铃声下载构成侵权 网络公司被判赔两万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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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深圳市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协会,该协会是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从事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石顺义、臧云飞分别是《一二三四歌》词、曲作品的作者。1993年12月14日、1996年4月13日、2001年11月1日、2001年11月27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通过与《一二三四歌》词作者石顺义、曲作者臧云飞分别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及“补充协议”,取得了行使《一二三四歌》词、曲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石顺义、臧云飞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天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1999年4月,《一二三四歌》刊登在由同心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献给祖国的歌》一书中,署名“词作者石顺义、曲作者臧云飞”。
被告某通信公司是一家从事网页制作、网上商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6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通过公证程序,保全了被告某通信公司www.×××.com的网页,对网页中所载的《一二三四歌》铃声进行试听,同时使用“××× Recorder”软件进行录音,并将录音内容制作成光盘后封存,同时打印了《一二三四歌》页面内容。被告庭审时确认,自2005年4月21日,被告向公众提供《一二三四歌》铃声下载服务。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支出有关费用共计11567.6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在网站上停止使用侵权音乐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2万元,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停止使用《一二三四歌》;2、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无依据。
裁判理由及结果: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权赔偿2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由同心出版社出版的《献给祖国的歌》一书中,刊登了《一二三四歌》,该歌词、曲作者分别署名为石顺义、臧云飞,石顺义、臧云飞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亦进一步印证石顺义、臧云飞分别是《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故石顺义、臧云飞对《一二三四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受法律保护。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作者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可授权著作权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本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从事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通过与《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授权方式,取得以自己名义为《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词、曲作者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3年,但进一步约定,“如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资格处于有效授权状态,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被告庭审确认,均证明被告在其www.×××.com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一二三四歌》铃声下载服务。被告未经《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一二三四歌》铃声下载服务,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一二三四歌》铃声作品,被告行为侵犯了《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不能准确查清故法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持续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被告单方举证证明涉案铃声下载次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通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一二三四歌》词、曲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深圳市某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某通信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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