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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语侵权?

发布时间:2015-05-15 10:57商业秘密网

商家重金聘请明星代言,不想因广告代言词引出著作权纠纷。昨天,普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就原告陈女士和盛先生状告月星家居和知名主播吴某侵犯著作权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言人吴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回放】  2010年10月14日起,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和相关媒体向社会发布消息,称设立总额达人民币428万元的重奖,面向全国征集广告代言人吴某的广告语和代言词。之后,原告创作并提交了包括“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等在内的3条作品,并于同年11月15日以电子邮件和信函方式向月星公司投稿。而在2010年11月14日,原告先行就其投稿的广告语和代言词,在江苏省版权局作了登记。  2010年12月31日,月星公司公布的获奖作品中没有原告提交的作品。然而,今年2月1日起,月星公司制作的由吴某代言的广告片在中央电视台和凤凰卫视等各种媒体上播出,其中包括广告语“月星,心中的家”。  原告认为,月星家居选用的广告语与原告应征的广告语无论在构思创意、内涵意义、句型句式、形式结构、本质实质,还是在表现形式上,均构成表达表述和实质性的相同。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言人吴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  月星公司在法庭上抗辩称,“月星,心中的家”是已使用过的企业文化用语,由于对入围广告语作品不满意,最终还是用了这一表达语。月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2010年6月28日第6期的内部刊物《月星报》上,引用了“月星,我心中的家”作为一个专栏,并在随后的第7期、第8期连续使用这7字广告语。  吴某的代理律师表示,吴某作为代言明星,对广告语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并不知情,即便侵权也应由月星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广告语是否《著作权法》所称作品?  原告提供的材料表明,在制作广告语的过程中,会运用到语言学、修辞学、美学的相关知识。但法院认为,这种智力劳动并不能得出“广告语就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这一结论。  广告语从形式上更接近于文学作品,独创性标准相对较高。而原告提交的和被告使用的广告语中的核心词汇“心中的家”,是非常口语化的表达,日常生活中使用很多,并不具备起码的创造性。这种表达方式非常适合企业的文化传播和产品宣传,但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虽然原告提交的“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已经在江苏省版权登记机构登记过,但根据国家版权局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 “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并不是从法律上最终认定某个登记的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更不代表只要在版权机构登记就享有著作权。最终认定广告语是否享有著作权,仍然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来认定。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设计的广告语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月星家居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吴小莉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月星公司与第二被告吴某之间的代言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通常情况下,代理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月星家居存在广告用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除非有证据证明吴某明知其代言的作品属他人著作权却仍然代理,其与第一被告有着共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吴某的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诚然,《广告法》规定了广告制作人、发布人对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没有直接确定代言人所承担的责任。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有着代言人在明知所代言产品为虚假宣传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但针对的是食品广告代言,且要有“代言人明知”等要件,显然本案并不具备。  所以法院认定,原告以第二被告吴某与月星公司共同侵犯其广告语著作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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