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实践与思考——对《销售丰田电动自行车应如何处理?》一文的讨论
案情回放
11月25日_,本版刊登了《销售丰田电动自行车应如何处理?》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某市工商局根据丰田汽车技术中心(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丰田公司)的举报,对杨某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涉嫌侵犯丰田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展开调查。调查发现,当事人杨某的经营场所牌匾内容为“××丰田自行车”,销售场所内有20台电动自行车的后护板、前车框上标有“丰田电动车”字样,使用说明书中有“日本丰田”、“丰田”、“日本技 术”等内容,合格证上有“有路就有丰田车”及“丰田”字样。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为“天津市××电动车中心”。上述20台电动自行车经丰田商标注册人鉴定,属于侵犯丰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丰田公司同时提交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2006)商标异字03098号金丰田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丰田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处罚,办案机构内部有3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为电动自行车与汽车属于非类似商品,且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标明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及经营场所等方面与汽车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是将丰田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而非商标使用,因此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讨论意见
(一)
1.在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有两个途径: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中所作的个案司法认定,二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管理案件、商标异议案件、商标争议案件中所作的个案认定。由于是个案认定,有关驰名商标的在先认定结论,在之后的商标案件中要直接采信是有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据此,笔者认为,在后发生的商标案件中,若被指控侵权的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无异议,可直接采信有关驰名商标的在先认定结论。若被指控侵权的当事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且在后案件与在先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的,行政执法中仍可直接采信在先认定结论。这里的“保护范围”,是指在哪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什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具体到本案来说,“有路就有丰田车”这句广告语家喻户晓,丰田汽车是国际驰名的汽车品牌,已得到公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03098号金丰田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丰田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丰田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异议裁定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与本案投诉人请求保护的范围是一致的,都是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丰田注册商标。鉴于丰田汽车的知名度,本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商及当事人杨某即使有异议,也不可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工商机关可直接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03098号金丰田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将丰田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原文作者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阐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其实是多此一举,因为投诉人并非请求将丰田商标作为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工商报)
11月25日_,本版刊登了《销售丰田电动自行车应如何处理?》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某市工商局根据丰田汽车技术中心(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丰田公司)的举报,对杨某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涉嫌侵犯丰田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展开调查。调查发现,当事人杨某的经营场所牌匾内容为“××丰田自行车”,销售场所内有20台电动自行车的后护板、前车框上标有“丰田电动车”字样,使用说明书中有“日本丰田”、“丰田”、“日本技 术”等内容,合格证上有“有路就有丰田车”及“丰田”字样。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为“天津市××电动车中心”。上述20台电动自行车经丰田商标注册人鉴定,属于侵犯丰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丰田公司同时提交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2006)商标异字03098号金丰田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丰田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处罚,办案机构内部有3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为电动自行车与汽车属于非类似商品,且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标明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及经营场所等方面与汽车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是将丰田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而非商标使用,因此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讨论意见
(一)
1.在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有两个途径: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中所作的个案司法认定,二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管理案件、商标异议案件、商标争议案件中所作的个案认定。由于是个案认定,有关驰名商标的在先认定结论,在之后的商标案件中要直接采信是有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据此,笔者认为,在后发生的商标案件中,若被指控侵权的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无异议,可直接采信有关驰名商标的在先认定结论。若被指控侵权的当事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且在后案件与在先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的,行政执法中仍可直接采信在先认定结论。这里的“保护范围”,是指在哪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什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具体到本案来说,“有路就有丰田车”这句广告语家喻户晓,丰田汽车是国际驰名的汽车品牌,已得到公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03098号金丰田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丰田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丰田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异议裁定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与本案投诉人请求保护的范围是一致的,都是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丰田注册商标。鉴于丰田汽车的知名度,本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商及当事人杨某即使有异议,也不可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工商机关可直接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03098号金丰田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将丰田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原文作者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阐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其实是多此一举,因为投诉人并非请求将丰田商标作为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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