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人、复制人、发行人应按过错承担责任——评《南岛风云》电影VCD光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回放
电影《南岛风云》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摄制,出品时间为1955年。2002年7月1日,上海电影制片厂与原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海电影制片厂将《南岛风云》电影的VCD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转让给原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间自2002年7月1日起到2006年10月31日止,范围限于国内。原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得到上述授权后,开始出版发行《南岛风云》电影光碟。
2004年6月30日,被告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向被告深圳某音像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南岛风云》这部老电影已过版权保护期,请求被告深圳某音像公司同意其出版发行《南岛风云》VCD电影光盘,如有版权纠纷,由被告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负责”。深圳某音像公司基于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的上述承诺,遂审批同意其出版发行《南岛风云》电影作品的VCD光碟。2004年9月3日,被告深圳某音像公司与被告海南某电子光碟公司签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海南某电子光碟公司复制《南岛风云》电影的VCD光盘5万盒。
2004年9月23日,原告发现在上海市音像制品批发交易市场上销售的电影《南岛风云》VCD光盘,不是自己出版发行的,该VCD电影光盘包装盒标明:由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经销,深圳某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碟芯上显示光盘来源的SID识别码为海南某电子光碟公司的光盘复制单位SID代码。
据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南岛风云》电影VCD光盘的独家发行权,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的出版、复制、发行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电影《南岛风云》VCD光碟的独家发行权,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南岛风云》电影作品的VCD光碟之专有复制、发行权,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深圳某音像公司、海南某电子光碟公司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对深圳某音像公司、海南某电子光碟公司上述赔偿给原告损失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侵害他人电影光碟之专有出版发行权(著作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对涉案VCD电影光碟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如三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怎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没有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从本案来看,电影《南岛风云》出品时间为1955年,其版权法定保护期截止于2005年12月31日,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04年,故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老电影并未过版权保护期。
被告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作为专业音像制品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涉案电影作品已过版权保护期、且自己亦无电影作品的VCD影碟出版发行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承诺涉案电影作品已过版权保护期的方式,委托被告深圳某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了涉案电影作品的VCD影碟,并在市场上销售,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作品的VCD光盘享有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深圳某音像公司作为出版单位,在接受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的委托,出版发行涉案电影作品的VCD影碟时,依法应审查其是否经过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以确定委托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是否侵害了他人的版权,却未履行该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海南某电子光碟公司作为复制单位,在接受深圳某音像公司的委托,复制涉案电影作品的VCD影碟时,依法应审查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书,以确定受托复制的音像制品是否侵害了他人的版权,却疏于履行上述法定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涉案电影作品的出版发行,是由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行为的结合所致,被告深圳某音像公司的出版行为,被告海南某电子光碟公司的复制行为,均是接受被告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的委托而为,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其所主导的,同时其还存在发行销售行为,侵权获益最大,故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深圳某音像公司的非法出版行为,海南某电子光碟公司的非法复制行为,均是因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所致,属过失侵权,侵权获益较小,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考虑到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主导作用,深圳某音像公司的非法出版行为、海南某电子光碟公司的非法复制行为,均是接受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的委托所为,故广东某影视制品公司应对深圳某音像公司、海南某电子光碟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例表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诚信守法经营是企业开展竞争的前提,否则一旦被起诉追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时,就要付出高昂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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