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电影公司诉广播电视局在电视上播放其独占发行放映权影片的录像带侵权案
「案情」
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
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
1995年7月31日,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影发行放映输出输入公司(下称中国电影公司)发表联合声明:嘉禾公司系影片《霹雳火》之版权拥有者,并将该片之三年的中国大陆电影发行权赋予中国电影公司,除此之外,没有向中国大陆和国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授予该片之中国大陆的电影、录像带、镭射影碟、有线电视及其他载体之版权。该片放映地区的版权局、电影部门有权代表我们严厉对待一切侵权行为,直至诉诸法律。8月2日,中国电影公司书面授权原告保护该影片在原告所辖地区的版权权益。
1995年10月16日,山西省电影公司与中国电影公司在北京签订《进口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中国电影公司赋予山西省电影公司进口影片《霹雳火》的发行放映权,许可日期为1995年10月25日至1995年11月10日,许可范围包括临汾市电影公司下属两个电影院在内的山西省15家电影院。1995年10月25日,山西省电影公司与临汾市电影公司签订了《霹雳火》影片上交发行收入协议。协议约定:临汾市电影公司必须完成票房收入16万元,违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临汾市电影公司接受授权后,即对《霹雳火》影片进行大力宣传。就在宣传之际,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下属电视台未经许可,擅自将《霹雳火》录像带予以播放,致使临汾市电影公司放映《霹雳火》的票房收入仅仅为30051.92元,远远不够其应当依协议上交山西省电影公司的16万元。
山西省电影公司遂起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承担侵权责任,公开赔理道歉,赔偿损失10万元,交付报酬20万元。
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辩称:我们播出的录像带与原告所称之《霹雳火》影片的电影发行权、放映权为多个概念。我们播放《霹雳火》片没有丝毫营利,不构成侵权。且播放的《霹雳火》片是从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在临汾市的录像制品经营部门租赁的,手续齐全,并无违法。我们不知道也未有任何迹象表明原告对《霹雳火》片在诉讼前拥有发行权、放映权。另外,原告主体不合格,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依据委托合同依法享有《霹雳火》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未经许可,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擅自在其下属电视台予以播放,直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霹雳火》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造成了原告发行收入锐减的客观事实。被告以其播放的《霹雳火》录像带与电影胶片非同一概念而否认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必须是正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而不是作品本身的载体,被告以不同载体回避侵权事实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其没有营利为目的即未构成侵权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列的几类侵权行为,无一是以侵权行为人是否营利来认定的。经查明,嘉禾电影(香港)有限公司投放于中国市场的仅仅是《霹雳火》影片的电影拷贝,未以其他载体形式向中国大陆市场投放,当然也包括录像制品。被告租赁他人录像带在公众场合予以播放,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其行为显属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1996年4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向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赔理道歉;
二、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赔偿原告山西省电影公司损失9万元,并支付报酬1万元,共计10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一审判决后,被告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以山西省电影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录相带是从临汾市电影公司音像部合法租赁,一审判决掐头去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为理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临汾市广播电视局承认放映《霹雳火》属侵权行为,并表示接受教训,保证以后不发生此类事件;
二、临汾市广播电视局补偿山西省电影公司7万元,赔偿1万元,共计8万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1996年6月27日制发了调解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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