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界线探讨
发布时间:2015-05-15 15:25商业秘密网
对市场经营者而言,商业秘密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财产,对市场竞争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商业秘密的生命体现在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价值体现在能为持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其权利体现在有效的保密措施。具而言之,商业秘密一旦泄漏为公众所知悉,就进入公有领域,其价值便可能丧失。因此,为了保持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权利人就得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商业秘密不被披露。任何人未经商业秘密持有人授权,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此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或者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就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1]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2]、违约责任[3]、行政责任[4]和刑事责任[5]。
就违约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言,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监督检查部门都比较容易解决。但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界线,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则难以准确把握,具体表现为五种情形:其一,将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错误地按照刑事犯罪追究;其二,将刑事犯罪行为错误地当作普通的民事侵权处理;其三,将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错误地作为不侵权处理;其四,将本不构成构成侵权的行为,错误地作为民事侵权处理,甚至是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其五,其他误裁误判情形。造成这种混乱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最主要的是关于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界线问题。本文着重讨论以下三个标准或者界线:第一,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二,商业秘密刑事犯构成要件;第三,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分界线。
一、商业秘密民事侵权判断标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和《刑法》第219条第2款分别对“商业秘密”作出了定义性规定,而且两者的规定完全一致,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的商业秘密由以下四个要素构成: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实用性,四是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因此,经营者所从事的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考虑因素一:被告行为所涉及到的对象是否为商业秘密?
如果被告实施的某种行为所涉及到的对象是商业秘密,那么,其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否则不然。例如,甲物流公司将其收集到的物流信息全部在其开设的网络上发布,并且允许普通公众在办理了登录手续后登录其网站,浏览其发布的物流信息。乙物流公司按照甲物流公司的要求办理登录手续后,登录甲物流公司的网站,利用甲物流公司的信息,提供服务。甲物流公司得知乙物流公司的做法后,便将乙物流公司告上法院,指控乙物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对甲物流公司的信息,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完全相反,受诉法院也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派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甲公司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另一派支持乙物流公司的观点,认为甲物流公司的信息属于公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其焦点在于甲物流公司在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如果是,则为商业秘密;否则,就是公知信息。最后,经过专家论证,认为甲物流公司在其网络上发布的信息,不是保密信息,而是公知信息,从而确定了甲物流公司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因此,乙物流公司不侵犯甲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
考虑因素二:被告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信息是否合法?
如上所述,商业秘密权利存在的关键因素是商业秘密持有人对其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他经营者未经商业秘密持有人授权,不得采取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如果被告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就可能构成侵权。例如,甲商厦销售部经理刘某,为了获取乙商厦的客户名单而利诱乙商厦销售部经理助理,将乙公司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全部获取,此后,再将乙商厦的顾客挖过来,同时还占用乙商厦的销售渠道,将乙商厦挤垮。甲商厦刘某的行为,就是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作者:曹新明,来源:未知)
就违约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言,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监督检查部门都比较容易解决。但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界线,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则难以准确把握,具体表现为五种情形:其一,将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错误地按照刑事犯罪追究;其二,将刑事犯罪行为错误地当作普通的民事侵权处理;其三,将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错误地作为不侵权处理;其四,将本不构成构成侵权的行为,错误地作为民事侵权处理,甚至是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其五,其他误裁误判情形。造成这种混乱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最主要的是关于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界线问题。本文着重讨论以下三个标准或者界线:第一,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二,商业秘密刑事犯构成要件;第三,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分界线。
一、商业秘密民事侵权判断标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和《刑法》第219条第2款分别对“商业秘密”作出了定义性规定,而且两者的规定完全一致,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的商业秘密由以下四个要素构成: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实用性,四是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因此,经营者所从事的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考虑因素一:被告行为所涉及到的对象是否为商业秘密?
如果被告实施的某种行为所涉及到的对象是商业秘密,那么,其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否则不然。例如,甲物流公司将其收集到的物流信息全部在其开设的网络上发布,并且允许普通公众在办理了登录手续后登录其网站,浏览其发布的物流信息。乙物流公司按照甲物流公司的要求办理登录手续后,登录甲物流公司的网站,利用甲物流公司的信息,提供服务。甲物流公司得知乙物流公司的做法后,便将乙物流公司告上法院,指控乙物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对甲物流公司的信息,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完全相反,受诉法院也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派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甲公司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另一派支持乙物流公司的观点,认为甲物流公司的信息属于公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其焦点在于甲物流公司在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如果是,则为商业秘密;否则,就是公知信息。最后,经过专家论证,认为甲物流公司在其网络上发布的信息,不是保密信息,而是公知信息,从而确定了甲物流公司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因此,乙物流公司不侵犯甲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
考虑因素二:被告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信息是否合法?
如上所述,商业秘密权利存在的关键因素是商业秘密持有人对其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他经营者未经商业秘密持有人授权,不得采取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如果被告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就可能构成侵权。例如,甲商厦销售部经理刘某,为了获取乙商厦的客户名单而利诱乙商厦销售部经理助理,将乙公司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全部获取,此后,再将乙商厦的顾客挖过来,同时还占用乙商厦的销售渠道,将乙商厦挤垮。甲商厦刘某的行为,就是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作者:曹新明,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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