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光德诉孟凡华、燕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石光德与孟凡华、燕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列两被告在举证期内对原告石光德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于200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的本诉和反诉。上列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2年10月12日原被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其真空啤酒桶专利许可项目由被告独家开发生产,合同约定开发的有效期限为2002年10月12日至2012年2月7日,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文件资料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支付原告入门费人民币五万元并收受原告专利文件后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其履行合同的要求置之不理。原被告约定了在合同订立之日起两个月内相互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履行义务,显属故意违约。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效拥有所许可实施的涉案专利;2、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不适当的履行其应先履行的合同义务;3、被告没有违约,相反在本案中受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认为,2002年10月12日其与反诉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就真空啤酒桶专利项目(专利号ZL98241327.0)许可反诉原告独家实施,合同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自反诉原告付清首期费用人民币五万元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反诉原告提供真空啤酒保鲜桶的生产图纸。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五万元,但至今反诉被告仅交付了部分真空啤酒桶的设计草图,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图纸的要求,也没有包括该专利项目的全部专利内容,反诉原告根本无法到位相关设备、模具及零部件,反诉被告也从未告知需要何种设备、模具及零部件。因为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其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应当后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无法履行。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人民币5万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当庭提交答辩状认为:1、本案专利实施合同项目是反诉原告自愿经过长期反复论证后确立的项目;2、反诉被告依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全部约定事项;3、反诉原告完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2日,许可方(甲方)石光德与被许可方(乙方)孟凡华、燕翔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就真空啤酒桶专利项目(专利号ZL98241327.0)许可乙方独家实施。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自乙方付清首期费用(人民币五万元整)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乙方提供真空啤酒保鲜桶的生产图纸和专利证书复印件。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到位所有图纸所示的设备、模具及零部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在涉案合同订立后两天内收到本案两被告支付的人民币五万元,两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图纸八张和专利证书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同时确认其交付对方的八张图纸与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设计草图(共8张)”一致。在本诉中,原告指控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应负违约责任;两被告承认没有到位相应设备、模具及零部件,但原因是由于按照原告交付的设计草图无法到位相关设备、无法进行生产,并提交设计草图和ZL98241327.0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作为证据。为此,两被告还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先期支付的五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另提交李春凤的证词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是经过反复论证才签订合同,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签名不清楚,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收条、设计草图(共8张)、ZL98241327.0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起本诉指控被告违约,被告对此抗辩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因原告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在先造成,并就此提起反诉。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中对双方各自义务的约定进行衡量。综合本诉、反诉争议的焦点,即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八张图纸的行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在本案中,石光德与孟凡华、燕翔签订合同,将“真空啤酒保鲜桶”专利许可孟凡华、燕翔实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技术资料,并应当保证资料的完整、有效,能够生产出专利产品。经过将“真空啤酒保鲜桶”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与石光德交付的八张图纸对比,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权利要求2、……其特征在于伸缩气囊顶部装有压铁”、“权利要求3、……其特征在于在内桶体内设有对伸缩气囊起导向作用滑轨”,在说明书附图中也相应地标注了“压铁”和“滑轨”;而在八张图纸中对“压铁”和“滑轨”却没有体现。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了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说明书附图能够直观地、形象化的显示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本案被许可实施的是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为具有一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说明书附图能准确地描述具体的技术方案。如前所述,许可方的图纸相比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缺少“压铁”和“滑轨”。此外,本案所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真空啤酒保鲜桶”是对现有的啤酒保鲜桶结构的改进,该实用新型应同时具备现有产品的功能和构造。综观许可方提供的图纸,该“产品”缺少进酒装置,如果啤酒桶没有进酒装置,其放酒阀设计如何新颖又作何用?“保鲜”更无从谈起。因此,本院确认依照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不能够生产出专利产品,即不能实现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的目标。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李春凤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对方已经过反复论证才收受图纸,由于反诉被告并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石光德没有全面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石光德要求本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使用费。故反诉原告要求许可人石光德退还先行支付的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合同已经在事实上无法履行,鉴于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均诉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在收到对方交付的图纸后,认为有问题无法生产,却没有向许可人提出异议,显属怠于行使己方的权利。虽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在反诉原告,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互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石光德与两被告(反诉原告) 孟凡华、燕翔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两被告(反诉原告) 孟凡华、燕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图纸返还原告石光德;
二、反诉被告石光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反诉原告孟凡华、燕翔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石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5元,由本诉原告石光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反诉原告孟凡华、燕翔负担1010元,由反诉被告石光德负担1000元,该款反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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