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的认定
对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定罪量刑考量的依据是货值金额的大小。“两高”解释中规定的货值金额认定方法,的确为司法操作提供了便利。笔者就其认定规则进行分析。
一、“货值金额”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中的功能
由于销售金额能从量上直观反映行为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刑法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确定为销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第二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的“数额较大”。但对销售数额的性质,即究竟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属于犯罪既遂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
如持犯罪构成要件论者认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只有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持犯罪既遂论者则认为,销售金额是犯罪既遂的条件,没有达到5万元销售金额就是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既不同于犯罪构成要件论,也不同于犯罪既遂要件论,而是在犯罪既遂要件论的基础上,从提高金额的角度对未遂的处罚范围加以限定。在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明确,诈骗、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二中继续秉承了只处罚情节严重未遂的立场。
按照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我国刑法典分则条文中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是按犯罪既遂模式进行设计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一个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因此,应将销售金额定位为犯罪既遂要件之一。同时基于防止打击面过宽的考虑,应严格处罚未遂范围。“两高”规定中所蕴涵立场是值得肯定的。
对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同样不存在销售金额,那么应从哪一方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呢?与解释二中直接规定“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不同的是,在解释一中并没有这样类似的规定。实践中,只有对货值金额达到25万元以上的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才能进行定罪量刑。
二、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认定的具体规则
就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如在解释二中明确,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按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在解释一中明确,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两解释分别明确了货值金额的认定方法,的确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提供了便利。但应看到的是:
(一)按标价计算的适用问题。(作者:未知,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
一、“货值金额”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中的功能
由于销售金额能从量上直观反映行为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刑法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确定为销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第二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的“数额较大”。但对销售数额的性质,即究竟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属于犯罪既遂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
如持犯罪构成要件论者认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只有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持犯罪既遂论者则认为,销售金额是犯罪既遂的条件,没有达到5万元销售金额就是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既不同于犯罪构成要件论,也不同于犯罪既遂要件论,而是在犯罪既遂要件论的基础上,从提高金额的角度对未遂的处罚范围加以限定。在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明确,诈骗、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二中继续秉承了只处罚情节严重未遂的立场。
按照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我国刑法典分则条文中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是按犯罪既遂模式进行设计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一个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因此,应将销售金额定位为犯罪既遂要件之一。同时基于防止打击面过宽的考虑,应严格处罚未遂范围。“两高”规定中所蕴涵立场是值得肯定的。
对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同样不存在销售金额,那么应从哪一方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呢?与解释二中直接规定“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不同的是,在解释一中并没有这样类似的规定。实践中,只有对货值金额达到25万元以上的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才能进行定罪量刑。
二、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认定的具体规则
就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如在解释二中明确,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按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在解释一中明确,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两解释分别明确了货值金额的认定方法,的确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提供了便利。但应看到的是:
(一)按标价计算的适用问题。(作者:未知,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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