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霍元甲》在线播放侵犯著作案宣判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电影《霍元甲》在线播放侵犯著作案宣判,判决两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并赔偿在中国大陆地区对《霍元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安乐公司12万元。原告安乐公司诉称,星河投资有限公司(WideRiverInvestmentsLimited)、北京电影制片厂、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一公司)是电影《霍元甲》的联合出品者和联合摄制者。根据上述联合出品者和联合摄制者之间关于该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以及相关著作权人之声明,原告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庆网通、重庆博广未经原告公司许可,即在其经营的阳光在线网站(网址为www.sun116.com)向网络用户提供有偿在线播放该电影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公司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重庆网通、重庆博广立即停止侵权,在阳光在线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向原告公司公开致歉,并向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被告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共同辩称,重庆网通是阳光在线网站的www.sun116.com域名所有者,重庆博广系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重庆博广曾与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互动)签订合同,约定北京金互动授权重庆博广对电影《霍元甲》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故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在阳光在线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电影《霍元甲》具有合法来源,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对此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无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安乐公司在起诉之前并未向重庆网通、重庆博广提出过确有证据的警告,故安乐公司无权向重庆网通、重庆博广主张侵权责任。重庆网通、重庆博广不同意安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安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重庆网通、重庆博广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确认安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影作品《霍元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庆网通系阳光在线网站的www.sun116.com域名所有者,重庆博广系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应共同对阳光在线网站承担责任。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对电影《霍元甲》进行网络传播之时,重庆博广与北京金互动所签合同亦明确约定北京金互动需向重庆博广提供证明书及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文件,但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已审查向其提供影片来源的北京金互动是否取得电影《霍元甲》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授权,对此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法院认为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并未尽其著作权注意义务,其具有主观过错。重庆网通、重庆博广之行为已侵犯了安乐公司对电影作品《霍元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庆网通、重庆博广辩称安乐公司在起诉之前并未向其提出过确有证据的警告导致安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重庆网通、重庆博广于2006年4月开始对电影《霍元甲》进行网络传播,其时与该电影在中国大陆首次公映的时间仅相隔3个月;而2006年5月11日证据保全之时电影《霍元甲》的点播次数即已高达67761次。法院综合考虑电影《霍元甲》的知名度和票房情况以及重庆网通、重庆博广的主观过错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安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乐公司对电影《霍元甲》并不享有著作人身权,重庆网通、重庆博广之行为仅侵犯安乐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法院对安乐公司要求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阳光在线网站(网址为www.sun116.com)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享有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霍元甲》的服务;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驳回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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