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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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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蓓,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职业歌手,住xxx。委托代理人伍先彪,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驻湖南省娄底市清泉广场。法定代表人尹海泉,该公司经理。被告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驻海南省海口市保税区6号厂房西A区。法定代表人王泰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驻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戈,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社顾问。原告叶蓓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公司)、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蓓的委托代理人伍先彪,被告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惠公司、中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蓓诉称,原告于2005发现第一被告在非法销售由第二、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两盒CD光碟。该两盒光碟彩封均标为“校园里的歌声”,盘芯均标有“校园新民谣.青春乐祭”,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均为IFPI V401,版号均为ISRC CN-E26-04-327-00/A.J6。根据我国有关光盘复制及出版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光盘的复制者及出版发行者是第二、三被告。经审查,光盘一的第11、17等2首曲目的表演者均为原告,光盘二的第6首曲目的表演者为原告。第二、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光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第二、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第二、三被告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第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余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版专辑曲目单及正版光碟、磁带。2、销售涉案光盘开具的发票。3、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制作的光盘正面、版号、出版社名称,证明该光盘系第三被告出版发行。4、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歌曲曲目。5、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表明第二被告的SID码为IFPI V400-V407,涉案光盘上的SID码为IFPI V401,证明该光盘系第二被告复制。6、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法律依据。7、其他合理费用16413元的票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中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出版社辩称:1、原告诉称其表演者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享有合法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表演者权,否则,原告的权利不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相反将受到惩处。2、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表演者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要求追加广东四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要求答辩人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被告出版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社2006年1月8日向法院申请追加四星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书。2、2004年4月20日四星公司的版权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委托出版社出版CD。3、四星公司的承诺书及通知(复印件),以证明出版社不应承担责任。4、2004年6月14日,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对出版社的批复,以证明《青春乐祭—校园民谣》(CD 1套2盘)选题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整体码为ISRC CN-E26-04-327-00/A.J6。5、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及该规定的《补充通知》。对于被告出版社的答辩,原告认为:1、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及该法的《实施条例》第五条对表演者权有明确的解释,该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2、有原告的正版专辑为证。3、涉案光盘上有被告的版号,未经原告授权即复制光盘,说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4、不应追加四星公司为当事人,其与被告是内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5、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对原告、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版社对原告的证据二、五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其异议为:对证据一的磁带不质证,对原告提出的CD《幸福深处》、《青春无悔》,因只有声音无图像,是否系正版,原告应提交证据。对证据三正面上未看到《青春乐祭 .校园新民谣》,故不适用此案。对证据四要明确表演者权是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单就表演者权来讲,这个歌曲的曲目任何人都可以唱。对证据六的损失计算应有具体依据。对证据七所开支的费用不能认定为本次纠纷的合理费用。原告对被告出版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四星公司无权开具版权证明,只有国家版权局才有权开具此证明。3、四星公司的承诺是其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4、对山东省新闻出版局的批复无异议。5、被告所引用的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及该规定的《补充通知》对本案不适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原告叶蓓的全权代理人在被告佳惠公司所开办的佳惠超市购得彩封为“校园里的歌声”CD光碟两盒,盘芯均标有“校园新民谣.青春乐祭”,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均为IFPI V401,版号均为ISRC CN-E26-04-327-00/A.J6。根据我国有关光盘复制及出版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光盘的复制者及出版发行者是第二、三被告。经审查,光盘一的第11首曲目《小调雨后》、第17首曲目《白衣飘飘的年代》的表演者均为原告,第14首曲目《青春无悔》的表演者为老狼及原告。光盘二的第6首曲目《白衣飘飘的年代》的表演者为原告。第二、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出版发行上述光盘,已侵害了原告的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于200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光盘、正版光盘、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叶蓓作为被诉侵权CD光盘《校园新民谣》DISC1-2中的三首歌曲的演唱者,被告未经原告叶蓓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发行、销售该CD光盘中歌曲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叶蓓合法权益的侵害,三被告均应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第二被告中舟公司作为该涉案光盘的复制生产单位,第三被告出版社作为该涉案光盘的出版发行单位,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主体,对侵权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佳惠公司在采购时,对涉案光盘的真伪性难以审查,其主观上并无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故第一被告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该涉案光盘。原告叶蓓作为中国的实力派歌手,由于第二、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可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由第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其他合理费用1万元。原告要求赔偿16万余元的请求不能支持。第三被告出版社以四星公司的版权证明和承诺书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应追加四星公司为当事人一事。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该涉案光盘的出版发行单位为第三被告,其作为主要的侵权人之一,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与四星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只能由其内部处理,故四星公司不必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此外,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盘,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CD中的歌曲是否系原告演唱虽有异议,但第三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销售《校园新民谣.青春乐祭》CD光盘;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叶蓓经济损失4万元,其他合理损失1万元,合计5万元;三、被告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叶蓓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四、驳回原告叶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叶蓓承担650元,由被告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颜征求审判员 姜燕代理审判员 张涛二○○六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邵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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