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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法人意志完成的作品著作权属于法人——评郭清安与西安永宁公司、西安旅游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案情回放

  1991年9月西安市政府举办了中国一西安古文化艺术节,其中入城仪式活动由环建办统一组织指挥,入城式的举办地点设在西安南门,为做好筹备工作,环建办抽调了部分人员参加古文化艺术节的筹备活动,同时对入城式会场气氛布置、入城式议程、人员组成、表演形式等细节问题做了周密的安排。

  1992年西安第三届古文化艺术节“古城墙夜景夜市”活动筹办期间,“入城式”作为艺术节组成部分,环建办在制定具体方案时,在经费支出预算表中亦做了专项预算。

  1995年西安古文化艺术节期间,组委会正式启用“仿古迎宾入城仪式”这一名称(策划企业名称,找中唯),在城墙游乐活动实施方案中对入城仪式的主持人、欢迎词、入城典礼、迎宾演出等活动做了安排。

  1996年、1998年西安古文化艺术节期间,“仿古迎宾入城仪式”的具体内容在前几届古文化艺术节基础上,经过研究修改,逐步完善,主要内容是:西安仿古迎宾入城仪式主要是根据古礼中的宾礼和盛唐时期的《开元之礼》仪规并溶入古代民间的礼仪内容而创意策划的,以充分体现西安人民对重要嘉宾来访的隆重欢迎,而不是古代某朝礼仪的照搬表演或复制。如今西安市每逢嘉宾来访时,都将在南门举行盛大而隆重的“西安仿古迎宾入城仪式”。该仪式再现了千年古都喜迎嘉宾独特而隆重的礼遇,使贵宾们亲身领略!中华!悠久文化的风彩,真可谓礼仪之都之一大盛典。

  1998年新闻媒体对西安“仿古迎宾入城仪式”亦做了公开宣传报道。

  1999年至2001年陕西省暨西安市每逢大型活动均将“仿古迎宾入城仪式”作为主要活动内容进行现场演出。

  2002年7月环建办提出由西安永宁公司将“仿古迎宾入城式”作为西安独特旅游产品进入市场,定时商业演出实施方案,西安市人民政府对此方案进行了专题研究后,原则同意,并要求有关部门对此活动予以支持。

  2002年9月西安永宁公司组织演出了“仿古迎宾入城仪式”表演。

  郭清安系西安环城建设委员会火车站工程建设管理处工程师,被单位临时抽调先后参与了1991年、1992年、1995年、1996年、1998年、1999年、2000年西安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古文化艺术节和其它重大活动的具体工作。

  2002年9月18日陕西省版权局对“仿古迎宾入城仪式”作品进行了登记,内容为:作品类型戏剧作品,著作权人郭清安,作品完成日期1998年9月12日,作品登记日期2002年9月18日。

  郭清安起诉认为,其从1985年起,利用工作之余历时十余年创作了“仿古迎宾入城仪式”,1998年全部完成。环城开发总公司从1995年起演出原告作品,从未向原告支付作品使用费。永宁礼仪公司自成立时起,定期和不定期演出原告的作品,获取商业利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保护原告作品的署名权,作品的完整权、修改权;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2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郭清安不享有“仿古迎宾入城仪式”的著作权,因此永宁礼仪公司的演出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郭清安的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

  一、关于争讼之“仿古迎宾入城仪式”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由此说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在其作品上所表达的内容必须具有独创性,而独创性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非对已有作品的抄袭。亦就是说作者在创作作品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造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本案中争讼之“仿古迎宾入城仪式”系由文字作品、音乐、舞蹈、美术、建筑作品等多种形式构成的综合作品,它的构思、创作是独立于他人而进行的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因而应属于作品的保护范畴。

  二、关于“仿古迎宾入城仪式”著作权归属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作者是通过自己的抽象思维活动,采用一定的客观表现方式直接创作作品的人。其它著作权人是指作者以外的通过继受方式或根据法律law规定取得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自然人,还是法人,应具体分析。法人作品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承担责任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完整享有。由此说明,判断是否法人作品,应从以下三个构成要件考虑:一是判断是否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所谓主持,是指组织、领导、协调和提供工作条件等,这些工作按照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并不属于为使作品具有独创性而进行的创作工作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作了相关规定;二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这是法人作品的实质要件;三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另外法人作品只能由法人署名。本案中,郭清安认为其自1985年起历时10余年,创作了“仿古迎宾入城仪式”这一作品,并于1998年完成,该作品含音乐和剧本两大部分。我们知道,作为一项大型涉外旅游活动,“仿古迎宾入城仪式”是由政府组织安排构思的,它包含的内容除音乐和剧本外,还应包括美术、舞蹈等多种形式,单凭郭清安一人是无法独立创作完成,因而争讼之作品不具备个人作品的条件。如前所述,“仿古迎宾入城仪式”是90年代之后,西安市人民政府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利用西安特有的古城墙这一特定自然环境由西安市人民政府组织部署,并为此安排了大量人力、物力由环城建设办具体负责、创意策划的一个旅游项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即“由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之规定,“仿古迎宾入城仪式”是全体创作人员通过集体智慧来实现法人意志的体现,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因而,著作权应归属于法人单位。

  三、关于作品登记与著作权的关系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同一般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和《伯尼尔公约》的要求一样,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创作完成后即享有著作权,版权的获得和保护不以任何形式要件为前提条件,不需要履行任何登记手续,亦就是说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并未改变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本案中“仿古迎宾入城仪式”的创作过程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作者应是法人单位,郭清安虽对争讼之作品进行了登记,但登记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相符,因此法院对陕西省版权局的登记未予认定是正确的,驳回原告郭清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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