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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网络游戏作品著作权案——两人竟复制了个“劲舞团”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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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间,被告人张某与游某未经“劲舞团”网络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运营商久游公司的授权,私自从互联网下载“劲舞团”网络游戏程序,并将经修改的“劲舞团”网络游戏存放于租赁的服务器上。随后,两被告人注册www.35au.com网络域名,设置35au劲舞团游戏服务器端,向网络游戏玩家提供35au劲舞团游戏。自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19日,两被告人通过支付平台共计销售其经营的35au劲舞团游戏虚拟货币达人民币105814.15元。所得款项在扣除开支后,由被告人张某、游某均分。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诉机关以两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遂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游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海久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目前在网络游戏领域涉及较多的“私服”问题。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通过细致的审查,对两被告人复制、发行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有力地打击了私服犯罪,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本案的判决,明确了侵权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将侵权的游戏程序复制在租赁的服务器上,并且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时可将侵权的游戏程序的一部分通过临时复制的方式复制于自己的电脑,而上述临时复制是由侵权人通过出售游戏虚拟货币的方式提供的,因此,侵权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若侵权人依据上述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了法定量刑标准的,则侵权人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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