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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研究

发布时间:2015-05-15 15:28商业秘密网
  一、前言
  作为一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无形财富,商业秘密在当代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相应地,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也日益猖獗。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且有些涉外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还阻碍了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正常进行,甚至会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影响国际交往。因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比较重视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工作。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虽没有直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对于泄露涉及国家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的重要技术秘密的行为,可以依法按照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定罪处罚。之后,为适应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窃取技术秘密(技术成果)的行为,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1]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列举了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几种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2]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至此,我国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法网初步形成,从而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
  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与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比,尚存在一些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力度。对此,先后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规定的建议,[3]但学者们的观点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4]鉴于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频繁发生的严峻形势及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中国法学会特委托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主持并组成本课题组,对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进行研究,以供中央政法领导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等参考。本课题组在总结我国以往司法经验、参考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系统梳理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就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立法完善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构成要件的完善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构成要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设置是否合理;二是应否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我们认为:(1)应取消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2)不宜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下面分别阐述。
  (一)应取消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就是理论上所谓的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理论界又称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是一种故意的犯罪行为;“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是一种过失的犯罪行为。[5]按照上述见解,在我国,即使是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也可以作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中关于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有一些学者认为该规定不合理,应予取消。[6]我们完全赞同这种见解。我们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规定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利于科技、信息的交流和传播,进而会妨碍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从刑法典条文的表述来看,“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构成特征之一是“应当预见”,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义务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其中,有义务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显然,第三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的义务是追究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然而,商业秘密的重要特征是秘密性,一般人员无从得知其具体内容,因而很难判断自己进行交流和传播的科技信息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让第三人承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义务,进而追究其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势必会导致人们在从事科技、信息交流的时候,顾虑重重、惟恐自己触犯刑律,从而推迟交易时间、延缓交易进度甚至不敢从事交易活动。而在现代社会,科学技术和信息只有进行广泛的交流、传播才能够更好地促进科技的发展,科技和信息只有广泛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中才能够实现其价值,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如果人们在科技信息交流和传播中由于担心侵犯商业秘密而推迟交易时间甚至不敢从事交易,难免会使科技、信息的交流和传播受到阻碍,进而妨碍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作者:赵秉志、刘志伟、刘科,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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