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歌公司与王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之四
【案情摘要】笔名为棉棉的王莘是《盐酸情人》一书(简称涉案作品)的作者。2009年10月,王莘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谷翔公司)经营的域名为http://www.google.cn网站(简称谷歌中国网站),进入其中图书搜索栏目页面,在搜索框中键入“棉棉”进行搜索,发现第一个搜索结果即为涉案作品。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下一页面,显示有涉案作品的概述、作品片段、常用术语和短语、作品版权信息等内容。在该页面中,使用关键词搜索,可以看到涉案作品包含有该关键词的相关作品片段。王莘以谷歌公司电子化扫描涉案作品、谷翔公司在谷歌中国网站上显示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谷翔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谷歌公司的全文扫描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谷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和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王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谷歌公司的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外认定合理使用,应当从严掌握认定标准。除非使用人充分证明其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否则应当推定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一般应当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和使用行为对作品现实和潜在市场及价值的影响等因素。上述考虑因素中涉及到的事实问题,应当由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谷歌公司仅提交证据证明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未就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提交证据,因此其主张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证据不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虽然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原则上构成侵权,但专门为了合理使用行为而进行的复制,应当与后续使用行为结合起来看待,同样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如何具体认定合理使用,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常见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一、二审判决都对合理使用的具体认定规则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索。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只要实施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构成侵权,除非使用者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如果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专门为了该使用行为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应当与使用行为结合起来看待,在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该复制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二审判决对合理使用具体认定规则的探索,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对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规范和发展合理使用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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