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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莱格公司、乐高海外公司诉东莞市乐趣玩具实业公司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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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莱格公司 (INTETLGOAG)。地址:瑞士巴尔希诺伊霍夫大街21号CH —6304。?

法定代表人;何宁·斯考夫默斯(Hen ningSkovmose)。职务:法律总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高海外公司( LegoOverseas A/S)。地址:丹麦比隆市7190。?

法定代表人:何宁·斯考夫默斯(He nningSkovmose)。职务:法律总顾问。?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鸿杰, 广州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扬, 柳沈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乐趣玩具实业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莘,广东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广州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0年3月20日,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分离组合 件中的元件的工具”的发明专利,1993 年4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0101532.6。第9010 1532.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有1个 独立权利要求和8个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 种用于分离组合件中的元件的工 具,所述元件具有凸起物或凹槽型的连接装置,所述凸起物或凹槽最好具有和元件的一个 侧面平行设置的横向延伸的壁部,其特征在于:工具包括一个 手柄,手柄至少在一端有一抓爪装置适于和元件的多个连接装置相配合,抓爪装置的第一夹 爪面和元件的一个侧面相啮合,而抓爪装置的另一个第二夹爪面则和一个与上述侧面 朝向相 反的所述连接装置的壁的一部分啮合。该专利的说明书说明了如何通过权利要求所述特征实 现其发明的目的。说明书表述为:本发明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种拆卸上述类型的组 合件中元件 用的工具,使得元件易于被分离……。根据本发明的工具包括一个至少在其一端具有抓爪装 置的手柄,抓爪适于和元件的多个联接装置相配合,它与元件的一个侧面啮 合,通过手柄作 用可以将元件倾斜脱离出来,抓爪装置包括一个第一夹爪面,此面与元件的一个侧面相结合 ,一个第二夹爪面,此面与联接装置的一个与上述侧面朝向相反的壁的 一部分相啮合。当手 柄动作时,两个夹爪面由于它们沿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相互错开的位置,使得它们能对元件 释加相当大的转矩,使元件围绕上述侧面的下边界旋转。?

被上诉人东莞市乐趣玩具实业公司(以下简称 乐趣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用于分 离组合玩具元件的工具,该工具包括:(1)一个手柄;(2)在手柄的一端有两个抓爪装置;其 中一个抓爪装置适于和凹槽型的联接装置相配合,另一个适于和凸起型联接装置相配合;(3 )每一个抓爪装置包括第一夹爪面与第二夹爪面,在使用过程中,第一夹爪面与元件的一个 侧 面的一部分啮合,而第二夹爪面和上述侧面朝向相反的联接装置的壁的一部分啮合;(4) 两个 抓爪装置的夹爪面分别相对手柄横向延伸并构成一定角度,用于和元件侧面以及元件的 联接柱 和凹槽相配合;(5)抓爪装置1的第二夹爪面表现为两个相对独立并列于抓爪装置内的 空腔, 空腔内具有和联接柱磨擦配合的凸起物;抓爪装置2第二夹爪面表现为两个耦和柱, 与元件的凹 槽相配合;(6)每个抓爪装置的两个夹爪面之间包括有空心区域。该工具的上述特征是通过以下 方式发挥功能的:玩具元件上有凸起的联接柱以及与之互补的凹槽,该工具 的抓爪装置(1)的第 一夹爪面与元件的一个侧面的一部分啮合,元件联接柱则插入所述空腔,通过手柄的动作使元 件分离。抓爪装置(2)的第一夹爪面与元件的一个侧面啮合,两个耦 和柱则与元件的凹槽相配合,通过手柄的动作使元件分离。?

1989年11月29日,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用于玩具组件 的分离工具”的外观设计专利,1990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89302378.7。该专利 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所表示的专利产品是:形状为楔形,较宽的一半在正、反两面均有条形纹,其中正面条形纹与较深的坑槽相间,较窄的一半正面近顶端部分有一圆形图案,反面 则是两个梯形坑槽。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的用于玩具组件的分离工具的外观与英特莱格公司第89302378.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

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而请求作为实用艺术品保护的作品共有27件,这27件均是分离的用 于组合玩具中的元件。作为组合元件,它们与其他元件通过组合可以构成各种组合形状。单 独地看,它们有各种形状与颜色,有窗户、汽车轮胎、圣诞树等。其中第1、2、3号作品为 半身人头像。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的玩具组件与上诉人所要求保护的元件在表现形式上相同。?

上诉人提交的使用“LEGO”商标编号为6398的玩具包装盒上的包装上所标示的该商品的来源 为 Made by LEGO System A/S,DK—7190 Billund Denmark Distributed by LEGO Group DK— 7190 BillundDenmark。?

被上诉人将被控侵害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第89302378号“用于玩具组件的分离工具”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害第90101532.6号“用于分离组合件中的元件的工具”的发明专利的产品,连同被控侵害上诉人著作权的玩具组件及其组件一起作为一套产品出售,编号为2602。被 上诉人陈述其自1995年8月开始制造、销售上诉产品。?

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对包括已销售的乐高玩具块在内的所有乐高产品上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 利,授权上诉人乐高海外公司在中国进行广告、推销和销售时使用。?

1997年8月,上诉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其专利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活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991年1月14日由LEGO # SYSTEM #A/S所作的权利确认书,确 认英特莱格公司在中国享有LEGO产品包装、装璜及其他权利,乐高海外公司是授权使用人。该权利确认书经丹麦阿斯特维基公证处公证,并经我国驻丹麦大使馆认证。?

【一审审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英特莱格公司是90101532.6号名称为“用于分离组合件中 的元件的工具”发明专利、第89302378.7号名称为“用于玩具组件的分离工具”外观设计 专利的专利权人,乐高海外公司是上述二项专利的被许可人,英特莱格公司的专利权,乐高海外公司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将被告东莞市乐趣玩具实业公司制造、销售的用于分 离玩具组件的工具与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的第90101532.6号用于分离组合件中的元件的工具 发明专利相比较,被告制造、销售的上述产品具备了原告上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非必要 技术特征,也完全实现了该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功能与目的,落入了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的第90101532.6号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的第90101532.6号发明专利专利权。被告主张原告该项专利无效,应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本院不对原告的第90101532.6号专利作出是否无效的判定。将被告制造、销售的用于分离玩具组件的工具与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第89302378?7号专利产品相比较,两者在外观上相同,被告制造、销售的用于分离玩具元件的工具落入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第89302378.7 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89302378.7号外 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英特莱格公司上述两项专利的专利权,原告乐高海 外公司作为上述两项专利的被许可人,其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也受到侵害。原告英特莱格公司与乐高海外公司分别是依瑞士、丹麦法律而成立的公司,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 品公约》,其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得到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应在具备实用性的同时,具备艺术作品所应具备的条件,具备艺术作品的条件是其受到著 作权保护的原因与理由。而原告请求保护的玩具组件虽然具有实用性,但缺乏艺术作品所必备的条件,不能认定这些玩具组件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所要求保护的实用 艺术作品。两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玩具组件侵害了其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6398的使用“LEGO"作为商标的产品所标示的产品来源为LEGOSystemA /S、LEGOGroup而不是两原告中的任何一个。两原告不能擅自使用与该产品的包装、装璜相 近似的包装、装璜从而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英特莱格公司、乐高海外公司的专利权及相关利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 权产品的模具,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两原告赔礼道歉。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证据,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因其侵权行为而 获得的利润,本院将根据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时间长短、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美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一、被告东莞市乐趣玩具实业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90101532.6、第89302378.7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 ,被告东莞市乐趣玩具实业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英特莱格公司、乐高海外公司经济损失3000美元。三、被告东莞市乐趣玩具实业公司自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启事向原告英特莱格公司,乐高海外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四、驳回原告英特莱格公司、乐高海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是名称为“用于分离组合件中的元件的工具 ”发明专利、第90101532.6号名称为“用于分离组合件中的元件的工具”发明专利、第893 02378.7号名称为“用于玩具组件的分离工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诉人乐高海外公司是上述二项专利的被许可人,英特莱格公司的专利权,乐高海外公司的相关权利应受法 律保护。关于著作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而请求作为实用艺术品保护的作品共有27件,这27件均是分离的用于组合玩具中的元件。依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是予以保护的;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及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对作品的分类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应纳入美术作品一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的要求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上诉人所要求 保护的本案一套27件作品,第1、2、3号作品为半身人头像,这三件作品,人物形象比较完整,面部表情较丰富,能表达出人的思想感情,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确认上诉人对这三 件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他作品只是一般造型组件,侧重于实用性,组件本身缺乏审美意义,也无法使人体会其要表达何欣赏价值,因而不能认定这些玩具组件为实用艺术作品,它们不 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审法院对该27件作品均不予保护不当。上诉人要求对其27件作品 均予保护不能支持,但其第1、2、3号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 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 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的乐高产品在我国市场广泛销售,在相关消费者中已成为知名商品。被上诉人的迪趣2602包装、装璜与 上诉人的“LEG06098”号包装和装璜,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似,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 意力会发生误认。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与LEG06398相近似的包装,装璜,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认为6398包装上所标示的该商品的来源为:LEGOSystem A/SLO;OGroup,不是上诉人的 ,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1991年1月14日LEG(3System A/S公司的权 利确认书,确认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在中国就LEGO产品享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及其相关的权利,包括包装和装璜;上诉人乐高海外公司是授权使用人。因而应确认上诉人是该 产品的包装、装璜的使用人。此确认书的真实性无相反证据否定,可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对专利权侵权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并无异议。对著 作权、不正当竞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一、二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 、三、四项。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被上诉人东莞市乐趣玩具实业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90101532.6、第89302378.7号专利权的产品,第1、2、3号著作权作品,停止使用迪趣2 602玩具包装盒的包装、装璜;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负担408元,被上诉人负担610元。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应自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迳付上诉人。?

【要点提示】?

本案一、二审判决的不同在于如何认定实用艺术作品。一审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在具备实 用性的同时,具备艺术作品所应具备的条件,而原告请求保护的玩具组件虽然具有实用性,但缺乏艺术作品所必备的条件,不能认定这些玩具组件为《伯尔尼公约》所要求保护的实用 艺术作品。二审认为,当事人所要求保护的一套27件作品,第1、2、3号作品为半身人头像,这三件作品,人物形象比较完整,面部表情较丰富,能表达出人的思想感情,具有一定的 审美意义,应确认当事人对这三件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他作品只是一般造型组件,侧重于实用性,组件本身缺乏审美意义,也无法使人体会其要表达何种意境。当事人同样未能说明这 部分作品单独陈设时有何欣赏价值,因而不能认定这些玩具组件为实用艺术作品。?

由于本案是涉外案件,权利人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因而涉及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问 题。两审的分歧在于何为实用艺术作品?从字义上看,一审的立论并无不当,缺陷在于没有 说明艺术作品应具备哪些条件,也没有说明为什么这27件玩具组件缺乏艺术作品应具备的条 件。而二审则就这27件玩具组件哪些具有艺术性,哪些不具有艺术性进行了阐述。但两审似乎都没有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入手,仅是表述对实用艺术作品字义上的理解,还有不足。 ??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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