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卫平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一四工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程卫平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一四工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7-15当事人: 蔡士良、程卫平文号:(1999)成知初字第16号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成知初字第16号
原告程卫平,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月16日,中共成都市成华区委办公室干部。住成都市金牛区顺沙巷23号7栋。 委托代理人肖兵、杨昕,四川蜀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一四工厂。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第六九一四工厂。 法定代表人蔡士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明昌,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一四工厂生产处处长。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六九一四工厂。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一四工厂军品处处长。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六九一四工厂。 原告程卫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一四工厂(以下简称六九一四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卫平,特别授权代理人肖兵,一般授权代理人杨昕;被告六九一四厂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明昌,一般授权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卫平诉称,1991年自己发明了一种电报码输入法及键盘(以下简称电子键),1992年5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申请专利,1995年3月17日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92108145.6。1994年10月17日,六九一四厂作为甲方,成都军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原程卫平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医高专学校)、程卫平作为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六九一四厂须按销售总额的2%支付程卫平技术转让费。从签协议起至1998年8月30日止,六九一四厂共计生产电子键13500台,每台定价695.00元人民币,合计销售额为9382500.00元,应支付其专利使用费187650.00元。而该厂只付了其使用费73720.00元,剩余113930.00元至今未付。根据技术转让协议约定:若违约,违约方应以违约经济额10倍以上补偿对方违约金。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六九一四厂按原协议约定支付其专利使用费113930.00元(包括1994年专利申请期间的非专利技术使用费);2.六九一四厂按协议应支付违约金1139300.00元;3.六九一四厂赔偿程卫平车旅费、电话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程卫平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1995年3月17日,专利局向其颁发的一种电报码输入法及其键盘的发明专利证书。 2.1995年5月3日,专利局公告电子键发明专利说明书及电子键1068667号公告。 3.1999年4月20日,专利局收到其缴纳的1999年专利年费收据。 4.1994年10月17日,六九一四厂(甲方)与医高专学校、程卫平(乙方)签订的“电子键技术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 5.1998年8月30日,六九一四厂(甲方)与程卫平(乙方)达成的终止(甲方)与医高专学校签订的转让协议,由甲方直接将专利使用费付给乙方的“电子键专利使用费支付协议”(以下简称专利付费协议)。 6.1999年4月1日,医高专学校原校长林逢春证明,该校曾以学校及程卫平名义同六九一四厂签订转让协议,程卫平系电子键专利权人,专利使用费由程卫平本人收取。 7.六九一四厂于1998年5月11日付给医高专学校2万元专利费的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 8.1998年8月3日,六九一四厂刘强向该厂领导反映从1995年至1998年电子键生产数量共12500台,其中已付1995年1000台的专利费,1998年又付专利费2万元的情况说明。 9.程卫平与六九一四厂欠款对应表,该表中程卫平认可该厂于1995年3月30日付其专利使用费13720.00元,1998年10月9日付其专利使用费6万元。 10.1998年5月,六九一四厂(甲方)与程卫平(乙方)达成的由乙方负责电子键的软件修改工作,甲方付乙方2万元的“改进电子键软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11.1993年5月13日,专利局授予程卫平一种磁电隔离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被告六九一四厂辩称,程卫平诉请第一条,要求支付专利使用费113930.00元与事实不符。六九一四厂自1994年10月起至1998年8月30日止,共生产电子键12500台,每台单价680元,共计专利使用费为17万元,已分4次付款143720元,只差26280.00元未付;程卫平诉请第二条,要求六九一四厂支付违约金1139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欠款金额仅为26280.00元。另外,1994年10月17日转让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款应视为无效;程卫平诉请第三条,因经济活动中业务联系是各自的正常行为,不存在六九一四厂应承担程卫平的电话、车旅等5000元的损失费。 被告六九一四厂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举证如下: 1.1995年3月31日,医高专学校出具的收到六九一四厂技术费13720.00元的收据。 2.1996年3月12日,六九一四厂军晶处刘强向厂里借款支付接口电路专利费5万元的借款单及1996年3月15日,六九一四厂向医高专学校转款5万元的转账支票(留底联),接口电路专利费5万元的借款单。 3.1998年5月11日,六九一四厂转款2万元给医高专学校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1998年5月14日医高专学校收到六九一四厂专利费2万元的发票。 4.1998年10月9日,六九一四厂军品处刘强,向厂里借款支付程卫平专利费6万元的借款单,及同日六九一四厂转款6万元给程卫平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5.六九一四厂从1994年起至1997年共生产销售电子键产品12500台的6份购销合同书。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1.1999年6月9日,医高专学校向本院出具的关于程卫平诉六九一四厂专利使用费纠纷一案,该校不参加诉讼,放弃实体处理权利,对程卫平与六九一四厂于1998年8月30日签订的专利付费协议无异议的证明函件。 2.1999年4月28日,医高专学校向本院出具的:医高专学校1998年5月14日收到六九一四厂2万元,属于与本校合作的技术费,该款学校已收取,票据误开为专利费的证明函件。 3.六九一四厂从1994年至1998年生产电子键13000台的明细表5份;六九一四厂从1994年至1998年销售电子键13000台的明细表5份及情况说明。 4.六九一四厂从1994年12月至1998年8月销售电子键的月报表8份。 5.六九一四厂从1995年1月16日至1998年8月收到总参通信部军代处(以下简称通信部)支付的电子键贷款的10份银行转账凭据及进账单。 庭审中,原告程卫平当庭举出上述几项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3用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电子键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的法律事实;证据4-6用以证明其签约事实及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程序事实;证据7-11用以证明其主张六九一四厂已付其专利使用费73720.00元,2万元是六九一四厂支付医高专学校的技术合作费,5万元是六九一四厂支付其另一项专利使用费的实体法律事实。被告六九一四厂当庭举出上述几项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4用以证明其已付程卫平专利使用费143720元的实体法律事实;证据5用以证明其共生产电子键12500台的实体法律事实。本院在案件审理中调查收集的第1项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程卫平的诉讼程序和实体法律事实;证据2-6用以证明实体法律事实。 上述证据,程卫平所举的证据1-3、9,六九一四厂所举的证据1、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程卫平所举的证据7,用于证明1998年5月11日,六九一四厂支付医高专学校的2万元,并非支付其电子键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提交了证据材料10,证明2万元属医高专学校收取的技术“合作费”,六九一四厂对用该证据证明支付“合作费”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2,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对程卫平证明该2万元是支付“合作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程卫平所举的证据8,用于证明六九一四厂从1995年起至1998年生产电子键数量共计12500台,说明未包含该厂1994年生产的1000台。这一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所证明的六九一四厂生产、销售数量不相符,因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且刘强的证言无其他旁证证明,系孤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程卫平所举证据11,用于证明六九一四厂在使用其电子键专利的同时,还使用了其ZL92222993.7号磁电隔离器实用新型专利,并支付了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庭审中双方陈述磁电隔离器与接口电路是同一技术,且六九一四厂认可其使用了该技术,程卫平所举的证据11与六九一四厂所举的证据2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六九一四厂认为其所举的证据2,证明上述5万元是支付电子键专利使用费,并非磁电隔离器专利使用费,因无旁证佐证,与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六九一四厂证据5,证明其从1994年至1997年生产、销售电子键共计12500台,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证明该厂从1994年至1998年共生产、销售电子键总数为13000台相矛盾,故对该厂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2年5月26日,电子键发明人程卫平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3年2月3日,专利局予以公告,1995年3月17日专利局授予程卫平一种电报码输入法及其键盘发明专利证书,其专利号为ZL92108145.6。 二、1994年10月17日,六九一四厂(甲方)与医高专学校、程卫平(乙方)就甲方采用电子键技术达成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尊重乙方的专利权,乙方同意甲方在生产军内装备电子键产品中采用该专利技术;2.凡甲方采用上述技术生产的装备用电子键,甲方依据订货合同向乙方支付销售额总价2%的技术转让费;3.在甲方产品交货并收到货款后,应在半月内将技术转让费支付给乙方;4.为了更好地完成通信部订货合同,双方共同协作,保证1994年度1000台装备用电子键按期完成,该协议第6条还约定:若出现违约,违约方除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外,要以违约经济额10倍以上补偿对方。协议还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协议即生效。甲方六九一四厂法定代表人蔡士良,产品负责人刘强,乙方医高专学校副校长樊强、产品负责人程卫平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未盖公章。1995年3月31日,医高专学校收到了六九一四厂支付的“技术费”13720.00元;1998年5月11日,医高专学校收到了六九一四厂专利许可使用费2万元。以上二笔款项,六九一四厂均按对方的要求,将款付到医高专学校生产办及医高专学校的账户。医高专学校证明该校收取2万元款后未付给程卫平。 三、1998年8月30日,六九一四厂(甲方)与程卫平(乙方)又签订了专利付费协议,该协议约定:1.根据乙方的要求,原甲方与医高专学校签订的转让协议于1998年8月31日终止;2.乙方认为原协议不能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收益,经乙方要求,专利使用费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3.甲方和乙方共同终止与医高专学校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变更费用支付一事,由乙方负责向医高专学校作出解释,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4.甲方共计支付乙方专利使用费9万元(不包括已付的),分别于1998年9月付款6万元,1998年12月付款3万元;5.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则由甲、乙双方重新协商电子键专利使用费的核算、支付问题。该协议上甲方签字人为刘强,虽未加盖公章也无单位授权,但庭审中六九一四厂认可刘强代表该厂所签订的专利付费协议,乙方签字人为程卫平,医高专学校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在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医高专学校认可了该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六九一四厂于1998年10月9日付程卫平专利许可使用费6万元,其余款未付。 四、另查明,六九一四厂从1994年12月起至1998年8月30日止,共计生产销售电子键13000台,分别于1995年1月16日、同年10月23日,1996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10月29日,1997年4月17日、同年7月31日,1998年5月18日、同年7月31日、8月10日收到通信部电子键货款分别为:1520390.01元、6860.00元、491917.00元、1041129.43元、1252144.49元、1322098.95元、765554.23元、1113165.19元、278000.00元、695665.56元,其中其他款项3173.89元,电子键货款共计9162890.97元。按约定六九一四厂应付程卫平专利许可使用费180147.40元,扣除已付程卫乎的93720元,尚欠86427.40元未付,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程卫平依法取得的ZL92108145.6电子键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医高专学校、程卫平与六九一四厂于1994年10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属电子键专利许可合同。该合同除第六条违约条款中,因无具体的履行期限,且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墓数约定不明,导致该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且已部分履行,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医高专学校已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医高专学校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医高专学校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故程卫平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导致合同第六条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责任。199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程卫平的电子键技术尚在专利申请阶段,专利局还未授予程卫平电子键专利权,故该阶段的电子键技术应称其为申请了专利的技术,应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程卫平于1995年3月31日收取六九一四厂支付的“技术费”1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签订后,六九一四厂主张1998年5月11日付医高专学校的2万元是付程卫平电子键专利许可使用费,因其举证3与程卫平所举证据6、7、8相互印证,证据形成锁链,能证明该厂所付的2万元,是电子键专利使用费,且医高专学校在1998年5月11日还是转让协议的共同乙方,有权收取该厂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对六九一四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程卫平主张六九一四厂支付的2万元,是付医高专学校技术合作费,并非是专利使用费,所举证据7、10及六九一四厂所举证据3、本院调取的证据2,以上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医高专学校与六九一四厂之间有技术合作关系,且证据不能抗辩医高专学校不该收取2万元的电子键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对程卫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九一四厂主张1996年3月15日支付程卫平5万元是付电子键专利许可使用费。程卫平主张是付其磁电隔离器专利技术使用费,并出举证据11“一种磁电隔离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庭审中,程卫平陈述磁电隔离器技术与接口电路技术是同一技术,六九一四厂不持异议,并认可其使用了该技术。据此,根据程卫平所举证据11、六九一四厂所举证据2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六九一四厂使用了程卫平磁电隔离器专利技术,而该专利使用费的收取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六九一四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程卫平与六九一四厂1998年8月30日签订的专利付费协议,医高专学校虽未签字,但已认可,故该协议实质是程卫平、医高专学校同六九一四厂终止了与医高专学校之间的转让协议,但并未终止程卫平与六九一四厂之间的转让协议关系。专利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已部分履行,故属有效合同。六九一四厂主张其已支付程卫平电子键专利许可使用费143720元,尚差26280元未付,因该厂在计算电子键专利许可使用费时,销售单价及销售总数量计算有误,且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5万元也包括在内,故对六九一四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从1994年12月起至1998年8月30日止,应按六九一四厂实际销售电子键13000台的销售总价款计算应付程卫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六九一四厂在销售的13000台电子键中,1994年至1995年共销售3070台,按购销合同每台销售价686元计算,其销售款为2106.02万元,应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42120.40元;从1996年至1998年8月共销售9930台,按购销合同每台销售价695元计算,其销售款为6901.3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应为138027元。按转让协议约定:六九一四厂收到货款后半月内,应将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给程卫平。六九一四厂已付程卫平电子键专利许可使用费93720元,已付至1996年8月。从1996年8月28日六九一四厂收到电子键货款后半月内,即从1996年9月12日以后应付程卫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对程卫平关于六九一四厂应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其电子键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转让协议违约条款无效,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计算。对程卫平诉请六九一四厂赔偿因违约造成其电话、车旅等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费5000元,由于程卫平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六九一四厂偿付程卫平电子键专利许可使用费86427.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分别以2937.73元、26441.98元、15311.08元、22263.30元、5560元、13903.31元为基数,分别从1996年9月12日,1997年5月2日、同年8月15日,1998年6月3日、同年8月15日、25日起,计至付完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0元,陪审员费1000元,共计16510元,由六九一四厂承担14859元,由程卫平承担1651元(六九一四厂承担的部分程卫平已预交,六九一四厂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付给程卫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凤霞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陪 审 员 濮家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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