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康与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为终止争议或者防止争议再次发生,通过相互让步形成的合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 当事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并有代理律师一同参与诉讼、调解、和解活动。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并收取了对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的款项,此后又以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申请再审的,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培康,男,汉族,1943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东街66号。 委托代理人:蒋伯元,男,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建设部大院丙4楼607室。 委托代理人:徐瑞,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东一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梅贤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培康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杨培康申请再审称:1.和解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而是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包办的;2. 在本案诉讼中,杨培康只是请求法院判令活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另案起诉。而二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将赔偿损失一并解决,误解了杨培康的真实意愿,打乱了其诉讼计划;3. 二审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没有按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 活力公司辩称:1.二审民事调解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和解协议》作出的。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较长时间酝酿考虑后自愿签订的,杨培康亲笔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2.杨培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对自己所签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其代理律师参加了庭审及调解的全过程,不会产生杨培康所称的“误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11月,杨培康以活力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活力公司侵权,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活力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杨培康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活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活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二审法院根据该和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另经审查查明,2008年5月19日,杨培康与活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杨培康本人及活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杨培康的代理律师参加了二审的庭审及和解、调解活动。杨培康已收到活力公司依和解协议支付的人民币5.5万元。 本院认为,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以终止其争议或防止争议再发生而形成的合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本案中,杨培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其代理律师亦与杨培康一起参加了庭审及和解、调解活动,杨培康本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接收了活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杨培康所称的“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及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的情形。另外,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依法制作调解书,并无不当。杨培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培康的再审申请。
审
二 ○ ○ 八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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