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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号权保护立法的现状与建议

发布时间:2015-05-18 15:43商业秘密网
  本文试图从商号与商标的比较出发,分析商号与商标纠纷的现状及成因,指出商号权保护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有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框架下,借鉴相关国家商号权保护立法的经验,基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商号权保护地方立法的总体构想。
  一、商号与商号权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为了表明区别于其他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而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特定名称。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
  我国立法更多地强调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人身权,忽略了其财产权利的性质。相反,商号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知识产权,强调的是财产权利,如商号转让权、商号专用权等。因此,作为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而言,称为商号权较为妥当。
  知识产权的划分有两种方法。一是狭义的知识产权,可分为两类:一是工业产权;二是文学产权。另一种是广义的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将之划分为两类:一是创造性成果权;二是识别性标志权。1992年4月召开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即持此种观点。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特征,如无体性、地域性、专有性等。因此,无论将商号权归入工业产权或识别性标志权,商号权都应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比较及冲突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比较
  1.商号权与商标权的相同之处在于:一是能起到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证质量、广告宣传等功能。二是一种商事主体的专有权,侵权责任非常相近。三是商号权行使与商标权密切相关,不同主体间两者权利会有冲突。
  2.商号权和商标权仍有许多不同:一是商号权的实现依赖于厂商或服务提供商;商标权的实现则大多标志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二是每个商事主体必须拥有且只能拥有一个商号;商标并非每个商事主体都拥有,且一个商事主体可以拥有多个商标。三是表达形式不同。商号只能以文字形式存在;商标可以以文字、图形及其多种组合等表示。四是商号权比商标权更具地域性。商号权效力范围更小一些,即在其登记管辖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具有排他效力。五是商号权无法定时间限制。商标权有法定的期限,不与企业生死相伴。六是法律依据不同。目前我国法律构架下,确立商号权的法律依据是相关企业登记法规;商标权的产生依据则是《商标法》。七是保护程度不同。对商标权的保护更充分一些,有时即使在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也可获得救济;对商号权的保护则一般限于欺骗性冒充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场合。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消费者在购物时,很大程度上会有“认牌(品牌)购物”或者“识名(企业的商号)购物”的思维。比如:一个人欲购买剪刀时,他便会在超市中搜寻有无“张小泉”或“王麻子"企业所生产的剪刀,这就是商号的无形作用。依惯例,企业在市场运作时,重点突出的是企业名称中最为核心的商号。其作用不仅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不同,更重要的是积聚商业信誉。因此,随着商品流通速度的加快,流通范围的日益扩大,两者的权利冲突在所难免。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在先商号权与他人在后的商标权冲突;二是在后商号权与他人在先商标权冲突。
  分析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条块分割的结果。商号与商标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按行政区域进行注册,在不同的系统和地域予以检索。二是利益驱动的必然结果。市场竞争产生的“搭便车者”将其他具有良好“商誉”企业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从而获取不当利益。三是现有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冲突的加剧。《商标法》未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将与已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作者:未知,来源:宁波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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