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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力唱片公司诉金翼实业公司等著作权相关权利侵权纠纷案评析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广东道25号港威中心第1座29楼2901-6室。

法定代表人冯建强,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丽星书刊音像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54号。

负责人李桂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35号401—402。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长江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陆汉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97号。

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丽星书刊音像经营部(以下简称丽星经营部)、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翼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和被上诉人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黑龙江出版社)与著作权相关权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1、上诉人新力公司,根据CD光盘和光盘彩封上记载的首次出版时间、正版标识,向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等诸被告主张盗版CD光盘的侵权诉讼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

2、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因未附注相关的证据清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001年8月6日,上诉人新力公司在被上诉人丽星经营部购得黎明“音乐天地Leon纯粹误会” CD光盘一碟,该光盘彩封正面印有“黎明Leon The Red Shoes,盘芯标为音乐天地Leon纯粹误会,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为ifpiW207”;彩封背面印有“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发行,新力音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对比被诉侵权光盘彩封设计,是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彩封复制后的截取件。被诉侵权CD光盘编辑收录了17首黎明演唱的歌曲,碟中第1至12、14至17首,共计16首曲目分别是:“纯粹误会”、“你系我既”、“看上她”、“简爱”、“玩笑”、“中毒的爱情”、“不说不爱”、“Don't Know What To Say”、“D.I.Y”、“那天前那天后”、“重爱轻友”、“爱要去那里”、“听身体唱歌”、“全日爱”、“越夜越有机”、“Sugar In The Marmalade”。对比新力公司提供由该公司发行的黎明演唱的“LEON Clud Sandwich”正版CD盘中One面的01、04、06、07等4首歌曲和黎明演唱的“Leon Red shoes” 正版CD盘全部12首歌曲相同。

被上诉人力华公司承认,上述诉争CD光盘是受被上人黑龙江出版社委托制作的。

上诉人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约50000余元;其版税的损失为估算。

上诉人新力公司认为,四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授权,擅自出版、复制、发行、销售上述上诉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的曲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丽星经营部和金翼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移交销毁侵犯上诉人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力华公司和黑龙江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并移交销毁侵犯上诉人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2、四被上诉人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发表声明,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3、四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4、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01年10月9日,由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 “版权认证报告”。该文件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证明上诉人对由黎明演唱的16首歌曲CD盘享有制作者权。2、上诉人出版发行的黎明演唱光盘两张。用于证明自己的权利和对比证明被上诉人侵权。3、2001年10月29日,长安公证处出具(2001)长证内经字第3040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沙京于2001年8月6日在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54号丽星经营部购买了诉争CD盘二张。证明四被上诉人侵权事实。4、损失计算单及有关凭证。证明上诉人版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为2万张光盘×15港元(合计折合人民币31.8万元);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⑴香港律师公证费及加章转递费,⑵购盘费,⑶国家公证处公证费,⑷一、二审律师费,⑸出差至天津正常开支等合计人民币5万余元。

三、审判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为,丽星经营部否认2001年8月6日销售过被诉侵权光盘,而原告未提供公证购买的票据,其所提交的(2001)长证内经字第3040号公证书也未附注相关的证据清单。另外,司法部、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规定,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保全证据时所拍照的照片、录像带及实物、发票等,应在清单中列明。而本案原告提交的(2001)长证内经字第3040号公证书在管辖及证据清单的列举方面均不符合《联合通知》的要求,对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光盘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涉诉16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仅以一份“版权认证书”和两盒CD盘证明其权利归属,又因该二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未被确认,故原告主张对涉诉的16首音乐作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据不足,需在该项权利支持下的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⑴上诉人拥有黎明演唱的“音乐天地 Leon纯粹误会”CD盘专辑中16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依据是两张正版CD盘上,明显标有上诉人享有版权的标识,注明歌曲的出版时间。⑵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黎明为新力公司旗下歌手。⑶黑龙江出版社未经授权出版上述境外音乐制品,侵犯了录音制作者权利。⑷力华公司没有按照《音像制品条例》第25条规定,在接受出版单位委托时,要求出版单位同时提供7项证明文件:出版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等,其行为与黑龙江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被上诉人丽星经营部因销售侵权CD盘,故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应以假设上诉人未得到词曲作者或表演者许可的可能性,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以该种假设来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如果在本案诉讼中没有相反证明,而上诉人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新力公司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业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该文件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本案主张的权利,在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过版权登记的事实。同时综合被诉侵权CD光盘彩封背面印有“新力音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和上诉人在香港地区公开出版过CD光盘彩封上记载的首次出版时间、正版标识以及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明等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享有在本案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利,无需要求上诉人再提供词曲作者或表演者的许可证明。

被上诉人黑龙江出版社作为录音制品出版发行单位,明知本案涉讼歌曲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属上诉人所有,却违法委托被上诉人力华公司复制该歌曲CD光盘,并盗印上诉人光盘彩封公开谎称经上诉人授权,显系侵权行为。而被上诉人力华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复制光盘的企业,为赢利目的,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为被上诉人黑龙江出版社复制侵权CD光盘,从而使侵权光盘完成复制并发行,因此被上诉人黑龙江出社和被上诉人力华公司,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丽星经营部销售了本案侵权光盘,其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判指出的长安公证处公证程序和效力问题,应当明确法律并不要求该证据必须具有公证的效力。对丽星经营部销售侵权光盘事实的他人的证言及相关发票可以认定该事实。

丽星经营部和金翼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因金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经审查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被上诉人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丽星书刊音像经营部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复制、销售本案载有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由黎明演唱的“黎明Leon The Red Shoes,盘芯标为 音乐天地 Leon纯粹误会,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为ifpiW207”的 “纯粹误会”、“简爱”和“看上她”等16首歌曲的CD光盘;并销毁制作母盘和侵权光盘。

三、被上诉人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3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被上诉人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对上列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丽星书刊音像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被上诉人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被上诉人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发表声明,向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将公告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六、驳回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0元,合计人民币16060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人民币15000元;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丽星书刊音像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060元。

四、评析

对于本案事实两审法院基本认定上是一致的,但却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却支持了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分析其原因本案主要涉及到对以下几个问题一、二审法院在认识的不同所致。

1、作为音像制品载体的权利人在主张权利保护时人民法院对于该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应当注意审查到什么程度为限。因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主体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书籍权利者,在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上一位阶上,可能存在着另一个权利的主体,如作词、作曲者的著作权主体,表演者、演唱者的著作权主体。其主体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有交叉的,但是又是可以单独存在的。由于录音录像制作者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单独权利,所以其以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身份向侵犯其权益的侵权人是可以主张权利的。在法律依据上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了解到,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故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向侵害其权利的侵权人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的。鉴于法律赋予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著作权,那么,在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向未经其许可的侵权者复制、发行其合法制止的录音录像制品时,可以单独向侵权者主张著作法规定的权利的,请求法院判令侵权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作为法院对于权利人的诉讼主张,在审查时,一般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的4个条件审查,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故在涉及到主体资格等方面的审查中,也应当依据该规定。这是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也不能例外。此外,在审查主体者的资格时,还应当根据实体法作进一步的审查,其主体涉及的那个实体法就应当按照哪个实体法审查。其主体资格的审查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于其实体权利的审查。结合本案分析,作为主张权利主体的新力公司,根据CD光盘和光盘彩封上记载的首次出版时间、正版标识,向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等诸被告主张盗版CD光盘的侵权诉讼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对此,两审法院有不同的认识。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新力公司未能提供涉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属于证据不足,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对此,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新力公司无需再其提供词曲作者或表演者的许可证明,应当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所以支持了其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正是因为注意到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录像者的著作权的实体上的规定,才能在看似在程序上的疑惑前提下,准确的把握住民事诉讼法与著作权法的似与不似的区别点。故而,认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意的。

2、关于证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的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石。结合本案分析,在上诉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上,实际上也涉及到有关证据规则的问题。对此,我们首先看一下我国现行的法律的规定,将有助于对于本案的分析和理性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在2001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诉法》和《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定的本意实际上是对于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应当理解为,对于案件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对该事实可以认定。结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分析本案,作为主张权利主体的诉讼当事人新力公司,在通过诉讼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提供了其主张的证据,即CD光盘和光盘彩封上记载的首次出版时间、正版标识,以及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等诸被告的盗版CD光盘,以此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著作权主体,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主张权利人提出上述证据应当说,从证据制度和基本原则的意义上完成了其举证证明的责任。而作为被诉的侵权人认为主张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应当由其提出相反、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原告的主张成立。假设词曲作者对此提出异议,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且成立的,将是另外一种结果。人民法院只有根据被告的反驳的证据和主张,进行审查,认定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否不适格。一般不应当在推论的基础上,判断一方当事人可能提供的证据不足,而作出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认定,这样将可能使居中裁判法官的地位带有倾向性之嫌。

3、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因未向侵权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或者附注相关的证据清单没有记名物品的名称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请求所作出公证书和作出的证据保全,在一般条件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但是在由于公证员的工作疏忽,在保全证据材料时,对于所要保全的证据名称漏写,而且该证据保全又不能再保全时,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提出,该保全证据内容的单证或者票据是可以作为案件一般事实的证据,而不应当一概以证据保全有瑕疵认定公证书和保全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 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有明确的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据此,天津市高级法院判决认定“对原判指出的长安公证处公证程序和效力问题,应当明确法律并不要求该证据必须具有公证的效力。对丽星经营部销售侵权光盘事实的他人的证言及相关发票可以认定该事实,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本意的。同时,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以新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在管辖及证据清单的列举方面均不符合要求,故对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光盘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的做法是有一定的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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