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文件中哪些内容属于商业秘密?
问: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中能否引用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信息?这样做是否有泄露商业秘密之嫌?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中均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合作中判断对方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有3个途径:一是订立保密协定。这一做法在采购代理中较为少见;二是从投标人方获悉。在采购代理业务中具体体现为:在投标文件中将保密内容标注出来;三是通过其他项目或交流渠道知悉。在采购代理中,可能体现为在以往合作中获悉。如果上述三项均不成立,那么投标人就很难称其投标文件中含有商业秘密。
上述情形的发生,意味着代理机构承担起了对投标人的保密责任。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中使用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则可能被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会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将被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19条)。此外,《合同法》第34条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追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需提醒注意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还对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做了限定,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因此,代理机构如需使用投标文件中的此类信息,建议向相关单位核实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否则也可能因代理工作不尽责而被追究责任。(作者:,来源:网络)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中均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合作中判断对方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有3个途径:一是订立保密协定。这一做法在采购代理中较为少见;二是从投标人方获悉。在采购代理业务中具体体现为:在投标文件中将保密内容标注出来;三是通过其他项目或交流渠道知悉。在采购代理中,可能体现为在以往合作中获悉。如果上述三项均不成立,那么投标人就很难称其投标文件中含有商业秘密。
上述情形的发生,意味着代理机构承担起了对投标人的保密责任。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中使用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则可能被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会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将被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19条)。此外,《合同法》第34条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追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需提醒注意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还对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做了限定,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因此,代理机构如需使用投标文件中的此类信息,建议向相关单位核实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否则也可能因代理工作不尽责而被追究责任。(作者:,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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