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5-05-18 15:03商业秘密网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是追究侵犯专利权行为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也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此问题研究的主要意义在于结合关于专利权的这类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通过研究,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从而找出比较科学的赔偿计算方法,这对专利权保护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2000年8月25日我国新修定的《专利法》中对专利侵权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方面有新的改变,但主要是体现在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赔偿原则仍严格坚持弥补损失的原则。
原有2000年《专利法》第60条对于赔偿方面是这样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改专利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此次修改明确了三种求偿的计算方式。而新修订的《专利法》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在第65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都难以确定时,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这两个法条虽然在赔偿原则和赔偿方式方面略有不同,但是总体都贯彻一个大的原则,那就是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一)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又称补偿性原则,即以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专利法》第65条(原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和第21条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作了如下规定:[1]
⑴按权利人受到损失来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专利产品可以获得的合理利润;⑵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⑶上述两项都不能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⑷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以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加以确定,最多不超过50万元。⑸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2]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所规定的这三种方法虽然表面上都是以补偿性原则为基础,但体现补偿性原则的程度却大不相同。专利人的损失当然可以以侵权人的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但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却可能和该数额并不一致。当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事实上也就违反了损失赔偿的补偿性原则。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惩罚性赔偿原则是指,当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侵权行为或对侵权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处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的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二者并处”就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措施。
1.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
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观点认为,尽管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可以有效遏制日益猖獗的专利侵权行为,但是我国目前还不宜将该项原则引入专利权损害赔偿中。理由是: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近似于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的处罚措施,与司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司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予以罚款,那么公私法的界限就会荡然无存。这也是大陆法系一直拒绝使用的原因。
2.支持适用惩罚性赔偿(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原有2000年《专利法》第60条对于赔偿方面是这样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改专利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此次修改明确了三种求偿的计算方式。而新修订的《专利法》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在第65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都难以确定时,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这两个法条虽然在赔偿原则和赔偿方式方面略有不同,但是总体都贯彻一个大的原则,那就是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一)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又称补偿性原则,即以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专利法》第65条(原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和第21条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作了如下规定:[1]
⑴按权利人受到损失来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专利产品可以获得的合理利润;⑵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⑶上述两项都不能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⑷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以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加以确定,最多不超过50万元。⑸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2]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所规定的这三种方法虽然表面上都是以补偿性原则为基础,但体现补偿性原则的程度却大不相同。专利人的损失当然可以以侵权人的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但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却可能和该数额并不一致。当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事实上也就违反了损失赔偿的补偿性原则。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惩罚性赔偿原则是指,当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侵权行为或对侵权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处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的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二者并处”就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措施。
1.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
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观点认为,尽管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可以有效遏制日益猖獗的专利侵权行为,但是我国目前还不宜将该项原则引入专利权损害赔偿中。理由是: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近似于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的处罚措施,与司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司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予以罚款,那么公私法的界限就会荡然无存。这也是大陆法系一直拒绝使用的原因。
2.支持适用惩罚性赔偿(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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