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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公布2010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西门子软件维权获双赢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昨天,苏州中院公布了201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涉及被侵权的有“小羚羊”、“前列康”、“西门子”等多个知名企业。

  西门子软件维权获双赢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系NX系列软件的版权所有人,该软件主要应用于汽车、航空等高端行业。被告万达公司是一家以制造汽车内饰配件为主要经营范围的生产企业。 2010年3月22日,西门子软件公司就万达公司侵犯其NX系列软件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万达公司以60万元购买3套西门子软件公司正版NX系列软件并另行补偿5万元了结纠纷。

  案件点评:国内企业擅自使用非正版软件的现象较为普遍且广受国际社会关注,社会影响较大。

  “小羚羊”不能随便叫

  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羚羊”电动车在国内电动车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天津捷安达公司在其电动车产品包装及宣传中使用“小羚羊”字样,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误认。法院裁判:小羚羊公司自1997年成立时起以“小羚羊”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和宣传,在电动车行业中较具知名度。捷安达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小羚羊”文字有攀附“小羚羊”字号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捷安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7万元。

  案件点评:本案判决前市场上有多家企业在自行车、摩托车上注册含有“羚羊”字样的多个商标,通过许可等方式由被许可方在电动车上不规范使用被许可的商标,造成市场混乱。本案的判决对规范电动车市场的竞争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前列康VS前列康保健贴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系“前列康”商标所有权人,“前列康”曾一度被误作治疗前列腺疾病的药品通用名称,后经国家药监局发文予以规范。被告郑州赵俊峰公司在其产品上显著标注“赵俊峰前列康保健贴”;被告吴某则销售该产品。法院裁判:被告赵俊峰公司将“前列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吴某销售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赵俊峰公司、吴某停止侵权,赵俊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案件点评:判决30万赔偿,主要考虑三个因素: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关系人身健康;侵权商品规模化生产及较高的价格。

  正版作品超授权期限

  原告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获得《12生肖全家福的神奇世界》动画片的作品登记证书。其后开圆公司与东和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东和兴公司以VCD形式出版,有效期至2004年5月30日。开圆公司以合同到期后还在卓越网上销售该VCD,诉至法院。法院裁判:卓越网合约期满后未经授权仍然销售,构成侵权。法院判决东和兴公司停止销售,赔偿损失50000元。

  案件点评:东和兴公司通过出版发行合同获得出版发行授权,属合同权利。超出授权期,擅自发行正版光碟,依法判定为构成侵权。

  来源合法的侵权产品

  原告范伟东是“收银箱中置币抽屉的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发现被告捷威圣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钱箱,遂诉至法院。法院裁判:被告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钱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

  案件点评:该判决体现了对权利人的保护。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

  原告番禺富士公司于2008年 11月 17日取得“FUJI富士”商标,使用于第7类升降机、电梯等商品。苏州富士公司成立于1992年,股东包括富士电梯(马来西亚)有限公司、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等。国内电梯企业以“FUJI”、“富士”为名的有19家;有安装、改造或维修许可证的电梯企业中,企业名称中带有“富士”字样的共有29家。番禺富士公司以深圳、东莞、惠州等地地产项目的部分电梯设备外包装箱上标注有“苏州富士电梯”及“FUJI LIFT SUZHOU CO.LTD”字样为由,提出侵犯注册商标权诉讼。法院裁判:综合历史上“FUJI”文字长期作为电梯企业字号及商业标识大量存在的事实、以及电梯产品独特的采购、使用流程,结合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使用历史及知名度、苏州富士公司善意使用等因素,苏州富士公司的行为未造成市场的混淆,驳回番禺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本案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FUJI富士”商标在使用中有获得显著性的可能,法院要求苏州富士公司在今后生产经营中严格按要求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新旧单位专利申请权

  被告程某任职于原告泰怡凯公司,从事旋风吸尘器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后离职。被告宜洁公司申请了“真空吸尘器的灰尘分离装置”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程某。泰怡凯公司请求确认该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法院裁判:争议的申请专利技术属于泰怡凯公司。

  案件点评: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判断,司法审判中关注是否在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是否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以及是否离、退职或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符合上述条件,又无相反证据的,应判定为职务发明。

  跳槽后抢夺商业客户

  苏某、黄某与原告广运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保守机密,后离职与他人设立与原告有同业竞争的润祥赛锐公司。法院判决黄某、苏某、润祥赛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5万元。

  案件点评:在判断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时,遵循“实质性相同加接触”的原则,即原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内容实质性相同且被告对原告的相关信息曾有过接触。

  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2009年4月,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能能源公司在《环评报告》中披露的二甲醚生产工艺流程完全构成侵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以生产工艺中两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由驳回诉讼,二审维持该判决。2010年9月,四川天一公司以新能能源公司所涉生产工艺侵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和4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裁判:四川天一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救济的侵权事实与前诉纠纷一致,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点评:该案与前诉的标的相同,法院直接驳回起诉,避免当事人恶意滥用诉权。

  非法经营音乐网

  被告人王某自2008年3月起,未经批准在网络上设立“去听去听”音乐网提供音乐试听,并在该网站上植入广告,获利12837.05元。被告人王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法院裁判:被告人王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2837.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件点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音乐作品,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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