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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亚隆与武汉阿拉德水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吴亚隆被请求人:武汉阿拉德水表有限公司案由:专利侵权纠纷案情:请求人是0125257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被请求人生产、使用的水表防盗装置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调解专利侵权行为,并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人诉称,请求人于2001年11月23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防盗水表”,并于2002年7月3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武汉阿拉德水表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003年4月实施了该专利产品,在该专利授权后,请求人多次和该公司领导接洽,他们既不对该专利提出无效申请,也不解决请求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出面协调这项侵权纠纷:一、要求侵权方支付不低于2万元(税后)的经济补偿。(理由:武汉阿拉德水表有限公司已实施该专利产品1万余件,获利估计在6—10万元之间)二、侵权方应保证不再发生侵权行为。请求人提供了:1、防盗水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2、《水表防盗装置发明经过》;3、《关于专利产品定价、实施数量及获利情况说明》;4、“防盗水表”照片打印件两件。以支持其请求。武汉阿拉德水表有限公司在致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关于“防盗水表”实用新型专利的经济纠纷的情况说明》中声明:原公司职工吴亚隆就“防盗水表”专利向公司索取经济补偿一事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调解,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与该同志取得联系,希望双方能自行解决。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就此事说明如下:1、该同志属在职期间利用我公司人力物力条件下设计的产品,我公司一致认为属职务发明。2、该项产品使用在水表上后,水表价格仍以原价格结算,所以不存在获利。3、我公司考虑该同志是老职工是领导内退的,所以愿以职务发明给与一定的奖励,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测算奖金金额约2000多元。现我公司愿给予一次性奖金4000元增并签订有关此时的协议书,可吴亚隆要求一万元,我公司认为此要求不合理。以上说明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能给吴亚龙同志予以调解为感。处理结果: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请求人予被请求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如下:调解方: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就甲已双方当事人关于ZL01252574.X号专利纠纷一案,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甲已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已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7000元,甲方承诺将不再就本专利向已方主张权利;二、本案调解费用人民币500元,由甲、已双方各承担人民币250元。三、本协议自甲已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调解方签字备案。点评: 本案是一例因专利侵权而引起的请求补偿案,请求人要求得到被请求人因实施其“防盗水表”实用新型专利而获得的利益之部分补偿,当事人试图通过私下自行解决,因无法达成一致而请求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补偿的数额和与此相关的对该专利性质的确定。请求人认为该专利为非职务发明,并根据被请求人的产品销量及产品价格和成本计算被请求人因实施“防盗水表”专利而获利6—10万元(计算说明在请求人提供的《关于专利产品定价、实施数量及获利情况说明》中),请求获得补偿2万元(税后);被请求人认为此数额不能接受,并认为该专利为职务发明,提出按照职务发明奖励的规定给予请求人4000元奖励。 首先,要判断该专利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植物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结合请求人提供的《水表防盗装置发明经过》和关于本案的《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请求人虽然是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思索、设计制造出了第一批的防盗水表并以此为方案向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但这既不是执行单位的任务和本职工作中或履行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不能认为是职务发明。请求人的专利申请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决定授予专利权,该专利权是合法有效的。被请求人认为该专利为职务发明没有根据。 其次,是补偿(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请求人主张通过计算被请求人因实施其专利而获得的利益根据要求适当补偿似乎是合理的,但请求人主张侵权区间为2001年7月—2003年4月不够恰当,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申请专利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请求人是于2001年11月23日申请专利的,被请求人在此之前的生产行为不能算侵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实施其专利为侵权行为,但是从第一批防盗水表生产出来并安装使用至请求人提起申请之前,请求人一直未对被请求人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而且,根据请求人的《水表防盗装置发明经过》中的陈述,请求人是自愿将其设计的水表防盗装置交付生产使用(以试验其效果),至少并未表示过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理论,请求人对被请求人的实施行为可以认定为默许。由此看来,在请求人向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之前,被请求人的实施行为不能算是侵权行为,所以,对请求人要求根据被请求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提出的补偿(赔偿)标准(专利法第六十条)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和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由于本案中被请求人武汉阿拉德水表有限公司未与请求人订立过任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按照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人可以要求发明的实施单位(武汉阿拉德水表有限公司)支付适当的费用。请求人所要求的补偿,可以由此得到支持。 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被请求人武汉阿拉德水表有限公司向请求人吴亚隆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7000元,这一补偿额市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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