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07号。
负责人姜弘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球,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帆街966号金帆科技孵化基地1号14楼。
法定代表人倪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南京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A座写字楼3I-J。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电信)、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因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民三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州电信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球,上诉人维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尚公司一审诉称:网尚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电影作品《大话股神》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2月,网尚公司发现,扬州电信、维特公司未经网尚公司许可,在扬州电信所有的、维特公司经营的网站上(http://vod.yzvod.com)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电影作品《大话股神》的在线播放。扬州电信、维特公司未经许可即非法上传、在线播放《大话股神》的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扬州电信、维特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扬州电信一审辩称:扬州电信没有侵犯网尚公司任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诉请的网站并非扬州电信所有,也不是扬州电信经营。
维特公司一审辩称:1、现在的yzvod.com的网站上并无侵犯网尚公司所诉称的《大话股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网尚公司要求维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电影作品《大话股神》由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制作出品,于2007年6月8日获得公映许可证。2007年8月15日华林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大话股神》的部分权利授予世纪星途公司,授权范围为独家信息网络传输权,转授权、在网络打击盗版以及对通过互联网或宽带非法使用授权影视作品的网站及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3年(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含港、澳、台)。2007年8月16日世纪星途公司又出具授权书,将其从华林公司取得的《大话股神》的相关权利授予网尚公司,授权内容与华林公司的授权书相同。
2007年12月,网尚公司委托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作为其代理人追究侵害《大话股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音像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证据保全。2008年2月29日,音像协会的工作人员赵谦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扬州市天缘宾馆309室,由赵谦操作宾馆内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计算机,打开桌面上的IE浏览器的属性选项,删除“Temporary Internet Files”文件夹中的所有Cookies并删除Internet临时文件中的所有内容;2、在IE的地址中输入网址:“vod.yzvod.com”,进入页面;3、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电影名称“大话股神”;4、通过搜索“大话股神”,进入下一页面;5、点击页面上的“大话股神”,进入下一页面(录入时间:2007年9月7日);6、点击页面上的“播放影片CD1”图标,开始实时播放该影片。
http://www.yzvod.com网站原来的中文域名为扬州电信宽带网,现域名为扬州宽带网,专为扬州市的电信宽带用户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万网域名数据库服务系统显示:yzvod.com创建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记录最后一次更新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注册人为维特公司。工信部IP地址备案信息显示:yzvod.com域名注册人为维特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受理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集团江苏省电信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信)、扬州电信邻接权纠纷一案,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认为“扬州电信宽带网” (http://www.yzvod.com)网站上向公众提供郑秀文专辑中14首歌曲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其邻接权而提起诉讼。该案中,扬州电信对其为“扬州电信宽带网”的服务商并无异议。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江苏电信、扬州电信承诺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不再提供涉案14首歌曲的下载服务。二、江苏电信、扬州电信就上述行为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纳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万元。庭审中,扬州电信陈述,其与维特公司之间无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网尚公司依合同取得的电影《大话股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电影作品《大话股神》系由华林公司制作出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现依据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网尚公司经过合法授权取得了电影作品《大话股神》在授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网尚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电影作品《大话股神》。
二、http://www.yzvod.com网站(扬州宽带网)侵犯了网尚公司对电影作品《大话股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扬州宽带网在线提供了电影《大话股神》。首先,音像协会根据网尚公司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证据保全,音像协会作为公证保全证据的申请人不属于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其次,网尚公司提供了《大话股神》的DVD光盘,公证录像也显示在公证过程中对《大话股神》进行了播放,在扬州电信、维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扬州宽带网在线提供的是另一部同名电影“《大话股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扬州宽带网在线提供的即是本案讼争的电影《大话股神》。
2、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扬州宽带网在线提供网尚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大话股神》,既未取得权利人网尚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网尚公司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1、关于侵权责任主体。
扬州宽带网作为在线提供电影等内容服务的网站,其服务提供者应对自身发布的电影等信息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授权进行审查。扬州宽带网的服务提供者未经网尚公司许可,即在线提供《大话股神》,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http://www.yzvod.com网站之前为扬州电信经营的网站,虽然从2009年1月以后该网站的登记人即显示为维特公司,但影片的上传时间为2007年9月,网站的服务对象为电信用户,在扬州电信、维特公司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扬州电信、维特公司均为该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关于责任方式。
扬州电信、维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对《大话股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网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扬州电信、维特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结合以下因素:《大话股神》是一部投入较大的电影作品;该电影于2007年6月8日才取得公映许可证,而扬州电信、维特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即在线传播;且扬州电信、维特公司主观上具有故意侵权的恶意;网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定扬州电信、维特公司赔偿网尚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1000元(含已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电信、维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从扬州宽带网上移除电影《大话股神》;二、扬州电信、维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网尚公司损失4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网尚公司承担1000元,扬州电信、维特公司承担2100元。
扬州电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因扬州电信与维特公司未提供两者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扬州电信为http://vod.yzvod.com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网尚公司承担。
维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维特公司未在自己所有并经营的vod.yzvod.com网站上提供在线播放《大话股神》影片。二、网尚公司不能证明公证书公证的影片就是其享有网络传播权的《大话股神》。三、一审判决推定维特公司与扬州电信均为www.yzvod.com网站的网络服务者,违背事实和逻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网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网尚公司承担。
网尚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网站(www.yzvod.com)上是否提供了影片《大话股神》的在线播放。2、如侵权行为存在,扬州电信是否应与维特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中,扬州电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网站查询信息2份,证明涉案网站的注册人和注册机构是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公司);2、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复,证明三五公司享有注册机构的资质;3、(2009)厦鹭证民字第49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站已于2006年由赵进声转让给维特公司;4、三五公司出具的域名证书,证明涉案网站注册人为维特公司。
维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杭上证民字第2179号公证书,证明在未联网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模拟在线播放涉案影片,故网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vod.yzvod.com网站搜索资料,证明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网尚公司对扬州电信和维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扬州电信提供的证据1,认为未经公证,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维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网尚公司公证的步骤不同,不能证明网尚公司取证时采取了模拟在线播放方式。对证据2认为没有公证,真实性不能确认。
网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扬证字第00133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站提供了《大话股神》的播放;2、(2005)苏民三终字第0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赵进声系扬州电信的前任总经理。
扬州电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操作中没有进行搜索,不能证明涉案网站有涉案影片;证据2则证明转让后扬州电信不再参与涉案网站的经营。维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且公证书的内容中没有涉案影片,只在附件中有;认为证据2是调解书,调解中妥协的事实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
本院认为,扬州电信提供的证据1、维特公司提供的证据2,没有进行公证,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www.yzvod.com网站原登记注册人为扬州电信的前任总经理赵进声,2006年8月11日赵进声将该网站转让给了维特公司,现登记的注册人为维特公司。
本院认为:
一、www.yzvod.com网站上提供了影片《大话股神》的在线播放。
(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449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www.yzvod.com网站上提供了《大话股神》的在线播放,虽然维特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供了(2006)杭上证民字第2179号公证书,欲证明在未联网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模拟在线播放方式播放影片。但审查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操作过程,是完全不一致的,且(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4499号公证书公证的第一步骤即是对电脑进行清洁,排除了模拟播放的可能,故该公证书的内容是可信的,二审中网尚公司还提供了(2008)扬证字第001339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所附的www.yzvod.com网站页面中,可点播的影片目录中出现了《大话股神》,亦可印证www.yzvod.com网站上提供了影片《大话股神》的在线播放。关于维特公司提出的公证申请的主体不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音像协会系根据网尚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证据保全,不属于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其可作为申请的主体。至于(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449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影片《大话股神》是否为网尚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大话股神》,应由维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www.yzvod.com网站提供在线播放的是另一部同名影片《大话股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www.yzvod.com网站在线提供的即是网尚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大话股神》。
二、扬州电信不应与维特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www.yzvod.com网站于2006年8月11日即由赵进声转让给了维特公司,维特公司亦承认在此之后,该网站由维特公司经营,与扬州电信无关。网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扬州电信在其后参与了网站的经营,不能认定扬州电信为该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影片《大话股神》的上传时间为2007年9月,是在维特公司受让涉案网站之后,故该侵权行为应由维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扬州电信无关。
综上,扬州电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维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一审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新的事实依法作出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民三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
二、维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www.yzvod.com网站上移除电影《大话股神》;
三、维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网尚公司损失41000元。
四、驳回网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网尚公司负担1000元,维特公司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维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杨风庆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伟明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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