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与类专利化保护
发布时间:2015-05-19 08:28商业秘密网
【精品案例】
1998年2月,河北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下称裕丰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下称中农大)植物科技学院签订了《关于农大364号杂交种子生产协议书》。约定由中农大提供“农大364号”(下称争议品种或品种权)玉米亲本种子及技术指导,由裕丰公司向中农大一次性支付品种培育费3万元,并约定在达到一定制种规模时向该品种培育人宋某支付每公斤0.02元的技术费。双方一致认可由中农大享有该品种的知识产权,并约定由双方共同努力使得该品种获得有关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
但是,裕丰公司在未经中农大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了品种申请权,将“农大364号”种子的新品种权人单独申报为裕丰公司,并于2002年5月1日获得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对该品种权的认定。2003年,裕丰公司又与宋某达成协议,约定将争议品种权变更为该二者共有,并获得了农业部的公告认可。
为解决各方对争议品种权的有关知识产权纠纷,中农大、裕丰公司及宋某等三方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了《农大364号(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下称“10.8”三方协议),中农大认可了裕丰公司在争议品种权中的共有权人法律地位。并特别约定:除两共有权人自行繁殖生产外,任何人如需繁殖、生产、经营该品种均须获得中农大和裕丰公司双方共同的授权方为有效。该三方协议中关于共有权属的约定于2004年1月1日获得了农业部的公告认定。
此后,中农大对三方协议产生了新的不同认识,其于2004年4月以裕丰公司及宋某为被告而提起民事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2004年1月1日前及此后的争议品种权应归属于中农大。诉讼中,各方围绕“10.8”三方协议对本案的有关法律问题产生了重大争议。
原告中农大认为,2004年1月1日前,其从未将争议品种权及申请权转让于任何人,裕丰公司及宋某擅自申报并自行变更争议品种的品种权人是对中农大知识产权的侵害;由于中农大对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存在重大误解,故“10.8”三方协议应予撤销,并将争议品种权完整地归属于中农大。
被告宋某认为,其身为中农大的科研人员,承认争议品种为职务育种,故对原告中农大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要求保护其作为争议新品种培育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裕丰公司抗辩理由有三点:一是1998年双方签订“生产协议”时争议品种尚未通过任何品种权审查认定,裕丰公司所支付的3万元费用具有买断中农大专有技术的性质。后经裕丰公司与中农大科研人员宋某的共同努力下才使得争议品种具备了获得新品种权保护的条件;二是中农大对该争议品种权的两次申请、变更与公告应当明知,但其未及时主张权利故已丧失胜诉权;三是裕丰公司的权益已经被三方协议所确认,故要求驳回中农大的诉讼请求。
此案终审判决:确认2004年1月1日前“农大36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中农大;驳回中农大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该案判决主文对三方协议的效力及2004年1月1日后争议品种权的归属未置一词。
【法义精研】
植物新品种权制度保护的不是植物新品种本身,而是对利用有关生物遗传资源来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或技术方案的一种保护,这种新品种培育技术及方案属于广义上的“发明”。因此,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是我国专利制度在新品种权保护方面的一个分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的直接立法渊源虽然是《种子法》及国务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似乎与专利法并无牵涉,加之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品种不受专利法保护,但事实上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与有关专利制度在原理及内容上是完全相通的,这一点也在新修订的专利法中得到印证。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专利法的规定,利用有关生物遗传资源所获得的发明可以得到专利法的保护。(作者:未知,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998年2月,河北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下称裕丰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下称中农大)植物科技学院签订了《关于农大364号杂交种子生产协议书》。约定由中农大提供“农大364号”(下称争议品种或品种权)玉米亲本种子及技术指导,由裕丰公司向中农大一次性支付品种培育费3万元,并约定在达到一定制种规模时向该品种培育人宋某支付每公斤0.02元的技术费。双方一致认可由中农大享有该品种的知识产权,并约定由双方共同努力使得该品种获得有关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
但是,裕丰公司在未经中农大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了品种申请权,将“农大364号”种子的新品种权人单独申报为裕丰公司,并于2002年5月1日获得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对该品种权的认定。2003年,裕丰公司又与宋某达成协议,约定将争议品种权变更为该二者共有,并获得了农业部的公告认可。
为解决各方对争议品种权的有关知识产权纠纷,中农大、裕丰公司及宋某等三方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了《农大364号(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下称“10.8”三方协议),中农大认可了裕丰公司在争议品种权中的共有权人法律地位。并特别约定:除两共有权人自行繁殖生产外,任何人如需繁殖、生产、经营该品种均须获得中农大和裕丰公司双方共同的授权方为有效。该三方协议中关于共有权属的约定于2004年1月1日获得了农业部的公告认定。
此后,中农大对三方协议产生了新的不同认识,其于2004年4月以裕丰公司及宋某为被告而提起民事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2004年1月1日前及此后的争议品种权应归属于中农大。诉讼中,各方围绕“10.8”三方协议对本案的有关法律问题产生了重大争议。
原告中农大认为,2004年1月1日前,其从未将争议品种权及申请权转让于任何人,裕丰公司及宋某擅自申报并自行变更争议品种的品种权人是对中农大知识产权的侵害;由于中农大对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存在重大误解,故“10.8”三方协议应予撤销,并将争议品种权完整地归属于中农大。
被告宋某认为,其身为中农大的科研人员,承认争议品种为职务育种,故对原告中农大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要求保护其作为争议新品种培育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裕丰公司抗辩理由有三点:一是1998年双方签订“生产协议”时争议品种尚未通过任何品种权审查认定,裕丰公司所支付的3万元费用具有买断中农大专有技术的性质。后经裕丰公司与中农大科研人员宋某的共同努力下才使得争议品种具备了获得新品种权保护的条件;二是中农大对该争议品种权的两次申请、变更与公告应当明知,但其未及时主张权利故已丧失胜诉权;三是裕丰公司的权益已经被三方协议所确认,故要求驳回中农大的诉讼请求。
此案终审判决:确认2004年1月1日前“农大36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中农大;驳回中农大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该案判决主文对三方协议的效力及2004年1月1日后争议品种权的归属未置一词。
【法义精研】
植物新品种权制度保护的不是植物新品种本身,而是对利用有关生物遗传资源来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或技术方案的一种保护,这种新品种培育技术及方案属于广义上的“发明”。因此,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是我国专利制度在新品种权保护方面的一个分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的直接立法渊源虽然是《种子法》及国务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似乎与专利法并无牵涉,加之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品种不受专利法保护,但事实上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与有关专利制度在原理及内容上是完全相通的,这一点也在新修订的专利法中得到印证。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专利法的规定,利用有关生物遗传资源所获得的发明可以得到专利法的保护。(作者:未知,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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