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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0当事人: 王忠军、王长田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2501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2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露,女,锡伯族,1975年7月31日出生,北京市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法务部总监,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29号。。 委托代理人侯俊,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苑医院家属区8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简称光线时代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18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线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露、侯俊,被上诉人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胡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 2001年3月6日华谊兄弟公司与北京电影制片厂、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就拍摄和发行电影《大腕》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华谊兄弟公司与北京电影制片厂享有该片30%的版权。同日,北京电影制片厂同意双方共有的30%的版权由华谊兄弟公司单独享有。2005年4月27日,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声明华谊兄弟公司拥有《大腕》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著作权。   2004年11月10日,华谊兄弟公司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宁波成功公司)就电影《天下无贼》的互联网独家网络播映权签订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时间为一年,网络播映日在电影院线首映后的第十五天开始,于2004年12月21日交付符合网络播映标准的公映版。华谊兄弟公司分三期向宁波成功公司支付不可返还之保底金额,计人民币325000元。 2004年11月15日,华谊兄弟公司登录光线时代公司网站(www.netandtv.com),发现可以在线观看影片《大腕》的全部内容。网站显示上载时间为2004年5月19日,并附该片DVD封面及文字介绍,其内容为“主演:葛优、英达、关之琳,片长120分钟、大小OM、收费18元每月,包月,供应E视”。 华谊兄弟公司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此外,该公司因本案支付代理费3万元,工商查询费20元。 对于影片《大腕》来源,光线时代公司提供2003年11月24日、2005年1月24日其与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互动公司)签订的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金互动公司授权光线时代公司将金互动公司拥有合法版权的全部音视频节目在双方同意的地域、时间、范围内开展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2003年12月1日,金互动公司向光线时代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其对附件所列影片进行网络播映。节目列表共有电影一千余部、电视剧37部,其中包括电影《大腕》。光线时代公司未提供会员交费登记或下载记录。 电影《大腕》上映于2001年底2002年初,其主创人员为导演冯小刚、主演葛优、英达、唐纳德萨瑟兰、关之琳。电影《天下无贼》上映于2004年底2005年初,导演冯小刚,主演葛优、刘德华、刘若英、李冰冰,上述影片在国产影片中均属年度最高知名度和最佳票房影片之一。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华谊兄弟公司系电影作品《大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人。光线时代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电影作品《大腕》上载至其网站服务器或工作站,供公众通过互联网在线观看或下载观看。分别行使了对该电影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造成权利人尚未行使的网络传播权及网络空间的复制权行使受损,导致权利行使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光线时代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谊兄弟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 光线时代公司仅凭与案外人金互动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及没有任何著作权授权或声明的节目列表为据证明已尽著作权注意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该作品自网站存储位置删除。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华谊兄弟公司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应得利益的减少或者侵权行为人非法利益的增加均可视为权利人的损失。本案中,光线时代公司侵权使用作品《大腕》,致使华谊兄弟公司可能获得的许可利益损失,故华谊兄弟公司有权主张许可利益损失的赔偿。虽然华谊兄弟公司并未将作品《大腕》实际许可使用,但类似作品《天下无贼》的相同许可使用方式可以参考。二者在制作模式、主创人员、上映档期、市场收益及年度影响力上均具有相似性,使用方式均含网络传播,使用地域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使用期限均约为一年,因此《天下无贼》的网络传播许可费可以作为参照。但因该合同订立于电影《天下无贼》上映之前且有双方互相宣传的内容,而侵权行为则发生于《大腕》上映的一年半后,二部电影相距三年,故《大腕》的价格显然应当比照《天下无贼》酌减。 华谊兄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工商查询费均为诉讼的必要支出,其著作权权利证据具有涉外因素,故其所支付的代理费亦无明显不合理。上述支出均系光线时代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应由其一并赔偿。因光线时代公司与金互动公司合作涉及影片数量众多,且仍未对著作权给予重视的主观过错情节,关于华谊兄弟公司要求光线时代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光线时代公司立即停止网络传 播及授权他人复制电影《大腕》的行为;光线时代公司在其网站刊登向华谊兄弟公司致歉的声明;光线时代公司赔偿华谊兄弟公司三十三万一千零二十元。 光线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光线时代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对影片《大腕》的在线播放是基于与金互动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此后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互动科技公司)承担了该协议书中金互动公司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出追加金互动科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程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华谊兄弟公司从未提出要求我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腕》与《天下无贼》两部电影作品不具有可比性,原审法院关于两部作品同为年度最高知名度和最佳票房影片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华谊兄弟公司与宁波成功公司关于《天下无贼》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不符合常理,不应作为判决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谊兄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光线时代公司与金互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系光线时代公司独自实施的,原审法院不予追加金互动科技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口头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光线时代公司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进一步认定以下事实: 光线时代公司网站中的电影作品《大腕》可以在线观看,也可以进行下载。 华谊兄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没有关于该公司提出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记录。 2004年11月10日,华谊兄弟公司与宁波成功公司就电影《天下无贼》的互联网独家网络播映权签订许可协议(简称《天下无贼》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华谊兄弟公司分三期向宁波成功公司支付不可返还之保底金额,共计人民币325000元。宁波成功公司确保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影片的相关宣传内容即出现在九州梦网网站及中国电信20个省以上的互联星空网站上。在本案中,华谊兄弟公司没有提交已支付该款项的证据。 光线时代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了关于原审法院审理中未追加金互动科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清的上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天下无贼》许可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光线时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二、光线时代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光线时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华谊兄弟公司虽然没有提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曾提出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但赔礼道歉系对当事人著作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光线时代公司与金互动公司合作涉及影片数量曾达千余部,未对《大腕》影片在内的影视作品是否经过著作权人授权的情节给予足够重视,其主观过错明显,原审法院判决光线时代公司向华谊兄弟公司赔礼道歉并无不当。 二、关于光线时代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节。 本院认为,虽然《天下无贼》在线播映与其在电影院线首映时间几乎同步进行,而《大腕》首映于2001年底,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4年底,但两部作品同属贺岁影片,上映时间仅相隔三年。且《天下无贼》许可协议约定的费用不仅包括许可使用费还包括宣传影片的费用。结合对两部作品的制作模式、市场收益以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的综合判断,原审法院判决光线时代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华谊兄弟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对其中的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予以酌情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由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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