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法律保护的主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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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模式。美国是互联网发展最早和最快的国家,对域名的保护政策基本上是主张将其视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主要是商标权客体,予以保护。不过由于域名只是一个类似地址的标志,并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要件,不当然等同于商标,因此直接引用商标法无法有效主张权利的存在。商标所有权人在这些纠纷中主要是控告域名所有人违反联邦商标淡化法(The 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TTDA)。依照该法解释,所谓的淡化就是使著名的商标减弱其作为辩识和区分产品或服务的功能,不论(1)第三者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是否有竞争关系,或(2)是否存在有混淆、引人错误或欺瞒的可能性。1999年8月26日美国反占据域名的消费者保护法(ACPA)生效,成为新一代域名特别法的代表。其中规定:对于商标或服务标识,及可受本节保护之个人姓名,在下述情况下,行为人对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1)行为人对该标识有获利的恶意;并且(2)注册、转让或者使用域名,该域名(Ⅰ)在注册时,与权利人的显著性标识相同或混淆性近似;(Ⅱ)在注册时,与权利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的近似,或者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淡化;(Ⅲ)构成美国法典第18章第706节、第36章第220、506节保护的商标、词语和姓名。
2、ICANN模式。ICANN即1998年10月成立的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 ,该组织负责除NSI、America Online、NameIT Corporation 之外的所有域名注册,根据该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规定,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适用于以下三种条件的域名纠纷:(1)注册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另人混淆的近似;(2)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域名是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以上三种情况,只要投诉人请求,就可以进入争议处理程序。
3、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9年4月30日发表“互联网域名问题的最终报告”认为,域名纠纷解决组织应当制止侵权注册域名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构成是:(1)域名与他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2)注册者对该域名过去不存在任何权利和合法利益;(3)注册、使用域名出于恶意。
相比较而言,美国模式是将域名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来保护的,其根本原则是将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直接应用于域名的保护。但是这一制度忽略了域名的绝对专属性,其与商标存在本质的区别,二者并非一一对应。这样可能因为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商标拥有者的存在而限制了合法拥有域名的所有者的权利。ICANN模式、WIPO最终报告则是将域名作为商标权新的使用领域对待的,客观上将商标专用权扩大到网络虚拟空间。这样不直接针对驰名商标,而是要看域名是否与商标混淆,使消费者产生与商标的误认。
来源:中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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