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与黄庆委托创作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与黄庆委托创作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9当事人: 黄庆、刘罗生 文号:(2006)昆民六初字第95号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昆民六初字第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 住所:昆明市环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罗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泽明,该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松,云南国华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黄庆,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思茅市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金泉小区19栋4单元702室,身份证号:532722650710001。 委托代理人梁堃,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与被告黄庆,反诉原告黄庆与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委托创作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刘华松,被告(反诉原告)黄庆的委托代理人梁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诚请黄庆参与<大河记事>摄制组担任总摄像的合同》,由原告负责《大河记事》纪录片的编撰、摄制、发行、播放等一系列组织领导工作,约定被告担任总摄像至该片摄制工作的完成,并通过审片工作结束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3天后将该合同签订前5年所拍摄澜沧江、湄公河流域的素材143盒磁带及录音场记等资料交来验收。被告提供的磁带和录音场记等素材必须符合《大河记事》记录片的制片要求,符合国际一流的拍摄技术质量,符合打入国际市场的技术标准,配合主创人员保质保量完成拍摄任务。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后,被告向摄制组提供拍摄资料,但仅在摄制组办公室和一次座谈会上播放了约3个小时,且没有提供录音,提供的场记也是不完全的,数量上有短缺,质量也不符合约定,存在瑕疵。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却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关于诚请黄庆参与<大河记事>摄制组担任总摄像的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及另给付5万元的逾期利息2970元,共计10297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本诉被告黄庆答辩称:原告的诉状中有大量虚构的部分,原告并未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5万元中,其中4万元是片酬,1万元为预付款,原告以定金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是于法无据的。原告购买被告的磁带,且由被告保管,被告接受原告支付的5万元后,在一次座谈会上播放了3个小时,这些事实充分说明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黄庆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诚请黄庆参与<大河记事>摄制组担任总摄像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48万元购买反诉原告拍摄完成的澜沧江-湄公河流域143盒磁带及录音场记为期22个月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支付了5万元。2004年6月12日,反诉被告以资金不到位提出解除合同,遭到反诉原告拒绝。之后,反诉被告又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至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酬金,也未通知开工。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关于诚请黄庆参与<大河记事>摄制组担任总摄像的合同》;二、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72700元(反诉原告在庭审时将违约金188400元变更为172700元);三、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反诉被告以48万元向反诉原告购买的录像磁带必须达到打入国际市场的要求。反诉被告按约支付5万元定金后,反诉原告仅仅履行了播放3个小时磁带的义务,反诉被告并未使用过磁带;第二、反诉原告提供的所谓拍摄澜沧江-湄公河流域的143盒磁带及录音场记资料仅在摄制组办公室和一次座谈会上播放了约3个小时,且没有提供录音,提供的场记也是不完全的,数量上有短缺,质量也不符合约定,存在瑕疵;第三、反诉原告播放3小时磁带后将磁带带走,一直避而不见,并非如反诉状中所说是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是反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是哪一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如构成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关于诚请黄庆参与<大河记事>摄制组担任总摄像的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依自愿原则依法订立合同;2、被告收受原告5万元定金的支票及发票,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是532722650710001;第二组证据:4、《合同书》,以证明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与湖南杰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大河记事》电视纪录片合同成立,合法有效;5、补充合同,以证明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和出资购买被告拍摄澜沧江流域的素材;第三组证据:6、梁新书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素材,且所提供的部分素材不符合制片质量要求;7、马正山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事实同证据6;8、李佩铎的证明及身份证,以证明李佩铎以中央电视台权威技术身份肯定了被告所提供素材付出的艰辛劳动,但该素材难以达到基本的专业水准;第四组证据:9、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是诚心诚意想与被告解决合同争议纠纷的问题;10、挂号邮件,以证明原告富有诚意欲与被告解决合同争议纠纷;第五组证据: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了材料打印费和车旅费,共计45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三位证人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李佩铎没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来确认录像带是否达到专业水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挂号信被告从来没有收到;第五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针对争议问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诚请黄庆参与<大河记事>摄制组担任总摄像的合同》;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共同封存的由被告保管的143盒素材磁带,第一、二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143盒素材磁带的义务,但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第2项,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支付被告片酬;第三组证据: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以证明违约金数额;第四组证据:大型电视记录片《大河记事》招商手册;第五组证据:人类发展的活化石大型记录片《澜沧江》;第六组证据:大型记录片《大河记事》内容提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早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利用被告所拍摄的素材进行《大河记事》的前期策划和招商工作;第七组证据:中国广播电视协会记录片委员会关于DV的几点声明;第八组证据:关于录音的说明,关于场记的说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提供的143盒素材完全满足制作记录片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143盒磁带的内容是否已录和未录无法确认,因为摄制组已经解散,对之前看过的3个小时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余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没有专家鉴定,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中的内容提要没有任何实用价值和意义,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素材不符合质量标准;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播放3个小时片子的时候没有录音,只有图像,是不完整的,被告构成合同违约。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第三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9,其为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0挂号邮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其为案外第三人出具的声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诚请黄庆参与<大河记事>摄制组担任总摄像的合同》,该合同加盖了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的公章,原告的负责人王泽民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大河记事》纪录片的编撰、摄制、发行、播放等一系列组织领导工作,约定被告担任总摄像至该片摄制工作的完成,并通过审片工作结束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总摄像酬金。合同还约定原告以48万元购买合同签订前5年被告拍摄的143盒磁带及录音场记等资料为期22个月的使用权。签订合同时,原告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其中4万元作片酬,1万元作总摄像预付款),同时,被告将所有素材带来订约地点,等数验收,原、被告双方盖章封存,由被告妥善保管。在主创人员与专家开会及其他时间需要调片观看时,经双方同意后启封,被告负责播放,并作讲解,用完后再封,待获第一笔赞助款,开始剪辑时,全部交予原告。原告在获得社会赞助款后,付给被告片酬24万元,第4个月末再付其余的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庭审时,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双方将被告拍摄的143盒磁带进行了封存,原告的负责人王泽民在封条上签名。后原告要求播放磁带,双方拆封后,进行了约3个小时的播放。原告认为被告拍摄的资料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瑕疵,双方产生争议。现143盒磁带由被告保管,双方没有进行再次封存,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原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特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关于诚请黄庆参与<大河记事>摄制组担任总摄像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合同关系,一种是原告邀请被告参加摄制组,担任总摄像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总摄像酬金,双方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一种是原告以48万元购买合同签订前5年被告拍摄的143盒磁带及录音场记等资料为期22个月的使用权,双方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5万元定金包含了两部分(其中4万元作片酬,1万元作总摄像预付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5万元为定金,故被告认为5万元并非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究竟是哪一方违约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43盒磁带及录音场记等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143盒磁带客观上需要达到哪种质量要求,原告认为应由原告摄制组的主审人员来进行评判,这是一种主观标准。原告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资料达不到质量要求,但三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即不能证实被告违约。而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原告给付定金时,应对被告的素材进行等数验收,合同再无其他有关验收的约定。根据被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签订前5年拍摄的143盒磁带及录音场记等资料在签订合同时与原告一起进行了封存。原告起诉时再来认为被告的素材不符合质量要求也是没有依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5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履行了义务,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下一步的履行依赖于原告进行组织,而原告并没有履行下一步的合同,造成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原告未能及时付给被告酬金,按10倍的利息补偿。该条是对原告未能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因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了5万元定金给被告,并以不得收回该定金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而合同解除后,不存在支付剩余酬金的问题,故原告不应再承担未能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72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关于诚请黄庆参与<大河记事>摄制组担任总摄像的合同》; 二、驳回原告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黄庆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云南民族影视艺术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8元由反诉原告黄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王 虹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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