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西安杨森制药诉北京赛翁咨询服务中心一案探讨第三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5-05-18 14:55商业秘密网
随着世界讯息日渐流通、经济急速市场化,为了有效地保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不论是传统工业国家还是以服务业为支柱的地区都纷纷制定并完善其法律制度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条。在我国,现时还没有专门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这方面的法律保护主要是按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的侵权行为等因素,零星分散在我国不同的法律法规当中,例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劳动法》。简单来说,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在我国被视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有关的民事责任和法律保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虽然已有不少权利人成功向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人追究民事责任的例子,但对于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没有合同或特定商业关系的第三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则仍然不够清晰。2005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商业秘密权利人诉第三人侵权的案件,这起案件间接反映我国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上的几个重要问题,同时也反映了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规与世界各国在基本理念上的差异。
[案情]
案中原告北京赛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赛翁中心”)是提供商务咨询服务的企业,其员工孙湲、夏志军于受聘期间私自开办了太阳驹公司来经营信息咨询、资料翻译、企业形象设计等业务。在太阳驹公司经营期间,它与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杨森公司”)签订合同,并为杨森公司提供与制药行业相关的产业信息、市场趋势以及与制药、医疗相关的政府政策法规统计资料。其后,塞翁中心得悉孙湲、夏志军的行为,遂将二人开除。经过公安机构调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确认孙湲、夏志军利用其在赛翁中心任职的便利,将掌握到的和窃取到的塞翁中心信息资料,通过太阳驹公司提供给曾与塞翁中心有合作关系的杨森公司,因而认定二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
至于民事责任方面,赛翁中心认为被告明知或应知从太阳驹公司取得的信息资料乃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且是赛翁中心前员工孙湲、夏志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但被告仍然购买使用该等信息资料。因此,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赛翁中心认为杨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杨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调查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阳驹公司向杨森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是从公共媒体通过收集、翻译、汇编、整理得来的。虽然当中含有赛翁中心的信息资料,但无法判断哪些信息资料为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而且虽然杨森公司知悉孙湲和夏志军为塞翁中心的前员工,却没有证据证明杨森公司与孙湲和夏志军恶意串通并运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得赛翁中心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森公司明知或可推定其应知从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资料乃来自于赛翁中心兼且是赛翁中心的商业秘密。因此,法院裁定赛翁中心对杨森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塞翁中心的诉求不予支持。此外,法院认为由于塞翁中心未及时关闭其曾经为杨森公司设立的试用网站,对其所享有的信息资料采取放任态度,因此该懈怠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塞翁中心自行承担。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遂提出上诉,但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案中虽然由于缺乏证据,令原告未能成功向被告索取侵权赔偿,但本案却反映商业秘密权利人向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时须通过重重障碍,而更重要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内容未能妥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障碍一 --- 证明讯息资料为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对“商业秘密”作了以下法律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所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个法律定义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对信息保护所定下的三个条件一致。这三个条件分别是:(1)受保护的讯息资料必须具有秘密性、(2)因讯息资料属于秘密而可以带来商业价值、(3)合法控制讯息资料的人为保密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作者:朱静华,来源:互联网)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虽然已有不少权利人成功向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人追究民事责任的例子,但对于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没有合同或特定商业关系的第三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则仍然不够清晰。2005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商业秘密权利人诉第三人侵权的案件,这起案件间接反映我国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上的几个重要问题,同时也反映了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规与世界各国在基本理念上的差异。
[案情]
案中原告北京赛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赛翁中心”)是提供商务咨询服务的企业,其员工孙湲、夏志军于受聘期间私自开办了太阳驹公司来经营信息咨询、资料翻译、企业形象设计等业务。在太阳驹公司经营期间,它与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杨森公司”)签订合同,并为杨森公司提供与制药行业相关的产业信息、市场趋势以及与制药、医疗相关的政府政策法规统计资料。其后,塞翁中心得悉孙湲、夏志军的行为,遂将二人开除。经过公安机构调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确认孙湲、夏志军利用其在赛翁中心任职的便利,将掌握到的和窃取到的塞翁中心信息资料,通过太阳驹公司提供给曾与塞翁中心有合作关系的杨森公司,因而认定二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
至于民事责任方面,赛翁中心认为被告明知或应知从太阳驹公司取得的信息资料乃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且是赛翁中心前员工孙湲、夏志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但被告仍然购买使用该等信息资料。因此,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赛翁中心认为杨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杨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调查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阳驹公司向杨森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是从公共媒体通过收集、翻译、汇编、整理得来的。虽然当中含有赛翁中心的信息资料,但无法判断哪些信息资料为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而且虽然杨森公司知悉孙湲和夏志军为塞翁中心的前员工,却没有证据证明杨森公司与孙湲和夏志军恶意串通并运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得赛翁中心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森公司明知或可推定其应知从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资料乃来自于赛翁中心兼且是赛翁中心的商业秘密。因此,法院裁定赛翁中心对杨森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塞翁中心的诉求不予支持。此外,法院认为由于塞翁中心未及时关闭其曾经为杨森公司设立的试用网站,对其所享有的信息资料采取放任态度,因此该懈怠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塞翁中心自行承担。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遂提出上诉,但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案中虽然由于缺乏证据,令原告未能成功向被告索取侵权赔偿,但本案却反映商业秘密权利人向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时须通过重重障碍,而更重要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内容未能妥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障碍一 --- 证明讯息资料为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对“商业秘密”作了以下法律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所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个法律定义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对信息保护所定下的三个条件一致。这三个条件分别是:(1)受保护的讯息资料必须具有秘密性、(2)因讯息资料属于秘密而可以带来商业价值、(3)合法控制讯息资料的人为保密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作者:朱静华,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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