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构建——评“关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司法解释”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5-05-18 10:56商业秘密网
编者按:
2015 年 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征求意见稿,这意味着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将逐渐清晰。自 2001 年我国为履行入世承诺,修改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增加“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措施”规定已经过去了十多年,当时粗糙、简单的规定已经不足以应对当今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且 2013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这就为修改、完善现行知识产权中零散的行为保全制度提供了契机。本文将对该征求意见稿以及相关问题从出台背景、司法解释亮点梳理、不足之处阐述说明以及合理建议提出等四部分进行文章的撰写。在本文的书写过程中也会为读者介绍国外司法实践在相关问题上的经验,希冀可以为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
行为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应当事人申请,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判决或者裁决执行,避免损失扩大,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民事强制措施。行为保全制度的目的是及时制止被申请人即将发生或持续性的侵权行为,防止损失即将发生或进一步扩大[1]。行为保全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司法实践中通常称之为“临时禁令”。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就是在上述立法及司法背景下,对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日趋强烈的行为保全需求做出的正面回应,这也意味着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将得以明晰。
一、征求意见稿出台背景
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按照世界贸易组织 TRIPs 协议第 50 条[2]规定的要求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增加了“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措施”的规定。2000 年修改完成的《专利法》第 61 条第 1 款规定了诉前停止侵权的条款,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完成了《专利法》的修改之后,在 2001 年10 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又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决定。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也作了类似规定。同时为配合贯彻实施上述三部新修改的知识产权单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相继出台。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写入法条,正式确立了中国民事诉讼领域的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因此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禁令制度的立法建构也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形成了‘基本程序法+单行实体法+司法解释’的三元结构” [3]。
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以临时禁令的方式对行为保全制度的确立做了创造性的尝试。但是这种创举,“较为分散地规定于不同实体法、司法解释以及部分领域的行政法规中,围成体系。这不符合我国建立体系完整、逻辑清晰的法律制度的立法传统” [4]。而且随着知识产权纠纷的日益增加,早年规定于单行法的司法解释的那些简单、粗糙的规定已经超出现有法律需求,所以修改、完善以前临时禁令规定,架构行为保全制度刻不容缓。
二、征求意见稿的亮点所在
在上述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与之前最高法院有关临时禁令的司法解释相比,该征求意见稿具有下列几个方面的亮点:(作者:金莹,来源:东方知识产权 第40期)
2015 年 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征求意见稿,这意味着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将逐渐清晰。自 2001 年我国为履行入世承诺,修改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增加“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措施”规定已经过去了十多年,当时粗糙、简单的规定已经不足以应对当今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且 2013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这就为修改、完善现行知识产权中零散的行为保全制度提供了契机。本文将对该征求意见稿以及相关问题从出台背景、司法解释亮点梳理、不足之处阐述说明以及合理建议提出等四部分进行文章的撰写。在本文的书写过程中也会为读者介绍国外司法实践在相关问题上的经验,希冀可以为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
行为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应当事人申请,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判决或者裁决执行,避免损失扩大,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民事强制措施。行为保全制度的目的是及时制止被申请人即将发生或持续性的侵权行为,防止损失即将发生或进一步扩大[1]。行为保全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司法实践中通常称之为“临时禁令”。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就是在上述立法及司法背景下,对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日趋强烈的行为保全需求做出的正面回应,这也意味着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将得以明晰。
一、征求意见稿出台背景
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按照世界贸易组织 TRIPs 协议第 50 条[2]规定的要求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增加了“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措施”的规定。2000 年修改完成的《专利法》第 61 条第 1 款规定了诉前停止侵权的条款,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完成了《专利法》的修改之后,在 2001 年10 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又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决定。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也作了类似规定。同时为配合贯彻实施上述三部新修改的知识产权单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相继出台。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写入法条,正式确立了中国民事诉讼领域的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因此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禁令制度的立法建构也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形成了‘基本程序法+单行实体法+司法解释’的三元结构” [3]。
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以临时禁令的方式对行为保全制度的确立做了创造性的尝试。但是这种创举,“较为分散地规定于不同实体法、司法解释以及部分领域的行政法规中,围成体系。这不符合我国建立体系完整、逻辑清晰的法律制度的立法传统” [4]。而且随着知识产权纠纷的日益增加,早年规定于单行法的司法解释的那些简单、粗糙的规定已经超出现有法律需求,所以修改、完善以前临时禁令规定,架构行为保全制度刻不容缓。
二、征求意见稿的亮点所在
在上述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与之前最高法院有关临时禁令的司法解释相比,该征求意见稿具有下列几个方面的亮点:(作者:金莹,来源:东方知识产权 第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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