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操人人能做 著作权专属一家 法院判广播体操光盘著作权案赔十万元
中国体育报业总社诉称,国家体育总局组织音乐、美术、创作、动作、舞蹈、电子产品、制作人员,经过多年的努力,在前八套广播体操的基础上,创编了我国第九套广播体操。2011年6月27日,该社与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签订了第九套广播体操出版合同,独家获得该套广播体操的复制、出版、发行等权利。该社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于2011年8月8日前出版发行了第九套广播体操图书、挂图、CD、VCD、DVD产品投放市场,收到很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近日,该社在北京某图书公司处发现广东某音像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出版、发行的涉嫌侵犯第九套广播体操独家经营权的侵权作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6.5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且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或类型,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的文字说明、图解作为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国家体育总局享有第九套广播体操伴奏音乐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国家体育总局使用该作品制作了第九套广播体操伴奏音乐录音制品,并通过签订出版合同,将该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专有复制、发行权授予中国体育报业总社,故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作为该音乐作品著作权和伴奏音乐录音制作者的专有使用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被控侵权DVD使用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和伴奏音乐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据此,法院依据《著作权法》判决,被告北京某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被告广东某音像公司、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DVD《第九套广播体操》;广东某音像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侵权声明,以消除影响;广东某音像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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