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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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承志。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作家,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男,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黎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承志诉被告世纪互联通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志委托代理人汤兆志、杨黎明,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承志诉称,我《北方的河》、《黑骏马》作品的作者。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我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www.bol.com.cn)上传播使用了我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北方的河》、《黑骏马》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31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原告提交证据:1、]993午12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丽的瞬间》、1987年7月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北方的河》;2、(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13、(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收货单据: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国际互联网上内容提供的服务商。因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在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网友通过e-mail方式提供的,而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列国际万联网上的,因此我们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我们认为,我们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末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我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收益。我们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1、统计资料;2、黄金书屋之现代文学目录;3、现代小说目录;4、亦凡书库当代小说目录;5、新语丝小说目录;6、现代文学城目录;7、张小泉证言。
经审理查明,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出版的《美丽的瞬间》中选编的《黑骏马》、及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1987年7月出版的《北方的河》均为原告张承志创作的文学作品。1998年4月,被告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栏目所涉及原告的文学作品是他人通过E—mail方式提供到被告的网站上后,“灵波小组”将其存储在其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联网主机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被告的网址:http://WwW.boL com.cn主页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进入“书香远飘”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点击原告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即可浏览或下载该作品的内容。在被告网站上所刊载的原告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有张承志的署名。作品内容完整。《黑骏马>字数为45000字、<北方的河》字数为63590字。
庭审中,对原告、被告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的证据l能够证明原告是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的著作权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网址http://WwW.boL com.cn)上传播原告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为作公证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的证据l能够证明原告的作品物<北方的河>的实际字数,但在统计资料中重复计算了《黑骏马>的字数,同时还能证明在被告网站上刊载的原告作品是他人通过E—mail的方式提供的,证据2—6证明在其它网站上亦在传播原告的作品,证据7能够证明他人通过E—mail方式将原告的作品提供到被告的网站上后,“灵波小组”将其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承志是文学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权。这种专有权体现在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支配的权利,其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引起作品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并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
随着国际互联网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的传播,使信息资源得到了充分的利用和共享,对人类的进步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技术。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中,原告作为其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因际互联网上传拼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方式的传播使用。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均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描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插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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