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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雇员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5-05-15 15: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一、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范畴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将商业秘密解释为:“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要类型如下所述:
  (一)技术秘密。主要体现在新险种的设计、精算软件的研发、代理人佣金制度的设立,及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等。
  (二)经营秘密。即保险公司具有秘密性的经营以及与经营相关的情报和信息。如具有秘密性质的保险市场行情、销售市场开发战略以及广告经营策略、资金投资等。特别需强调的是对于建立在庞大的销售网络基础之上的保险公司而言, 客户群的稳定至关重要,有关“客户名单”这个问题将在第三部分详细探讨。
  (三)管理秘密。包括保险公司管理的模式、方法、经验等,如人事管理、采购流程、财务监控体系等。
  二、离职雇员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的一般情形
  (一)侵权行为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第(三)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包括二类,一类是和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订有许可使用合同的其他企业;一类是和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因此,在离职雇员对原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形下,侵权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类:
  第一,从原保险公司离职的雇员。并非所有的雇员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这里还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能利用工作关系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的雇员。二是上述所涉及的雇员在离职后擅自披露和使用了从原保险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这一行为得以发生。
  第二,离职雇员所任职的新的保险公司。离职雇员新任职的保险公司如果明知其侵权还默许其行为,或是明知其签有禁止竞业合同而继续聘用,则将成为侵权主体。
  (二)行为的主要表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项第2款禁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披露行为。如知悉原保险公司广告计划的雇员故意或在疏忽的情形下向他人泄漏了相关内容,无论是否涉及到具体细节问题。
  第二,使用行为。离职雇员将自己在原保险公司获知的商业秘密运用于新任职的保险公司。这样的情形最为普遍,例如依据原保险公司的市场开发战略、产品定位方向来确定新就职的保险公司的一系列竞争计划。
  第三,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即离职雇员以无偿和有偿的方式将原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
  第四,劝说同事离职的行为。例如前一阵子太平洋安泰市场部高层的突然跳槽风波,随着这位高层一起跳槽的是掌握着保户资料的整个IT部门。
  另外还需特别补充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预期的侵权行为——
  【案例一】 美国再保险公司诉哈嗯菲斯(U.S. Reinsurance Corp. v. Humphreys)
  被告哈嗯菲斯是原告美国再保险公司先前的雇员,离职后向别人夸耀道:“我将因新产品的开发而从美国再保险公司处获得一百万美元的经纪人佣金”。美国再保险公司起诉了哈嗯菲斯,理由是公司四年来在开发该再保产品上倾注了大量的投资,被告的言论泄漏了公司相关险种开发的商业秘密。法院支持了起诉,判决如下:无论原告的产品开发是否真的是划时代的革新,哪怕只是一个市场计划,只要有证据表明原告为之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此产品开发计划就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因此,离职雇员的行为对原保险公司带来预期性的危害时,也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这与“现有的保险利益和预期的保险利益”很有异曲同工之妙。(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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