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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平与武汉捷安特经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刘卫平被请求人:武汉捷安特经贸有限公司案由:专利侵权纠纷案情:请求人于2004年5月19日向本局提出请求处理其与被请求人关于ZL97118124.1号专利侵权纠纷。本局于2004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通知书,并于2004年7月16日公开口头审理本案,请求人、被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人称,其于1997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自行车暗锁”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5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97118124.1,请求人是该专利唯一专利权人。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销售的一种“雅典娜”自行车上所安装的按压锁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本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案件处理费。被请求人辩称,其公司为经销商,产品之来源正当合法,供货商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且捷安特自行车使用之按压锁属专利产品,在请求人之专利申请前已申请,因此对请求人的专利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本局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2、被控侵权物捷安特“雅典娜”自行车及购买该产品的发票;3、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物的对比图及说明;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向武汉捷安特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出货单,其签发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2、ZL93101879.x号专利的有关专利文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2月27日,授权日为2000年11月15日,名称是“展开式滑片锁”。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审理查明:请求人于1997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自行车暗锁”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5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97118124.1,请求人是该专利唯一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自行车暗锁,在锁舌进入锁舌孔时,前叉斜向一边。其特征是锁舌孔在前叉立管上,锁头与锁舌安装在下管内,下管上开一小孔为钥匙孔。在请求人的专利权被授予后,被请求人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雅典娜” 型自行车,该自行车系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即被请求人本身不生产被控自行车,该产品都是从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进货并对外销售。在该型号自行车龙头前叉立管上安装有按压锁,技术特征为:在锁舌进入锁舌孔时,前叉斜向一边,锁舌孔在前叉立管上,前叉立管上、位于三角架上管与下管之间安装有一段金属小管,金属小管的一端与立管焊接,另一端为暴露端管孔即为钥匙孔,锁头与锁舌安装于该金属小管内,可以达到按压闭锁的效果。被请求人所提供的93101879.x号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在锁壳内侧设有交错的滑槽及环槽,在锁心上套设有多片滑片及一固定片,各滑片内侧套合孔中设有不同长度的推抵片,又在外围均设有与锁壳内侧滑槽相配合的卡合边,在各滑片间套设有定位弹簧,在固定片与最后侧一片滑片间套设有推抵弹簧,藉此与一边缘呈阶梯状钥匙配合,在钥匙穿入时,将各滑片向后推抵至与锁壳环槽相配合的位置转动锁芯,当钥匙抽出时,各滑片会被推抵弹簧推抵而向前方移位,以达锁固的作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是ZL97118124.1号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请求人有权向本局提出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一、在请求人专利说明书中称“社会上有一种自行车暗锁,其锁头部分安装在前叉的叉肩里,在锁舌插入锁舌孔时,前叉斜向一边”,专利技术对比这种现有技术,主要是锁体安装位置上的改进,因此可以认为锁体安装位置即为本专利的发明点,被请求人在其销售的自行车上安装的锁具与请求人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比,主要差异之处在于请求人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述锁头与锁舌安装在下管内(位置很明确),下管上开一小孔为钥匙孔(专利说明书中对于“下管上开一小孔”的解释为“在下管上钻一小孔”,因此此处“钥匙孔”应理解为容纳锁体上的钥匙孔部分的孔,而非单纯接受钥匙插入的孔);而被控侵权物锁头与锁舌安装于前叉立管上的金属小管内,该小管位于三角架上管与下管之间,金属小管的暴露端管孔为钥匙孔。明显可以看出,锁体安装位置截然不同,被控侵权物没有完全覆盖请求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二、ZL93101879.x号专利文献(发明名称为“展开式滑片锁”)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反映锁的内部构造的技术方案,与该锁具的具体应用,或者说该锁具是否用于自行车上并无必然联系,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所显示的技术方案为反映的是自行车锁的锁头、锁舌以及锁舌孔的相对位置与状态,这两种技术方案并无重叠之处,因此,被请求人提供的其应用ZL93101879.x专利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侵权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其认为使用本专利之前的技术抗辩专利侵权的观点本局不予支持。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被控侵权物没有覆盖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该自行车锁也不是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被请求人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本案专利权侵害。请求人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做出处理决定如下:驳回请求人刘卫平的请求事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请求人刘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本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一审】原告刘卫平不服被告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市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销售的“雅典娜”型自行车所用的按压锁是否构成对原告获得国家发明专利的自行车暗锁专利保护范围的专利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原告ZL97118124.1号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自行车暗锁,在锁舌进入锁舌孔时,前叉斜向一边。其特征是锁舌孔在前叉立管上,锁头与锁舌安装在下管内,下管上开一小孔为钥匙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特征与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范围”。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了四个必要的技术特征:一是一种自行车暗锁,在锁舌进入锁舌孔时,前叉斜向一边。而是锁舌孔在前叉立管上。三是锁头与锁舌安装在下管内。四是下管上开一小孔为钥匙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三人销售的“雅典娜”型自新车所使用的按压锁,锁头与锁舌安装于前叉立管上的金属小管内,该小管位于三角架上管与下管之间,金属小管的暴露孔为钥匙孔。综上所述,两者的区别是:一个锁头与锁舌安装于前叉立管上的金属小管内,该小管位于三角架上管与下管之间。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生产和销售的按压锁特征,完全覆盖原告经授权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卫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刘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二审】原审被告刘卫平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高院认为,上诉人刘卫平ZL97118124.1号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自行车暗锁,在锁舌进入锁舌孔时,前叉斜向一边。其特征是锁舌孔在前叉立管上,锁头与锁舌安装在下管内,下管上开一小孔卫钥匙孔。武汉捷安特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雅典娜”型自新车所使用的按压锁,锁头与锁舌安装于前叉立管上的金属小管内,该小管位于三角架上管与下管之间,金属小管的暴露孔为钥匙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物锁头与锁舌安装于前叉立管上的金属小管内,金属小管一端与立管相连,因一端管孔为钥匙孔。上诉人专利设计则是锁头与锁舌安装在下管内,下管开一小孔为钥匙孔。两者在位置和安装方式上有明显差异。上诉人的专利没有对安装小管提出独立权利要求,利用金属小管案装锁题的方式不等同与上诉人取得的专利中在下管上装一小孔安装锁体的方式。上述人认为两种安装方式构成等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刘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点评: 一、对专利权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针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其所属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说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既可以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纠察解决,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以司法权来纠正行政权的行使。另外,根据我国行诉法的规定,因专利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这说明,基层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起诉人对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处理不服而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正确的。 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遵循的原则 本案的一个焦点是:如何判断专利法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这一问题上。理论界有“多余指定原则”,即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多余指定原则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原则只要求被控侵权物存在与专利主要技术特征相同之处即可认定构成侵权行为,这显然任意扩大了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似乎只要有了几项主要的必要特征,就可任意添加其他技术特征,将其他只是存在一定的特征等同的方案都排除在合法技术之外,必然会导致专利纠纷和诉讼的急增,阻碍专利的保护与技术的创新进步,不利于商品生产和经济发展。正因为如此,所以该原则只是在学术范围内加以探讨,而在立法和实践中则不予适用。                       还有一个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也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为准,在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时,应结合权利要求书的每一点技术特征加以对照,看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的技术特征,只有被控物的技术特征等同或覆盖权利要求书中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能确定其构成侵权 。这一原则对专利侵权作了严格的界定,限定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范围,避免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主张他人或其他技术方案构成侵权,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这是对既有权利人的严格限定,又是对申请在后权利人的“宽松”,为专利申请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有利于技术的创新和发展。 本案中,上诉人显然对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不够准确,从而在本案中主张以多余指定原则来解释和适用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阐明了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准确适用了法律作出判决。湖北省高院重申了专利法的全面覆盖原则,肯定了市中院的判决,说明我国的立法及实践是肯定严格的全面覆盖原则的。这有效限制了当事人仅凭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个别的所谓“主要技术特征”条文漫无边际地主张其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保护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从而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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