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侵权产品零部件组装的产品仍构成专利侵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4号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 法定代表人柯弘明,董事长。 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永敏,执行董事。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台湾著名的摩托车生产、销售企业,原告于2006年就涉案摩托车和车头灯获得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生产、销售的MT50QT-24摩托车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530018735.9和ZL20053013953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产品型号为MT50QT-24摩托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5,123元;4、判令被告销毁其用于生产型号为MT50QT-24摩托车的相关模具。 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未侵犯原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者经比对不一致。2、涉案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摩托车使用的车灯与配件是向案外人常州市永鼎车辆配件厂采购的,然后自行组装销售的,且被告在收到诉状前已经终止了与案外人之间的配件买卖关系。3、原告所诉损失缺乏依据,其收取的律师费过高,仓储费没有必要发生。同时,由于配件是由案外人生产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无法实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摩托车(六十六)”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530018735.9。2005年7月22日,原告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车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530139532.5。 2008年3月20日,广州骏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作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共同前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桥街五九九号上海市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曹建国在该公司提取了型号为MT50QT-24摩托车一辆,领取了编号为00349897的增值税发票。公证人员对该公司厂门和所购买的摩托车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08)沪卢证经字第7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发票记载的摩托车金额为4,300元,该摩托车的车头部位有“MEI TIAN”的标识,车内所附的用户手册上记载了“MEI TIAN”的标识与被告的信息。 被告曾于2007年向案外人常州市永鼎车辆配件厂订购全套塑件、全套灯具、下联板、油箱、坐垫、全套橡胶件等摩托车零配件。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运输车费400元、搬运人工费500元、房租费(2008.3.20-2009.2.19)22,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专利检索费1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交通费83元,并向上海骏麒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公证书》、发票,被告提供的订购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照片中的专利产品是否一致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整车的外观设计形状与专利产品的外观几乎一致,包括车灯、方向灯的位置与形状,护脚板与前方向灯的配置关系,把手、后扶手、坐垫与挡泥板的设计均完全相同,后视镜与前挡板构成近似。其中,几何多边形大灯的外观造型是从前斜板延续发展而成,以简洁切线为基础,配合前斜板弧形几何曲面的搭配处理,营造出简约的现代感。被告认为,1、车灯的外观不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中灯罩顶部的角度与专利产品不同,两者车灯的上、下宽度比例不同,灯内的图案不同,专利产品呈倒三角,有网状图案,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同时两者在内衬底座的线条弧度、凹度方面也不同。2、整车方面比较,摩托车的基本结构通常都是一样的,具体到本案,两者并不同:(1)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的反光镜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为椭圆形;专利产品的前灯罩为白色,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专利产品的车头部位为弧形,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部比较尖;专利产品的挡泥板比较扁宽,被控侵权产品较窄。(2)从俯视图看,专利产品的码表是一个,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坐垫与踏板的形状为通常设计,但两者的大小、图案不同;行李架的图案与大小也不同。(3)从后视图看,两者在反光镜、码表、坐垫的位置方面明显不同,特别是排气管的设计、车尾灯与刹车灯的图案明显不同,挡泥板的位置、大小也不同。(4)从立体图观察,两者在排气管的位置设计、轮胎位置、前挡泥板、撑脚、发动杆、排气设计以及后架距离、轮胎与坐垫撑的距离长度、宽度等方面均不一样。此外,将摩托车相关部件拆卸后,双方确认在挡风罩、仪表壳、前挡板、前大罩、工具箱、杂物箱前罩、左右装饰板、脚踏板、车架挡风板、后挡泥板的上、下部、油箱底板、杂物箱外壳上均有“YD”字样,在电瓶盖与工具箱号码盖、杂物箱内盖上有“YONG DING”的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摩托车(六十六)”(专利号:ZL200530018735.9)、“车灯”(专利号:ZL200530139532.5)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侵犯了其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将原告公证购买的摩托车与专利图片作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或相似,而被告认为两者存在较大的差别,并辩称摩托车的配件均系向案外人常州市永鼎车辆配件厂购买,故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因为尽管摩托车的基本结构相同,但不同品牌与型号的摩托车在外观上还是会存在较大差别的。就涉案专利产品而言,从主视图看,其外观上的主要特点体现在车头、车灯、方向灯、前挡泥板等部件的形状及其位置组合上,即车头仪表盘前的面板、车灯、前挡泥板从上而下为弧度略有不同的盾形,车灯上方沿盾形的两斜边各有一个柳叶形的镂空,两镂空之间正对着盾形的凹槽处有一圆形螺帽孔,左、右方向灯呈斜插状位于车灯底部的两侧。被告摩托车上述各个部件的位置和形状与原告专利产品一一对应并近似,故被告的产品运用了原告上述各设计要点。被告所述比对意见如反光镜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均属于细节上的微小改动,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这些细节上的改动不影响两者整体上的相似性。从其他各个视图进行比较,原告专利产品上的各个设计要点,如从左视图看,车头处前面板与前挡板的弧度、坐垫下两侧连接尾部的大包围外形,被告的产品也具有与之相对应的特征。故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的车灯与原告的另一项“车灯”专利相比,两者亦构成近似。因为两者的整体外形均为盾形,在盾形的内部也都区分为三个区域,即两侧尖角的斜线条、中间的网状结构与下方的密集型竖线条。尽管两者在线条的多少以及阴影的大小上确实有些差别,但这需要细致地一一比对方可发现,如果以整体比对的方式施以一般注意力,在视觉效果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生产、销售的MT50QT-24摩托车与原告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专利产品构成近似,故被告侵犯了原告就“摩托车(六十六)”(专利号:ZL200530018735.9)、“车灯”(专利号:ZL200530139532.5)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管被告向案外人常州市永鼎车辆配件厂采购了部分零配件,但被告将这些零配件与其他部件共同组装成整车,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是涉案摩托车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取的利益,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同时,原告系按每一项专利各50万元主张赔偿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两项均为外观设计专利,且车灯作为摩托车的一部分,属于整车的零部件之一,故两者不能重复计算赔偿额。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销毁涉案摩托车的相关模具,被告辩称因配件系由案外人生产而无法实现该项诉请等。本院认为,从涉案公证购买的摩托车部件显示,该车的挡风罩、仪表壳与杂物箱等部分配件上刻制了“YD”或“YONG DING”的标记,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余书证,本院可确认上述部分配件系被告向他人购买。同时对于其余涉及外观的配件,被告是否以自有模具生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摩托车(六十六)”(专利号:ZL200530018735.9)、“车灯”(专利号:ZL200530139532.5)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926元,由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18元,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 ……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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