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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诉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诉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  法定代表人王晓棠,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培康,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忠。  被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  法定代表人安同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祥荣。  委托代理人张晓维,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影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童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晔。  委托代理人王京生,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诉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中影音像出版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八一制片厂)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以下简称天都代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培康、委托代理人李波、赵玉忠,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泰达发行中心)委托代理人穆祥荣、张晓维,中影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中影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方晔、王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一制片厂诉称:自己是电影作品《林海雪原》、《战上海》、《归心似箭》、《闪闪的红星》的著作权人。三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上述四部影片的VCD光盘,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停止侵权;2.三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6万元,诉讼支出费用4 000元;4.确认授权书无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都代理中心辩称:我中心于1996年5月31日正式成立,是电影制片人协会版权保护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成立是应原告和其他制片厂的要求,同时代表制片人协会版权保护委员会受各制片厂的委托代为行使权利。我中心与中影出版社签订出版VCD协议和与泰达发行中心签订联营协议,是为贯彻落实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1994)608号文件(以下简称608号文)精神,维护制片厂的权益所采取的规范性措施,而且我中心有各制片厂的授权书,原告的起诉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达发行中心辩称:原告方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我方总经销国产VCD是正当经营行为,有合法依据。第一,1997年3月27日,天都代理中心与我方签有联营协议,我方无违法和违约行为。第二,同年5月,天都代理中心向我方先后出示了23家制片厂给其的授权书,中影出版社也向我方出具了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和委托发行书。第三,在履行合同经销国产影片VCD期间,我方回送中影出版社包括原告诉讼涉及影片在内的25部影片VCD光盘6 700套;回送天都代理中心2 400套(其中包括应由天都代理中心返还给中影出版社800套)。第四,我方已汇给天都代理中心125万元支付制片厂的预付金。由于目前的版权纠纷,我方无法正常经销,直接损失已达210万元,同时,我方名誉还受到极大损害,请求法院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影出版社辩称:一、原告方在起诉时并不清楚所诉影片发行权的归属,第一次交换证据后,原告代理人放弃了《省港狂龙》等七部影片的诉讼请求。此后,在证据交换中,原告又根据被告提供的新证据变更了诉讼请求。二、我社是在天都代理中心出具了部分制片厂的授权书后才与其签订协议的,并依协议合作出版45部影片VCD光盘,其中首批推出的《代号美洲豹》等23部,全部是由中国电影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与制片厂签订了买断合同的。三、1985年11月至1991年6月,中影公司分别与原告及各制片厂签订过“影片发行权结算合同”和“影片发行权购销合同”,原告及其他制片厂将几十部影片“永久版权”或“永久发行权”一次性卖给中影公司,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影片。四、我社对本案所涉及问题的态度是积极诚恳的,当接到北京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制片厂来函谈到电影作品发行权时,我社及时给制片人协会去函,表示在问题未协调妥当之前“我社暂停出版发行工作”。综上,原告方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考虑到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之间的特殊关系,我社愿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与原告方协商。我社此次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9年、1960年、1974年、1979年分别完成了电影《战上海》、《林海雪原》、《闪闪的红星》、《归心似箭》的摄制。  1994年5月8日,八一电影制片厂书面委托中国制片人协会制片者版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版权保护委员会)保护其电影版权。委托内容:1.代表本企业按已签订合同查询对方执行情况和解答我方执行情况;2.代表本企业向侵犯本企业电影版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接受调解与仲裁,并依法提出诉讼;3.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  1994年10月5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发布了关于对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国产影片发行权归属的规定,即608号文。该规定根据著作权法有关条款,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以下办法:(一)中影公司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1年5月31日期间收购的国产影片,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没有签订合同或虽有合同但无具体合同期限约定的,其发行权均归还制片厂享有。2.合同期超过10年的,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10年计算,合同期满后发行权应归制片厂,必要时双方可以续订合同。(二)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中影公司收购的国产影片,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对使用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发行权按5年处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没有合同的可以从拷贝开始发行之日起算)满5年发行权归还制片厂享有。2.合同期限在10年之内的,按合同期限执行。3.合同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满10年后发行权应归还制片厂,必要时可以续订。(三)关于中影公司以录像带发行权、录像节目发行权、电视台播放权等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按以下办法处理: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签订的合同中含有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按合同规定执行,但合同最多不超过10年。2.对于中影公司已制成电影录像带成品,并已售予销售单位发生超过合同期限以及原合同中不包括以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情况,仍由中影公司继续履行,并保证销售单位的合法销售权利。……中影公司的代理费按发行收入总额的15%提取,发行收入总额的85%归制片厂。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6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所发布的有关行政规定和规章,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11月15日,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分别向电影局、国家版权局申请成立“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确定“中心”为版权保护委员会常设的集体管理机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陈培康,业务经营范围:授权进行版权代理、咨询服务、培训交流。  1996年5月3日,国家版权局国权[1996]12号文批复,同意成立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的申请。  1997年3月19日,中影出版社(甲方)与天都代理中心(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合作出版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的国产影片VCD光盘。1.1997年度每月出版80至100部,首批推出的是甲方拥有版权的影片,以后按计划推出由乙方总代理的各影片厂版权许可使用的影片;2.甲方负责提供:出版号、影片的图文资料、制版母带及版权证明书,乙方负责版权确认和可能出现的版权争议;3.乙方负责制作、压盘、节目生产和销售中的一切费用;4.甲方拥有版权的每部国产影片享有500套的回送,乙方代理版权使用权的每部要向甲方回送300套。  1997年3月27日,泰达发行中心(甲方)与天都代理中心(乙方)签订联营协议,合作出版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的国产影片VCD,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于1997年共同制作、销售国产VCD故事片,共享联合总经销权和对外统一签订文本权。全年完成700部VCD故事片,每部加工数量1万套,版权费和管理(版号)费支付全国各地电影制片厂和职能出版部门。2.天都代理中心负责提供出版号、每部影片的图文资料、制版母带及版权证明书并负责版权确认、版权争议。3.泰达发行中心负责筹集主要资金、选择光盘加工厂、制定加工发行方案、组织实施、回笼货款。4.在双方共获所具备的版权使用文本和许可证落实后,共同预付版权使用费和许可证费、管理费,启动资金为210万元,此笔资金作为对各电影制片厂版费的定金使用,先付50%定金,制作母带、影片文本资料齐备后付其余的50%。5.根据双方初步工作进度需要,除1997年3月25日已共同投入给中影公司的60万元定金外,甲方必须于1997年4月8日前筹集资金300万元到账,其中150万元用于几家电影制片厂(北影、八一、上影、长影、珠影、西影等)支付定金,以联合体委托乙方名义向各电影厂订协议。此外,双方还对资金总投人量、纯利润的分配、账务管理、违约责任、保密义务等作了约定。  1997年3月27日、4月17日、6月25日,泰达发行中心为履行合同,三次汇给天都代理中心125万元(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45万元)。  1997年4月15日,中影出版社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天都代理中心销售中影出版社发行的VCD节目。  1997年5月,中影出版社出具委托发行书,授权泰达发行中心发行中影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  1997年5月,版权保护委员会向各制片厂发出关于续办授权书的通知,通知称:为加强制片者权益保护的力度,逐步使电影经济走上良性循环轨道,原各制片厂的授权书已到期,要求按下发的式样打印,签字盖章后尽快寄回版权代理中心。  1997年5月12日,原告制作了授权书,授权“中国电影制片者版权保护委员会”对本企业生产的电影作品行使版权保护、版权确认。授权权限:一、代表本企业按已签订的版权交易合同,查询对方遵守和履行情况。二、代表本企业行使和监督电影作品载体转换(包括录像带、激光影碟、激光视盘、有线、无线电视台播出、单独画面印刷出版物)的版权保护,版权代理(使用权),委托协会天都代理中心全权负责。三、代表本企业向侵权单位、个人和行为进行调查、调解与仲裁,并依法协助诉讼。四、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  1997年5月20日,天都代理中心向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版权保护委员会申请启用“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电影制片者版权保护委员会”公章,该申请提出: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仅为授权六项业务的代理,不具有行业权威性的冠称,容易被误解为地方上的代理机构,影响所承担任务的实施。为便于工作的开展,特申请启用,该公章由“中心”负责保管使用。  1997年6月至7月,中影出版社出具书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数十份。分别委托南海明珠影音公司和淄博永宝镭射公司复制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影片的VCD光盘。  1997年7月,原告同国内其他41家电影制片厂,在《人民日报》上发表联合声明,称:为贯彻落实著作权法,根据广电部[94]608号文规定,维护制片行业的利益,重申并联合声明:一、凡未经版权人许可使用的电影作品,均视为侵权行为;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合法的电影作品使用权,不得以任何传媒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一经查实将追究法律责任;三、凡需要使用电影作品的音像、电视台、出版社等单位,应主动与制片厂签订许可合同,也可委托制片人协会电影版权代理中心进行版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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