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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15 16:18:41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45号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独家授权取得电影《樱桃》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行使该权利所必须的维权等相关权利。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其经营、管理的魔方视频分享网站,将电影《樱桃》以电子数据形式复制存储于被告的服务器内并向不特定公众传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对电影《樱桃》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已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光盘截屏上出现“屏幕录像专家未注册”字样,可见公证时使用的是盗版软件,其结果的客观性无法确认。从公证内容看,涉案作品由案外人上传至被告网站,被告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影《樱桃》于2007年3月7日取得电审故字[2007]第03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该片的片名为“樱桃”,出品单位与摄制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和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2008年5月该片在全国公映。2008年4月25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和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将电影《樱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并有权将部分或全部权利转授权第三方行使。同年6月6日,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3年,自2008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止。播放涉案电影的正版DVD光盘时,片首显示“公映许可证号:电审故字2007第34号”、“上海电影集团公司 上海电影制片厂 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 出品”。 2008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玉洁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吕玉洁会同公证员刘婷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陈长秋,在该公证处411室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桌面”新建一个文件夹,命名为“mofile”。打开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mifole.com /”,进入魔方网首页。点击页面左下方的“关于我们”,依次点击“联系我们”、“网站荣誉”、“合作招募”和“加入我们”。回到首页,点击“高级搜索”,在关键字栏输入“樱桃”进行搜索,共得到144个搜索结果,视频上传时间最早为2008年5月。点击其中一个视频进行播放,视频播放前有“Google生活搜索”的广告,播放中视频播放器周围有“实用导航”、“精品推荐”、“奥运快报”、“旅游全攻略”字样及鞋、手表等的图片,视频下方则为其他各种广告。播放中,播放框上部显示“郑重声明:本作品之片源、字幕均来自互联网,仅供个人……”字样,左上角有“BT无忧无虑”、“www.bt5156.com”字样,右上角有“BT无忧无虑”和“下载”字样。视频播放时片首显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 上海电影制片厂 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 出品”、“领衔主演苗圃”和片名“樱桃”。将公证过程中得到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录像,录像内容于2008年8月25日下午刻录成光盘。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965号公证书。 原告为购买正版光盘,支付16.51元。 庭审中,原告对于屏幕录像专家的下载安装进行了当庭演示,登录天狼星软件工作室(www.tlxsoft.com)下载屏幕录像专家(pmlxzj.zip)软件并安装,出现“注册”和“试用”的提示,选择“试用”,并使用该软件现场录像并播放,在播放时屏幕上显示“屏幕录像专家未注册”字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电视剧正版DVD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及光盘、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北京朗思”的打包报价单,证明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原告认为该报价单是传真件且缺乏传真号码,真实性难以确认,报价单上的价格是老片新片的打包价格,且“北京朗思”的片源都比较老旧,其价格对本案没有参考性。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该报价单的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由于是非独家授权的打包价格,片源构成复杂,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原告对涉案电影《樱桃》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电影正版光盘片尾署名,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 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其将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并有权转授权给第三方,现该公司又将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任何人在未经许可,又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的,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供了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被告对公证过程中使用软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所用的“屏幕录像专家”显示“未注册”字样,是盗版软件,其已经向公证处申请复查。本院认为,“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可以从官方网站上下载,原告当庭演示了从天狼星软件工作室下载“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安装后选择“试用”,并使用该软件当场对屏幕进行录像,播放该录像时屏幕上显示了“屏幕录像专家未注册”字样,因此显示“屏幕录像专家未注册”只是说明用户在使用该软件时未进行注册,并不能说明使用的是盗版软件,故不影响公证结果的客观性。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否定公证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在被告网站上有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案中,将电影《樱桃》上传至被告网站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从其主观过错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被告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从被告对其网站上的内容编排看,分为原创、幽默、音乐、娱乐、影视、动漫、生活、体育、游戏等多个频道,这种设置不仅便于用户分类上传,也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同时也便于被告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避免明显的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被告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会存在侵权问题,但被告对用户上传的视频不作任何审查,由用户随意上传,显然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涉案电视剧每集播放前均有一段广告,播放框周围也投放了广告,这说明被告不但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还通过在涉案电影播放前设置广告获利。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网站上的涉案视频已经删除,对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电影在被告网站上的最早上传时间为2008年5月,此时正是涉案电影的公映期;原告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为2008年6月7日,故获得赔偿的时间应从取得权利之后起算;涉案电影在被告网站上的被点击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在涉案电影播放前插播广告及在播放框周围设置广告获利;原告购买光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人民陪审员 沈卉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懿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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