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姆兰德.豪斯韦尔斯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得利佳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案
2008年宁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文字整理 董小军 陈海滨
6、原告霍姆兰德.豪斯韦尔斯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得利佳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系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间独立创作完成“G图形”、“MAGIC BULLET图案”等五件产品外包装图案作品,并陆续在美国首次发表。被告的涉案搅拌机产品外包装图案与原告获得版权登记的图案基本一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中美两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公约所确立保护原则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确定涉案作品的类型和保护方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产品外包装使用,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解读]本案是宁波法院对外国人在国外首次发表作品进行司法保护的首起案例。原告作品为产品外包装图案,是具有一定实用功能的美术作品,在著作权侵权赔偿中,应注意区分作品的艺术价值和产品的商业价值。
《宁波日报》 2009-05-02社会新闻·民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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