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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海、盐城市经济管理学校、盐城市中小学素质教育实践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周维海、盐城市经济管理学校、盐城市中小学素质教育实践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经济管理学校,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村。

法定代表人唐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红,该校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中小学素质教育实践中心,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村。

法定代表人唐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红,该中心教师。

上诉人周维海、盐城市经济管理学校(以下简称经济管理学校)、盐城市中小学素质教育实践中心(以下简称素质教育中心)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三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维海,上诉人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兵、何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维海一审诉称:其独立构思创作了《陆秀夫》、《正北楼》、《新四军军部旧址――停翅港》、《新四军盐阜区抗日阵亡将士纪念塔》、《中共中央华中局第一次扩大会议旧址》、《卢秉枢故居》、《宋曹祖居》等七幅摄影作品。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未经其同意在网站上使用了这七幅作品,未署明作者的姓名,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其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停止侵权,在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10800元,并承担公证费、材料打印费等维权合理支出及诉讼费。

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一审辩称:1、其网站上所使用的七幅图片是从其他网站上搜索得来的,属公共资源,因原刊登图片的网站未注明作者和联系方式,故未能与作者取得联系;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维海是这七幅图片的作者;3、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系教育性事业法人单位,其网站不是商业性网站,是公益网站,完全免费点击,本案中使用的图片是对学生进行教育所用,属合理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周维海系专业摄影师,多年来以盐城人文景观为主题拍摄了大量作品,其独立构思创作了《陆秀夫》、《正北楼》、《新四军军部旧址――停翅港》、《新四军盐阜区抗日阵亡将士纪念塔》、《中共中央华中局第一次扩大会议旧址》、《卢秉枢故居》、《宋曹祖居》等七幅摄影作品。经济管理学校系盐城市教育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2005年9月22日,经盐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该校增挂素质教育中心牌子,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培养中等专业技术人才,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滩涂开发、农业经济管理、企业管理和对外经济贸易等专业中等学历教育。对全市中小学生进行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教育,推进课程改革的实施”。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在互联网上开设了网址为“http://www.ycjgx.cn”的网站,在网站上宣传盐城名胜景点时,未与周维海沟通,使用了上述七幅摄影作品,且未为作品署名,未向周维海支付报酬。对周维海的作品与网站上被控侵权图片比对,两者画面构图、细节、光线效果完全一致,但《陆秀夫》、《新四军军部旧址――停翅港》、《宋曹祖居》等三幅被控侵权图片对周维海作品的四边进行了程度不等的裁剪,比原作窄小。公证资料显示,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网站更新涉案图片的时间为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3月1日,涉案图片的点击率较低,自199次至716次不等。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对周维海著作权的侵犯;2、如果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的行为构成侵权。周维海作为《陆秀夫》等七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任何人使用其作品,均应征得作者同意,标注作者姓名,并向作者支付报酬。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开办的网站虽然非商业性网站,但也不属于课堂教学模式的专用网站,而是任何人均可点击进入的普通网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可以不经作者允许、不向作者支付报酬的情形,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关于其行为属公益性网站及属合理使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未经作者允许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周维海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周维海要求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上述判决虽系生效判决,但其每幅照片900元的赔偿标准在本案中不能直接适用,因为涉案照片的内容、质量、知名度不一样,其市场价值也不一样,故对周维海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网站是出于教育宣传目的设立的,不属商业经营性网站,规模小,点击率不高,侵权行为给周维海造成的损失较小。鉴于周维海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者与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网站的知名度、点击率等情况,结合周维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周维海要求在网站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著作权具有人身属性,且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侵权行为是在其网站上进行,侵权影响也限于其访客,因此,周维海的该请求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经济管理学校和素质教育中心立即停止在网站上使用七幅照片的行为;二、经济管理学校和素质教育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维海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经济管理学校和素质教育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向周维海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应经一审法院核准,时间不少于七日。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经济管理学校和素质教育中心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周维海、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维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陆秀夫》、《正北楼》等五幅作品均出现两处的事实。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低。一审法院(2004)盐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拍摄的盐城人文系列作品,一副作品的预期收入为300元。随着时间的推移,作者的知名度提高,赔偿标准越来越低,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08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维海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周维海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根据周维海持有底片即认定其为著作权人,证据不足,周维海没有证实底片系其自身创作。其使用的图片来源于互联网,与周维海无关。2、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对涉案图片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图片上的内容是公共资源,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使用涉案图片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网站系公益性质,其在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是课堂教学的特殊形式,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上诉人使用涉案图片,是合理使用,不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确定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当。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引用涉案图片时,没有作者,无法署名,不存在侵犯周维海人身权的行为,无须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系公益单位,涉案网站也系公益性质,点击率低,一审判决赔偿5000元过高。

各方当事人均未另作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维海是否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构成侵权,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周维海二审提交证据为:2007年5月,周维海与盐城市顾吾书社文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时周维海的单幅作品许可使用费为500元。

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认为周维海提交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周维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协议中的作品与涉案作品不是同一作品,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的许可使用费,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陆秀夫》、《正北楼》、《新四军盐阜区抗日阵亡将士纪念塔》、《新四军军部旧址――停翅港》、《中共中央华中局第一次扩大会议旧址》五幅作品,在被诉网站中出现两次。

本院认为:

一、周维海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取得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周维海提供了七幅摄影作品的底片,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并未对该底片与涉案七幅图片的一致性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周维海是涉案七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关于周维海不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涉案行为构成侵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众场所的艺术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该规定中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陈列于公众场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而并不包含对该类作品进行再创作而成的作品。本案中,周维海对相关的人文景观进行摄像创作后形成涉案照片,不属于该规定的作品。故,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主张根据该规定其构成合理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的情况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学校通过网站进行课堂教学并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必须限定于一定的时间、空间,即必须为课堂教学目的,范围应限于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少量使用,同时还应该为作品署名。本案中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的网站面向广大互联网用户,系不特定的公众,所有互联网用户均可以访问该网站,观看涉案图片,其范围并不限于供该校教师和学生使用,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是课堂教学的目的,因此,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且未署名,侵犯了周维海所享有的著作权。综上所述,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关于其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未经周维海授权,在网站上使用涉案七幅图片,且未署名,侵犯了周维海的人身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在其网站上刊载赔礼道歉声明适当。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关于涉案图片来源于其他网站,无法署名,无须承担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维海上诉主张本案应依据一审法院(2004)盐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额。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作品与(2004)盐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作品并非相同作品,而即使同一作者,其不同作品,价值并不必然相同;而且两件案件中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亦不相同,因此不具有可比性。鉴于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是公益性质单位,其网站亦非商业性质,且规模较小,点击率较低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正确,周维海上诉主张赔偿额过低,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上诉主张其无须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维海及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由周维海负担435元,经济管理学校、素质教育中心负担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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