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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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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近年来,全国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大了对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行为的查处力度,有力地配合了政府正在推进的软件正版化工作。去年年底,江苏省版权局对一外资企业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开出了80万元罚单,成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以来行政管理部门对盗版软件最终用户做出的最严重处罚。本文对软件正版化和对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法律和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探索。

  江苏开出盗版软件最高罚单

  2006年4月,江苏省版权局和我国台湾地区保护智慧财产警察大队根据权利人投诉,海峡两岸同时采取行动,分别查缉了位于江苏的美而光公司(美资)和该公司在台湾总公司。

  在江苏省版权局与公安、工商和地方版权部门的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美而光公司研发部门的4台计算机中安装了多种设计软件。后经调查,所有涉案软件均为未经权利人授权的盗版软件,初步估计总市值高达300万元左右。该公司非法安装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版权局深入调查取证并两次举行听证会,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最终决定对该公司处以80万元罚款,并立即删除盗版软件,美而光公司没有对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此后,Pro/e软件和Auto-CAD软件的权利人又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决该公司分别赔偿Auto-CAD软件和Pro/e软件的权利人人民币5.44万元和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同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在台湾,美而光公司的台湾总公司与权利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因当事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所以具体赔偿数额不详。至此,这场两岸携手打击企业商业性安装使用盗版软件的执法行动以侵权企业受到法律惩治而告终结。

  境内外各大媒体对该案件的查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报道。美国软件企业的权利人组织——商业软件联盟(BSA)就此案的查处给江苏省版权局和昆山市委、市政府专呈感谢信,对我国各级政府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的决心和行动给予了高度评价。

  只要安装盗版软件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安装使用盗版软件是否需要负行政法律责任?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前,虽然国家版权局明确了“营利性单位”使用盗版软件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法律界对此争论仍比较激烈。新《条例》的实施,对问题给予了肯定性回答。

  首先,重述一下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行为需要负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负行政责任。这是企业安装使用盗版软件行为需要负行政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条款规定中有三个重要节点,一是“另有规定”,二是“复制或部分复制”,三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另有规定”一说,最主要是指《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相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相关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软件的“合理使用”范围要小得多。但出于对《条例》的不了解,“合理使用”抗辩成为大多数被查企业的选择。在本文开篇的案例中,美而光公司同样以所谓的“合理使用”进行申辩,其厂务主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为适应公司成长的需要,有必要先学习和掌握相关设计软件”,行政机关未采纳该申辩理由,因为这种学习并不属于《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涉案软件的功能与美而光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范围相吻合,美而光公司作为非软件开发企业,承认涉案软件并非“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

  软件安装的过程,就是将软件在计算机硬盘上的一种“复制或部分复制”,所以,任何自然人和单位只要安装了盗版软件,不论使用与否,均需负一定的法律责任,起码要负民事责任。

  企业使用盗版软件不必“没收非法所得”

  对于企业的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行为,不便于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原因在于,企业虽然商业性使用了盗版软件,但其生产所得不能简单地看做是违法所得,因为软件在企业生产中只起到了一部分作用,这种作用的大小很难量化。

  从执法效果来看,行政机关没必要采取“没收或销毁侵权复制品”和“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的处罚方式。罚没的目的,在于使侵权人丧失再度侵权的条件。对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行为的处罚,并非是要杜绝侵权人的复制能力,因此也就没必要进行罚没类的行政处罚。再者,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中所涉及的复制品是计算机硬盘,硬盘以物的形式存在,其市场价格可以评估,那么罚没硬盘就不如直接罚款来得方便和直接,更何况企业最关注的不是硬盘本身,而是硬盘内所存储的数据。

  可以看出,合适的行政处罚措施仅限于责令停止侵权或并处罚款。任何具体的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行为都必须停止,而是否采取罚款的处罚措施,行政机关可依据具体案情进行选择。

  行政机关主持调解时,停止侵权不是调解的内容,重点是经济赔偿部分。责令停止侵权是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最基本内容,不论当事人是否已经主动删除盗版软件。在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中,政府依法对企业提出的是最低要求,就是放弃使用盗版软件。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也就是说,在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案件中,只有罚款的行政处罚才与企业的主观过错有关,行政机关不能对善意的非法最终用户进行罚款。当善意用户知道所用软件为盗版后继续使用时,应当承担非法用户的法律责任。在美而光案中,美而光公司在举证阶段主动删除了涉案软件,提供了旨在证明其无主观过错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却恰恰证明其有主观过错。因为美而光公司始终认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没有得到法律证实”并拒绝调解赔偿,导致江苏省版权局最终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额度如何确定应具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时,罚款额度应当具合法性和合理性。“合法”的标准容易掌握,即正版软件市场价格的5倍以下。但“合理”的标准难以界定,有的专业软件价格高达百万元,在价格的5倍以下选择显得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此时,执法机关可以从处罚目的角度来统合考虑合理的罚款数额。

  一方面,如前所述,公权介入著作权纠纷的前提是“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目的是恢复被损害的公共利益。直接确定公共利益的受损程度难度较大,但侵权企业的生产规模、经营状况、涉案软件数量和案值以及软件在企业生产中的具体作用和应用程度等,均可具体量化,确定罚款数额时可直接参考。《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侵权人对自身错误的主观认知和悔改程度也是处罚的参考因素,对有对抗执法、屡教不改和决不认错等行为的,要加重处罚;对于认错态度较好,只是在调解的赔偿额度上存在分歧的,就适当降低处罚额度,赔偿部分由双方通过民事司法或仲裁途径去解决。

  另一方面,行政处罚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在确定处罚数额时,综合参考国家既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就能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我国现代版权制度的建立尚不到20年时间,公众版权理念的形成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和整体推进软件正版化对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觉醒才是最佳选择,在我国现阶段,不宜以高额罚款致使企业处于难以经营的境地。国务院九部委《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提出,“对问题突出的企业建立‘黑名单’制度进行曝光,对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这一基本原则适用于版权管理部门的日常执法,应该坚持以教育引导为主,行政处罚为辅,且罚款额度不宜过高。

  行政执法关键环节在于现场取证

  现场取证是行政执法的关键环节,需要查实并记录的内容包括软件名称、版本号、安装序列号(配置号)、版权页面内容、使用记录和生成文件记录等,有的专业软件还包括模块安装信息。软件的安装序列号(配置号)是最终确定涉案软件盗版与否的重要依据。版权页面一般均有软件开发者署名,以此可以确定投诉人与涉案软件之间的关系,因为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软件版本号和模块安装信息是确定软件价格的依据,不同版本和不同模块,市场价格存在一定的差异。

  固定证据的方式包括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对执法过程进行录相、对软件运行界面进行拷屏打印或拍照等。现场形成的每页书面证据,均要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时,要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字确认。在固定证据以后,要以书面告知的方式通知被查企业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执法部门提供涉案软件的合法授权材料,包括授权书、购买合同和购买发票等。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当然包括行政法律责任。不能提供合法授权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自始未经合法授权,二是获得合法授权后超时或超范围使用。被查企业在不能举证时,往往还会提出其他如合理使用等申辩意见,此时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被查企业负责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正版软件价格的确定要以近期的市场成交价为依据,以询价为参考。

  综上所述,企业使用盗版软件应当负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并与软件正版化的要求保持协调性,在监管上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在处理上要保持适当,宽严相济,以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民族软件产业的发展,有利于培养全民的版权意识和创新精神。

  各地严查企业非法使用未授权软件

  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间,江苏省版权局、青岛市版权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和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先后对当地非法使用未经授权计算机软件的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涉及的产品包括著名绘图软件生产商奥多比公司旗下的Photoshop系列软件、微软公司的操作系统Microsoft Windows和办公软件Office 系列、专业设计软件生产商奥腾(Altium)公司的Protel软件、参数科技(PTC)公司的Pro/E软件以及优集系统公司的UG NX等绘图和工程设计软件。其中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是首次对非法使用盗版软件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而江苏省版权局的80万元处罚成为目前国内对非法使用盗版软件的企业开出的最高行政处罚金额。

  这一系列的行政执法和查处行动涉及华东、华南和华北三个地区的四个省市,充分表明了各地政府在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的进程中,在正面引导和积极教育当地企业按期逐步完成软件正版化工作的同时,也加强了执法力度,对继续非法使用盗版软件的企业进行严肃查处,坚持教育和执法“两手抓”。

  ●2007年12 月,青岛市版权局对青岛市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微软公司、欧特克公司、优集系统公司以及PTC公司的软件进行了行政罚款,并没收两台复制有侵权软件的兼容主机。

  ●2008年1月,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在依法进行了两次行政听证程序后,对深圳某电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公司工程部的多台计算机上,安装了未经授权的奥多比公司的Adobe Acrobat软件,微软公司的Windows、Office 软件和奥腾公司的Protel等软件。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认为,该电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并使用著作权人的软件,持续时间较长,造成了不良影响,干扰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责令其立即删除侵权盗版软件。这是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首次依法对当地非法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2008年2月,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也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5万元。早在2007年12月,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根据权利人的投诉对该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非法安装和使用了未经授权的奥多比公司的Photoshop软件和PTC公司的Pro/E软件。该公司非法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软件公司作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国家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各地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开展的针对企业非法使用盗版软件的查处行动,作为国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专家组的成员,中国软件联盟秘书长邹忭表示:“推进企业使用软件正版化是我国政府加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打击盗版、改善软件产业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对提升我国企业信息化水平和保障企业信息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项工作开展以来,有关部门进行了大量宣传教育工作,已有不少企业用户开始逐步实现正版化。事实证明,正版化有利于实现软件企业和用户的共同成长,和谐共赢。我们也应看到,加大执法力度,打击非法使用盗版软件是保证顺利推进正版化工作的必要手段。江苏、青岛、深圳和北京等地执法部门依法严肃查处一些企业非法使用盗版软件的行动,既表明了我国政府保护软件知识产权、打击盗版的决心,同时也是对广大企业用户的法制教育。企业用户使用盗版软件,不但侵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也将对其自身造成严重后果。”

  而在各地行政机关对非法使用盗版软件的企业进行行政查处的同时,权利人也在全国各地的多家法院对部分侵权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业内人士认为,最终用户非法商业性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是各种计算机软件盗版活动中最为普遍、对权利人危害也最大的一种侵权行为。我们国家目前正在逐步加大对这类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这种重视不仅体现在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宣传教育的重视,更体现在执法力度的加强和执法效率的提高。有效打击最终用户商业用途使用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不仅可以直接保护到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能鼓励和推动技术的创新和发展,这与我国的自主创新战略是相一致的。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网 时间: 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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