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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骏(雍和)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惬,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开发区(青麓雅园1幢2-2、3-1)。

投资人:幸前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惬,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诉称,原告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国际)授权,取得《天使在唱歌》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经营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营业性播放该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以下简称绿之舟歌城)答辩称:原告用以证明其权属的公证文书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人;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公证文书亦存在严重不实,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天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天语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正版VCD光盘《在一起》(S.H.E),其中包含涉案的《天使在唱歌》MTV音乐电视作品,拟证明该作品的原始版权人为华研国际。

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其前面所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而其前面所附复印件为北京市公证协会(2009)京公核字第80号文件,该文件又证明:本文件后所附的98北院民认麟字第110442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之副本相符;而该文件后所附的98北院民认麟字第110442号公证书正本的内容为华研国际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作品清单。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华研国际已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许可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已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4、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的(2009)渝北证字第757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KTV经营中擅自播放涉案作品,并附现场录制的光盘和取得的消费发票。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公证书内容不严密,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涉案的作品权利;证据4公证书内容严重不实,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绿之舟歌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即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各自的观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综合证据情况作出评判。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华研国际为《天使在唱歌》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009年1月,华研国际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载明:Ideal Choice Global Inc(以下简称Ideal)系华研国际在中国大陆地区之版权代理机构,本公司独家授权予Ideal并允许Ideal得转授权予原告,本公司并确认被授权人于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相关专有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已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后附作品清单,其中包括《天使在唱歌》MTV音乐电视作品。该《授权证明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认证,文号为98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110442号。原告取得该份文件后,向北京市公证协会进行公证。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80号证明文件,证明原告所提交(原文为“何阳所持有”)的98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110442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向该公证协会所寄来的副本内容相符。原告将上述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交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处出具(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6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案诉讼中,原告即提交了包含上述所有文件复印件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6号公证书,据以证明华研国际已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许可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已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009年6月25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09)渝北证字第7574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6月4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处。当日二十一时二十分,原告代理人在包房内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数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歌曲。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卡拉OK独家经营权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卡拉OK独家经营权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被告不认可原告享有涉案著作权权属的主要理由在于,原告提交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6号公证书未加盖骑缝章,不能证明其所附文件内容连续、完整、未经修改;就《授权证明书》的内容而言,华研国际将其作品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授权予Ideal并允许Ideal得转授权予”原告,但Ideal是否实际授权原告,不得而知。

针对被告的质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进行审查认为:(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6号公证书虽然未加盖骑缝章,但其末页加盖有鲜章,且该公证书封装状态完好,无拆装痕迹;其前面所附复印件上有复印的骑缝章痕迹;同时,《授权委托书》所附作品清单载明了“第n(1-7)页,共7页”,该《授权委托书》及作品清单的内容均连续、完整;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形式完备、无明显疏漏,被告虽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就《授权委托书》本身的内容而言,其中明确表述华研国际将其作品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授权予Ideal并允许Ideal得转授权予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人”)”,并进一步明确了被授权人的具体权限,根据上下文的表述可以看出,其中所称“被授权人”已限定特指原告,且华研国际作为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人实际已在《授权委托书》对原告的权利给予了明确授权,结合《授权委托书》已出具给原告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系华研国际确认将其作品在中国大陆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许可给原告行使,并行使相关禁止权。综上,因原告提交了华研国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委托书》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卡拉OK独家经营权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09)渝北证字第7574号公证书,2009年6月4日二十一时二十分起,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卡拉OK包房内先后点播了数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歌曲。但被告认为,另案中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的另一份公证书即(2009)渝北证字第7570号公证书,亦陈述当日二十一时二十分起,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的同一包房内先后点播了另外数首歌曲,据此认为同日同地同一人不可能同时点播两首歌曲,公证书内容严重不实。本院认为,结合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以一般常识即可清楚地理解,2009年6月4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被告所经营的KTV包房,从二十一时二十分开始,陆陆续续点播了数首不同的歌曲。虽然两份公证书没有将两部分歌曲开始点播的具体时间再作细分和记录,文字上不够严谨,以至被告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但结合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录制的光盘亦可清晰地反映取证全过程。被告所称公证书内容严重不实,显系对公证书文字的机械理解,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公证书,依法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营业性播放涉案作品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原告依据《天使在唱歌》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华研国际的授权,依法取得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卡拉OK经营权,并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对侵犯其该项著作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营业性播放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客观上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对本案赔偿数额所应持有的合理预期和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用的举证情况,酌情确定其中的合理数额予以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谭 颖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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