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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与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时间:2015-05-18 13:58商业秘密网
  摘  要:知识产权领域日益增多的新问题常常使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难以适用。在一些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以一个包罗万象的概括性条款将这些新问题纳入其调整范围,从而补充了传统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不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无这样可以独立适用的概括性条款,只能借助于竞争的一般准则应对这些问题。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一般条款 一般准则 法律比较 完善
  一﹑引   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面临着诸多新问题。本文将探讨其中两个问题:其一,如何解决由于新技术手段的使用而造成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的损害,但又难以适用相关知识产权法的问题;其二,由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怎样解决新增加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请看下面三个案例:
  案例一:1976 年5 月,瑞士的P&G 公司在中国注册了“SAFEGUARD”商标。1992 年8 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国的P&G公司,在中国也叫宝洁公司,从瑞士的P&G公司受让上述商标。1994年6 月,宝洁公司在中国注册了“Safeguard/ 舒肤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护发制剂等,注册有效期为1994年6月至2004年6月。宝洁公司自1992年起在美国、德国、日本、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afeguard”商标。1999 年1 月,上海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Safeguard.com.cn”域名。在此之后,宝洁公司曾书面通知该公司,要求其对注册的域名进行修改或予以注销。2001 年2 月,上海某公司在更名后,再次注册该域名。于是,宝洁公司诉至法院[1]。
  案例二: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从1995年到1996年期间,通过阳光公司在上海的某个客户非法获取了“SIC 实时金融”电子数据库中的“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等交易所的行情数据,并为营利目的向客户有偿转让。阳光公司将霸才公司告上了法庭[2]。
  案例三:德国一原告投资9000万马克制作了一个电子电话号码簿,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直接将原告收集的电话号码下载进自己的电话号码簿,成本和发行价都大大低于原告。原告诉至法院[3]。
  在第一个案例中,涉及因网络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对于这类将他人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在学术界还存有争议[4]。但无论从我国修订前和修订后《商标法》的规定来看,都很难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5]。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做出了如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条第1 至第4 项列举的是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第5 项则是一个兜底条款。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显然,把“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包括在“其他损害”的范围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尽管这类行为损害了商标人的利益,但却很难通过《商标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作者:韩赤风,来源:(双月刊)知识产权 第13卷 总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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