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牌虽可贵 不能走偏锋——关于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这两年,记者在一些企业采访时,经常听到一种说法,叫“争创中国驰名商标”。那“争创”的劲头,好生让人感动。
“争创”二字的含义不难理解,争取、创造也,有一点“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的意思。
如果是打造品牌,“争创”的提法完全没有问题,它体现了企业可贵的品牌意识。但是,当“争创”的目标是驰名商标时,事情就变得微妙起来。
之所以说“微妙”,是因为驰名商标本来是个法律概念,却一直被误读为某种荣誉称号。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概念进行了厘定。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驰名商标作了开宗明义的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这个内容是现行《商标法》里没有的。
为什么会出现这个变化呢?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负责人曾指出,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为履行我国参加国际公约的义务,在《商标法》中增加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渐渐出现将驰名商标当作一种荣誉称号的误区,一些企业盲目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为了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所以本次修改《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作了新的规定。
记者注意到,这些新规定表现为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新法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内涵,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同时,按照“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新法明确规定,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新《商标法》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应当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也就是说,认定结果仅对该案件有效。
另一方面,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认定环节等作出明确限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以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有关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认定情况作为处理涉及具体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
很明显,新《商标法》确定了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换句话说,企业必须在出现商标权纠纷的情况下,才能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如此一来,再提“争创”二字显然不合时宜。
但是,“争创”毕竟实实在在发生过,有时甚至误入歧途。
记者近日从浙江省温州市工商局龙湾分局了解到一起荒唐的案件。为指导企业合法、合理使用驰名商标,今年6月,龙湾分局全面开展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摸底工作,并将辖区23件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企业列为重点指导对象。该分局在指导中发现,浙江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手里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文书涉嫌伪造,涉案金额达60万元,另有一些企业也存在类似情况。
就20余件驰名商标可能存在的问题,龙湾分局向相关法院发函查询,几个月后得到5份回函,其中确认内容无误的函复2份,确认法律文书系伪造的函复2份,法律文书内容与原件有出入的函复1份。
后经查实,伪造驰名商标认定法律文书案件的过程如出一辙: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再通过外地中介机构层层“转包”,伪造出偏远城市人民法院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法律文书。驰名商标到手后,中介机构弹冠相庆,论功行赏,将中介费瓜分一空。
不能便宜了这帮骗子!了解情况后,龙湾分局开始为受骗企业追讨受骗款,随后将查明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12月4日,吉尔康公司董事长将一面写有‘亮红盾之剑 解企业之忧’的锦旗送到龙湾分局,感谢我们帮其追讨回24万元巨款。”12月19日,龙湾分局一名干部告诉记者。
这就是某些企业为“争创”而“争创”的结果。
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在于第十三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这一规定回归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对某些动机不纯的商标权利人来说,这一规定打破了他们的“争创梦”。这一规定出台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迅速减少。(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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