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理“两本账”商标
“两本帐”商标是五十年代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当时我国工业企业没有出口经营权,只有外贸公司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体制,并考虑到外贸企业在国外申请注册商标时,一些国家要求其必须先在原属国注册该商标的实际情况,而在商标注册上采取的一项相应措施形成的。即对于同一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而在国内外销售的.可以核准工贸双方注册分别使用于内、外销商品。 上世纪五十年代外贸公司在有些国家注册商标时,被要求该商标在国内已注册,为此国家允许外贸公司在国内办理注册,于是出现了一个商标两个注册人的情况。但这种“两本帐”商标数量较少。 1966年11月由于受到“文化大革命”的冲击商标注册工作瘫痪。出口商品商标和外商商标的注册工作移交对外贸易部,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办理。在商标注册没有审查资料的特殊情况下,造成有的外贸公司将工业企业1966年11月以前已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商标另行注册有的外贸公司为便于其他国外注册,将工业企业同意放弃出口商品商标权的商标在国内注册;有的外贸公司将工业企业同意转让国外注册商标权的商标自行在国内注册。大部分“两本帐”商标是在这个时期产生的。 1979年全国商标清理登记和1981年混同商标处理时急需解决“文化大革命”中地方注册造成大量混同商标的问题,再加之当时外贸体制尚未改革,“两本帐”商标确定的工贸双方分别在内外销商品上享有专用权的原则,工贸双方均能遵守矛盾并不突出,故未对“两本帐”商标加以清理。遗留的“两本帐”标涉及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49家外贸公司和近200家工业企业商品分布于原国内商品分类78类商品中的44个类别,情况十分复杂。 八十年代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外贸体制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一是口岸分家(原仅有上海、广州、天津、青岛、大连等口岸),新口岸纷纷成立;二是企业的自主权扩大,不少工业企业有了独立的商品出口权;三是外贸公司也可以经营商品以内销补充外销。因此,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引起的商标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工业生产和外贸出口的发展。 1986年4月16日,国务院副总理姚依林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会议讨论自行车、缝纫机、钟表等商品扩大出口问题时指示:关于出口商品商标,由于历史原因比较混乱需要进行整顿,商标的权益最终还是要给创出这个名牌的生产企业。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从1986年开始,组织力量对全国“两本帐”商标进行调查研究。经与有关部门会商,并经全国商标工作会议讨论,1990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工商【1990】165号),对“两本帐”商标提出了六条处理意见: (1)1996年11月以前注册的商标,依据当时的商标法规,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注册在后一方不再享有该商标所有权。 (2)在1966年11月至1979年10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谁先使用归谁所有,使用在后的,不再享有该商标所有权。 (3)注册商标曾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该商标专用权归受让人所有。如当时未经原注册人同意,只由受让人或某个组织单方面将该商标办理转让的,均视为无效,商标专用权仍归原注册人所有。 (4)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其中一方多年来确实未使用,或基本不使用,或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很差的,应放弃该商标,将商标专用权归属于多年来一直使用的或经营管理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另一方。 (5)在确定某一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将其在国内外注册的相同商标一并转让,不能因国内注册商标转让导致国外注册商标权的丧失(个别不再用于出口商品的商标除外)。 (6)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使用商标的期限,但应签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1990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重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使用原则的通知》。通知指出:工贸双方在相同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确权原则有冲突。对于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妥善处理。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我国出口贸易的顺利发展.现将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的使用原则重申如下: (1)外贸企业拥有出口商品商标专用权只能用于安排出口货源、经销出口商品时使用,不得用于内销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也不得擅自许可他人在内销商品上使用:工业企业拥有内销商品商标专用权不得擅自用于出口商品。 (2)外贸企业需要将出口商品转内销,或工业企业需要将内销商品转外销时,双方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若一方未经对方许可超越自己商标专用权范围使用商标的属于侵犯对方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比照《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为加快解决“两本帐”商标的工作进度,促进跨地区之间“两本帐”商标问题的解决。1991年8月12日至19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召开了全国解决“两本帐”商标协调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商标工作的同志和商标局解决“两本帐”商标工作小组的同志参加了会议,经贸部和轻工业部的同志也应邀参加会议。经与会代表的充分讨论对“两本帐”商标的历史和现状、解决“两本帐”商标的原则和处理程序以及有关问题取得了共识并进一步细化了1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1)根据文件第一条规定1966年11月以前注册的商标,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至1966年以后,他人又再次注册的,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商标所有权亦应归在先注册的一方所有。 (2)根据文件第二条规定,在1966年11月至1979年10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谁先使用归谁所有,使用在后的,不再享有该商标所有权。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有效地使用在商品上,其证据可以是商品销售单、发货票、印刷商标凭证、商标广告、交易会或订货会的样品等。有关证据应是原件有异议的证据应经过公证。 (3)根据文件第三条规定,注册商标曾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该商标归受让人所有。如当时未经原注册人同意,只由受让人或某个组织单方面将该商标办成转让的均视为无效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关于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依法转让,应分别为:商标注册人同意转让注册商标,与受让人共同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核准的商标权归受让人所有:商标注册人仅同意另一方将商标到国外办理注册,而对方却在国内办理注册的,商标权仍归原注册人所有;商标注册人仅同意将出口商品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归原注册人所有;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办理转让手续的商标转让无效商标权归原注册人所有;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几个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转让无效.商标权归原注册人所有。 (4)根据文件第四条规定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其中一方多年来确实未使用,或基本不使用,或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很差的,应放弃该商标将商标归属于多年来一直使用的或经营管理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一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工贸双方商标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的认识存在明显差距的,须认真做好协调工作促使工贸企业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大局出发,将商标权归属多年来一直使用该商标且经济效益显著的一方。 (5)本着文件要求的既兼顾工贸双方的利益,又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刀切”的精神.会议补充了对“两本帐”商标可以实行“商标分割”、“商品分割”的意见。由文字和图形组成的商标.若文字和图形没有必然的联系经工贸双方协商,商标可以分割一方享有图形商标权,一方享有文字商标权:由中外文组成的商标,如外文有多种含义的经双方协商,分别享有中外文商标权。对商标实行分割的须换发商标注册证。工贸双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一方为一种或少数几种商品,另一方为大类或多种商品,经双方协商在不发生权利冲突的前提下商品可以分割。商品分割后,商品多的一方须办理变更手续即缩小商品使用范围。 (6)根据文件第五条规定确定某一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将其在国内外注册的相同商标一并转让,不能因国内注册商标转让导致国外注册商标权的丧失(个别不再用于出口商品的商标除外)。在执行这一条时,对商标权归属工业企业的,应分别两种情况:对有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国内商标权归属它后应一并受让国外商标权:对没有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商标权归属它后,应长期许可外贸一方使用该商标或向外贸一方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用于出口,以免丧失国外商标权或造成经济损失。 (7)根据文件第六条规定,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使用商标的期限,但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这一条应理解为,享有商标权的一方至少应允许另一方在两年内无偿地使用该商标如果另一方自愿缩短使用期限的,可以自行协商。 (8)解决“两本帐”商标时要注重协商。工贸双方自行协商就商标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不受上述原则的限制。若经双方协商,按文件原则应享有商标权的一方自愿转让的或将国外注册商标转让的,可以有偿转让,但转让费不能漫天要价。对漫天要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解。 由于全体代表既做到顾大局、识大体,又做到畅所欲言、求同存异,所以解决结果比较合理。会议对195对“两本帐”商标权归属问题逐一进行研究讨论.其结果为:128件商标归工业部门55件商标归外贸部门,5件商标自行协商解决,6件商标需进一步查证,1件商标待定。 此次会议是继1981年九江会议之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的处理历史遗留商标问题的会议。会后,各地根据165号文件精神,做了大量的调研和协调工作提出了解决方案,并由工贸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法律手续。至此,“两本帐”商标的归属权基本得到解决。(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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