,也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程序。本文旨在通过对中国法律环境下境外影视作品的法律制度介绍,以期能够为境外影视作品在中国境内的合法传播和有效保护提供一定帮助。
  一、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司法保护现状
  《著作权法》在2010年修改中,删除了原法第四条第一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只要作者对其作品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就应该享有著作权,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完整保护。
  但是,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对于遭受侵权的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是否能够进行维权,各地法院认定仍然没有统一。概括来说,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涉外影视作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民事著作权侵权纠纷无关,即无论被告是否以影视作品未经审批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均按照普通著作权侵权纠纷处理,可以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二是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作品虽然享有著作权,但因未经行政审批,不能在境内合法行使权利,权利人的著作权不受保护;
  三是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尽管享有著作权,权利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应当仅限于阻止他人对该作品通过网络传播以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可见,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所受的司法保护力度还是比较薄弱的,司法保护仍然受到行政监管制度的影响。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境外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二、境外影视作品的进口审批制度
  境外影视作品的进口,根据传播途径不同,可分为公开发行放映和音像制品出版两种方式。
  (一)进口供公开发行放映的境外影视作品
  1、影院放映:根据《电影管理条例》,进口电影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经营。目前,电影进口经营单位仅有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华夏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两家。需要进行影院放映的进口影片,都需要通过这两家(或其中一家)代理。具体方式有票房分账、版权买断等方式。
  2、电视播映:根据《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可以引进供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及教育、科学、文化等其他各类电视节目,但不得引进时事类新闻节目。国家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省级广电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同意引进的,发给《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3、网络传播:根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也就是说,进口境外影视作品供网络传播,也是需要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进口审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作者:朱立新,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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