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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侵权中的损失认定方法——销售广告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新城第十区创业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城朝阳路10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金丰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新风路四巷1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开源道55号开联工业中心A座9楼1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新风路四巷17号。上诉人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下称新利达(德庆)公司〕、因与四会市金丰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下称金丰公司)、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下称柏高厂)、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永利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的(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永基于2001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获得授权,于2002年10月2日公告,专利号为ZL01234722.1。2002年9月28日何永基将该专利转让给肇庆新利达公司。2006年4月7日专利权人由肇庆新利达公司变更为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该专利于2008年9月26日缴纳了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该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2、权利要求1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3、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锰片。4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成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永利公司曾于2002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6121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21号决定。肇庆新利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终审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判、维持本案专利有效。永利公司等申请人后又再于2005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3日作出9684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84号决定。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78号终审行政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专利号为01234722.1的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目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做出新的无效审查决定。2007年8月24日因本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原审法院依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上述案件行政审判终审判决后,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申请恢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金丰公司经营范围是:酸性锌锰电池、碱性锌锰电池、锂二氧化锰电池、可充二次电池及配件,日用金属制品生产、销售。成立日期1996年10月10日。柏高厂系1995年8月31日依香港《商业登记条例》设立的香港公司。柏高厂系第1782982号PAKKO注册商标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钮扣电池;相机/火机电池;锂电池;炭锌干电池(纸壳);炭锌干电池(铁壳);超能量干电池(PVC外壳);超能量干电池(铝膜标签外壳);氯化锌超能电池;碱性干电池;电池。永利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各种五金制品、电池壳、电池盖、胶圈以及各种电池。产1c45uhpn28@%外销。注册资本797万港币,系港资独资企业,外方企业为香港永利公司。成立日期1993年12月2日。本案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的关联企业(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89号案四会柏高电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肇庆四会市城中区仓丰大道(原济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简凤群。庭审中,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承认其与案外人四会柏高电池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且承认柏高厂法定代表人许奕坛与简凤群是夫妻关系,许奕坛同时又是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17日广东省肇庆市知识产权局依专利权人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的投诉,在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关联企业四会柏高电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对涉嫌侵权的L1154H、LR54、L1131H、L736H无汞电池及负极盖进行了取样。2006年9月18日,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委托的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将肇庆市知识产权局2006年4月查封的L736H钮形电池送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所环境工程研究中心作出检测报告,该报告对被控侵权的型号为L736H的PAKKO电池作出检测结果如下:一、样品锌膏中铟(In)的含量为0.2%。电池中汞(Hg)的含量检测结果见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轻工业实验室检测报告。二、铁(Fe,基材)厚度为245µm、镍(Ni,凸面镀层)厚度为2.47µm、镍(Ni,凹面基材上的第一层镀层)厚度为1.31µm、铜(Cu,凹面基材上的第二层镀层)厚度为3.09µm、锡(Sn,凹面基材上的第三层镀层)厚度为3.02µm。该报告显示的电池截面放大照片及说明为:截面由下至上依次为正极外壳、正极片、隔膜、密封胶圈、无汞负极锌膏、负极盖。根据2006年9月5日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轻工业实验室编号为440100/ W06K1733检测报告,送检电池5粒汞含量为0。在广东省肇庆市知识产权局查处过程中,永利公司向该局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其于2006年1月1日授权四会柏高电池有限公司按第670747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451313.3)生产指定AG系列环保碱性扣式电池,全部产品交回永利公司销售,委托有效期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4月21日新利达(德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林前往位于广州市昌岗中路中旅侨苑B2栋1202房的金丰公司销售部购买了L736/PK扣式电池、L1154/PK扣式电池各10000粒,同时取得NO0039912收款收据一张,“吴志明”名片一张、柏高电池产品检测资料一份、柏高电池产品介绍资料一份。购买后,公证人员将购得的电池分别封存为A、B、C、D、E、F、G、H八包并拍照。上述经过公证取得的资料中:“收款收据”上的盖章为金丰公司。“吴志明”的名片抬头有“香港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四会市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四会市金丰五金电池有限公司……PAKKO柏高电池……总公司:香港九龙观塘开源道55号开联工业中心A座9楼11室,厂址:中国广东省四会市新风路四巷15号;销售部:广州市昌岗中路中旅侨苑B2栋1202房”等字样。柏高电池产品介绍资料上有:“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柏高电池PAKKO”;该资料底页上有“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香港九龙观塘开源道55号开联工业中心A座9楼11室,中国厂房:中国广东省肇庆四会市新风路四巷17号。” 上述行为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南公证内字第06834号公证书。上述L736/PK扣式电池单价为0.078元,L1154/PK电池单价为0.17元。此次公证取得的原审被告方的宣传资料记载的各类电池产品有182种,以钮扣电池种类最多,L736H、L1154是其中的二种型号的产品。经核查上述公证购买的L736/PK扣式电池实为L736H。2006年4月26日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委托的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将上述经公证购买取得的A样品送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所环境工程研究中心作出检测报告,该报告对被控侵权的型号为L1154的PAKKO电池作出检测结果如下:一、样品锌膏中铟(In)的含量为0.2%。电池中汞(Hg)的含量检测结果见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轻工业实验室检测报告。二、铁(Fe,基材)厚度为242µm、镍(Ni,凸面镀层)厚度为2.8µm、镍(Ni,凹面基材上的第一层镀层)厚度为1.45µm、铜(Cu,凹面基材上的第二层镀层)厚度为0.7µm、锡(Sn,凹面基材上的第三层镀层)厚度为0.3µm。根据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轻工业实验室编号为440100/W06K0894检测报告,由该实验室在客户来样中抽样分包送检。根据2006年5月22日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轻工业实验室检测报告,对于送检的10粒电池随机抽取4粒进行测试,汞含量均低于5ppm。该报告显示的电池截面放大照片及说明为:截面由下至上依次为:正极外壳、正极片、隔膜、密封胶圈、无汞负极锌膏、负极盖。2006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下述香港柏高厂网站www.pakkobatteries.com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6)南公证内字第10572号公证书;该公司的网页介绍 “柏高电池成立于1990年,是一间著名的电池生产制造商,专门生产各类型电池,包括无汞钮扣型锌锰电池、锂电池、9伏特电池、干电池、镍镉/镍氧充电式电池,其中以无汞锌锰电池品质特佳;本公司所生产的电池获广泛应用于各类电子产品之上,包括手表、计算器、玩具、遥控器、汽车防盗器、烟雾探测器以及航空电子器材等,而钮扣型电池更能配合日趋精密的电子产品。……柏高电池早于1990年在广东肇庆投资设厂,厂房面积达20000平方米,……属下约1800名员工,……每年电池生产量高达18亿枚……本公司于2001年成功研制无汞环保钮扣型电池,该电池含汞量低至一百万份之零点五,对环境生态绝对无害,符合欧美市场的严格要求,并已供应世界多间著名的玩具及礼品公司,而且广受欢迎。……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香港九龙观塘开源道55号开联工业中心A座9楼11室,中国厂房:中国广东省肇庆四会市新风路四巷17号,新厂房地址:广东省肇庆四会市城中区仓丰大道济广路88号。2006年10月13日、2007年2月28日广州海关两次根据专利权人新利达(德庆)公司的申请,扣留了永利公司出口的500000个、1924300个AG3(L736H)钮形电池,在该过程中柏高厂向广州海关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于2006年1月1日以“香港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的名义授权永利公司按第1782982号商标注册证的“PAKKO”商标,生产指定AG系列环保碱性扣式电池、9V碳性电池、炭锌干电池、锂电池、23A、27A电池,全部产品交回香港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销售。授权委托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关于AG3与L736H的关系,金丰公司、永利公司、柏高公司在庭审中承认:AG3不等同于L736H型,AG3范围更广;L736H型属于AG3的范围中。另查,根据上述经过公证取得的宣传资料及柏高厂网站上记载:L1154即 AG13。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根据上述两份检测报告显示的被控侵权电池的结构,经与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被控侵权的L736H、L1154钮形电池均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即均落入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另查明,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专利现阶段仍然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系专利号为ZL01234722.1 “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经过两轮无效宣告程序,两次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决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无效裁决也均予认可,但是2008年8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78号终审行政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专利号为01234722.1的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该终审判决,涉案专利现阶段仍然处于有效状态。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也已于2008年9月缴纳了专利年费,其合法权利应得到及时的保护。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要求再次中止审理,没有新的无效决定予以支持,且按照法律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再中止将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现有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不采纳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的该请求,而是按照涉案专利现阶段的效力进行处理。二、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L736H(AG3)扣式电池、L1154扣式电池系侵权产品,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行为构成共同专利侵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柏高厂的网站及在金丰公司取得的宣传资料上记载L736H(AG3)扣式电池、L1154扣式电池均属于AG系列。永利公司在向肇庆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明中承认其委托案外人四会柏高电池有限公司生产AG系列的电池产品;柏高厂向广州海关提交的证明中承认系其委托永利公司生产AG系列的电池产品;金丰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的L736H(AG3)扣式电池、L1154扣式电池;柏高厂的网站及在金丰公司取得的宣传资料上均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记载。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指控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有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可以采纳,理由如下:首先,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承认其三者系关联企业,且承认其法定代表人许奕坛与简凤群是夫妻关系。其次,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在其对外派发的商业宣传资料及网站上均以共同生产销售者的关系出现。如: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在柏高厂网站上宣传“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在广东肇庆投资建厂,四会柏高电池有限公司、四会市金丰五金电池有限公司都是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在金丰公司销售部公证取得的其对外派发的产品介绍上有“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柏高电池PAKKO。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香港九龙观塘开源道55号开联工业中心A座9楼11室,中国厂房:中国广东省肇庆四会市新风路四巷17号。”,其公司员工对外派发的名片上有“香港柏高电池厂有限公司、四会市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四会市金丰五金电池有限公司…… PAKKO柏高电池……总公司:香港九龙观塘开源道55号开联工业中心A座9楼11室,厂址:中国广东省四会市新风路四巷15号;销售部:广州市昌岗中路中旅侨苑B2栋1202房”。上述商业宣传资料中,均系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的名称或者别称,或虽未标记企业名称,但地址广东省四会市新风路四巷17号系永利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新风路四巷15号系金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再次,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使用的商标均为PAKKO,且其关于产品型号的标识也是相同的。可见,本案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系关联企业,且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分别负责生产、销售、出口、分工协作,对外使用同一商标PAKKO、使用相同的产品型号,互相授权、统一宣传、统一对外经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被控侵权产品L736H(AG3)扣式电池、L1154扣式电池系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对上述被控侵权的L736H、L1154扣式电池的结构分析鉴定报告虽系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单方委托,但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两次送检的对象均系经公证机关或知识产权局封存,且检验机构也确认收到检材时封条完好,原审法院对两次检测报告予以认定,以免诉累;根据两次检测报告结论可知产品的结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经对比均落入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柏高厂辩称其所有的行为都是在香港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受香港法律所约束,不侵犯本案专利的任何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柏高厂在大陆地区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约束。三、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指控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制造、销售L1131扣式电池证据不足。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提出该次指控的证据被控侵权的L1131型扣式电池系从农垦集团取得,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取得上述被控侵权的L1131扣式电池未经公证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确认其就上述被控侵权的L1131扣式电池所提交的检测报告与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从农垦集团购买的被控侵权的L1131电池两者同一,故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就该款产品提出的指控证据不足,不应采信。四、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还应当销毁全部库存产品。综上所述,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两专利权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L736H(AG3)扣式电池、L1154扣式电池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上述产品系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生产,按照生产经营的常理必有库存,依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之请求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还应当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关于赔偿数额,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提交的关于证明其损失的证据,称有的系从农垦集团获得、有的系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交给案外人的,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均不认可,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也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无法查核,故不应采信。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均未就被侵权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提交充足的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酌定。参考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的生产能力、生产规模、侵权产品的单价、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时间、情节等因素,还考虑到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判令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共同赔偿人民币15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至于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提出的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指控的时间段止于起诉时止与其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的相互矛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与指控侵权时间段的主张为其在诉讼程序中针对不同层次问题提出之主张或回答,本身并无矛盾,鉴于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之侵权行为是持续的,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及第二款、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专利号为ZL01234722.1 “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实用新型专利权的L1154、L736H电池产品;二、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万元,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四、驳回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88元,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共同负担25622元,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共同负担34666元。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请求:1、变更判决事项第一项,增加判令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专利权的L1131电池产品;2、变更判决事项第二项,将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赔偿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的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由人民币15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3、判令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L1131扣式电池产品,侵犯了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的专利权,应当判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L1131电池产品、销毁库存产品;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明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不同销售价格的证据,经测算每年可获利几千万,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要求赔偿1000万元合理合法,该项请求应当得到保护。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明显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性,且柏高厂、永利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原审法院在无效案没有审结之前作出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认定错误,判决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09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专利权人为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专利号为01234722.1的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再查明: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确认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生产的“无汞钮扣电池”产品落入了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专利号为“01234722.1”、专利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的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述的专利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2、判令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并销毁全部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同时连带赔偿因侵权给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000万元;3、判令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向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公证费和诉讼、调查取证等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共5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又查明: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金丰公司、永利公司、柏高厂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2006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驳回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专利权必须是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专利法保护。本案所涉第ZL01234722.1号、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何永基于2001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2年10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2年9月28日何永基将该项专利转让给肇庆新利达公司。2006年4月7日专利权人由肇庆新利达公司变更为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第13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受让取得的ZL0123472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由于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受让取得的ZL01234722.1号专利权全部无效,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依法应予驳回。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继受取得的ZL01234722.1号“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指控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制造、销售L1131扣式电池,并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就丧失了权利基础,因此,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上诉请求增加判令金丰公司、柏高厂、永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犯其专利权的L1131电池产品,并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本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其据此作出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288元,由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8元,由肇庆新利达公司、新利达(德庆)公司共同负担;新利达(德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扣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8元及应交本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6号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多交的10212元本院予以退回;金丰公司、永利公司、柏高厂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8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胤岩(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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