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动集团诉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苏知(2001)纠字第04号 请求人:江苏江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动集团”) 住所:江苏盐城市环城西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朱瑞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晓峰,盐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殷庆国,江苏江动集团公司职工 被请求人: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内公司”) 住所:常州市三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牟治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倩,常州市中天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戴旭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人江苏江动集团公司诉被请求人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26日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起调处请求。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于2001年4月2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处理。请求人的代理人殷庆国、倪晓峰,被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牟治兴、委托代理人林倩、戴旭初均分别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现本案己处理完结。 请求人诉称:1993年12月22日,请求人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导气堤式侧向螺旋进气道的单缸直喷式柴油机缸头”的实用新型专利,1994年10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3246521.8,该专利仍然有效。2000年8月6日,请求人在江苏省汽车、农机产品订货会上,发现被请求人制造并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ZS1115型柴油机,请求人遂向他人购买了一台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型柴油机一台,经与请求人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较,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请求人专利产品的外销市场受到严重影响。请求人四次发函,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被请求人均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人要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现有侵权产品封存,销毁所有生产侵权产品的工模夹具:2、赔偿由于被请求人的侵权给申请人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在《新华日报》、《常州日报》、《盐阜大众报》、《中国农机化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的调处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人又于2001年3月24日向本局提出变更调处请求,要求被请求人赔偿人民币1398万元。 为了证明其所诉事实,请求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号为93246521.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专利说明书一份。2000年专利年费发票一份,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一份,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是:一种导气堤式侧向螺旋进气道的单缸直喷式柴油机缸头,其左侧中部为排气道(1),缸头(2)的中间设有喷油气孔〈3〉,其特征在于在缸头(2)的右侧中部开有进气道(4),且进气道〈4〉内设有凸起的斜向导气堤(5)。上述证据证明了请求人是专利号为93246521.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有效。 证据二、请求人在江苏省汽车、农机产品订货会上拍摄的常内ZS1115柴油机照片两张,(2001)盐市证民内字第25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由盐城市公证处封存的柴油机缸头一只,常内公司ZS1115A柴油机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船民张根才从常内公司购得ZS1115A型柴油机一台,该发动机号为08997,生产日期为2000年12月,单价为2500元,该柴油机缸头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三、请求人于2000年8月14日向被请求人发出警告信,称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柴油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等。2000年11月8日、2001年1月11日又分别向被请求人发出警告信。证明请求人就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与被请求人进行了交涉。 证据四4、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国经贸厅运(2001〉28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1115型柴油机的行业成本为1900元/台。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是,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共生产了ZS1115型柴油机共23304台,售价2500元/台,被请求人每台可获利600元,故要求赔偿1398万元。 2001年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常内公司调查,在该公司提供的生产部2000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帐册载明,该公司在此期间,共销售ZS1115A型柴油机共计629台,库存90台。在库房发现库存的ZS1115A柴油机三台。 被请求人辩称:ZS1115A型柴油机是2000年7月份才开始生产,大约生产了500台左右,主要用于外销。柴油机缸头是从曹桥农机修造厂购买的,该缸头的技术特征和请求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请求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柴油机缸头是从曹桥农机修造厂购得。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请求人系专利号为“ZL93246521.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有效。 2、被请求人销售一台ZS1115A型柴油机给盐城船民张根才,售价为2500元。 3、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人ZL93246521.8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 4、请求人于2000年8月14日向被请求人发出警告信,称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柴油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等。2000年11月8日、2001年1月11日又分别向被请求人发出警告信。 庭审中,请求人对被请求人陈述的事实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从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型柴油机照片上可以看出,ZS1115型柴油机上的缸头与ZS1115A型柴油机相同,同样构成了侵权。 2、被请求人从1998年6月份开始生产ZS1115型柴油机,仅2000年10月至2000年12月三个月时间,就生产销售了ZS1115型柴油机2913台,因此被请求人在两年时间内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至少为23304台。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在2000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共销售该型号柴油机719台,成本价1900元/台,售价2500元/台,共获利431400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调查笔录,勘验照片,(2001〉盐市证民内字第25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国经贸厅运(2001)28号文件等予以证实。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结构,仅从产品的外观不可能推断出产品的内部结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对请求人认为除ZS1115A外ZS1115柴油机也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本局不予采信。 由于请求人系国内最大的柴油机生产商之一,销售网点遍布全国,而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请求人到2000年8月份才在江苏省汽车、农机产品订货会上发现。因此,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己生产侵权产品两年、至少己生产23304台的主张,明显不合情理,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局不予采信。由于本局要求被请求人提供全部的销售帐册,被请求人没有提供,因此请求人可以就本案中未发现的侵权产品另行起诉。 本局认为:请求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的ZL93246521.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A型柴油机的缸头上,没有标明制造该缸头的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志,而且该缸头作为零部件组装在成品中,它只是成品的一部分,与其他部件成为有机的整体完成成品的功能,成品的制造商不是零部件的转销者或使用者,应该就成品的所有部分承担责任。因此被请求人以柴油机缸头系他人生产善意使用的理由,本局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应该停止侵权并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被请求人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停止对请求人江苏江动集团有限公司“导气堤式侧向螺旋进气道的单缸直喷式柴油机缸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3246521.8)侵害; 2.被请求人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请求人江苏江动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1400元; 3被请求人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日报》、《中国农机化报》上向请求人江苏江动集团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局审核〉,逾期不履行,本局将在上述报纸上公开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请求人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承担。 4.本案调处费15099元由被请求人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局缴纳。。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应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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