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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850号

  原告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灯塔村。  法定代表人周言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瞿志平,男,汉族,1940年8月7日出生,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总工程师,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杭锅宿舍5-1-101室。  委托代理人林宝堂,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玉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陕西省户县东方机械厂,住所地陕西省户县沣京路153号。  负责人山新年,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志礼,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简称曙光机械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的第5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25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5257号决定的相对方陕西省户县东方机械厂(简称东方机械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瞿志平、林宝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平、郭健国,第三人东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樊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257号决定系就华东铝加工厂、曙光机械厂针对东方机械厂享有的专利号为01247054.6、名称为“亲水铝箔双工位收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认定。证据2、3是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证据4是一组付款票据复印件;证据5是一份合同附件复印件;证据6是亲水铝箔涂布机结算单复印件;证据7是设备及配件款结算单复印件。由于证据2-7均为复印件,而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其上没有反映出产品的具体结构,同时又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证据2-7不能构成本专利已有技术的证据,对证据2-7不予采信。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8-10、证据14、证据16亦未予以采信。对证据1、11-13、15、17,其认为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可以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13是与本专利最为接近的已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3相比,证据1、1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4),电机,减速机,它们通过连轴节与收料辊筒构成一体,收料辊筒通过其心轴座落在两块墙板上”这些技术特征。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之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3具有新颖性。在上述区别特征中,“电机,减速机,它们通过连轴节与收料辊筒构成一体”属于常规的、且是必然采用的驱动/传动机构,而“底座(4),收料辊筒通过其心轴座落在两块墙板上”属于常规结构设置。由此可见,在证据1、1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或教导下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13相比,缺乏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1、13相比,其附加技术特征未予公开。而证据11-13、15、17也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的中转机构在实现停卷不停机并提高了生产效率的同时,还减少了生产过程中的头尾料,提高了成品率。上述证据也未就上述区别之处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1-13、15、17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25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曙光机械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以证据2-7为复印件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因证据2-7的原件涉及“亲水铝箔双工位收料机”的使用单位在不同时期已装订成册的财务档案,故无法提交。被告在审理时也没有提出异议。专利权人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的真实性已作了印证,与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事实说明本专利属于使用在前,申请在后,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525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证据2涉及的是LTX-1000铝箔涂布设备生产线,该生产线采用的是单工位收料机,并非本专利产品;证据3是专利权人研制生产的第一台专利产品,该标的物包含专利产品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但该合同书的文字并不导致专利产品及其技术方案处于公开状态。可见,专利权人只是表明证据3中涉及技术方案,但并没有明确表明其涉及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另外,证据3中的合同是定作方向专利权人定做产品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的定作方属于特定人,其对合同中所涉及的内容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因此,证据3并未导致其所涉及的内容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不属于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意义上的公开使用。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525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东方机械厂述称:我厂确实在申请日前为杭州五星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简称五星公司)制造过两套铝箔涂布生产线。第一条生产线是1999年8月5日订立的合同,合同标的的型号为LTX-1000单工位收料机,并非本专利产品。第二条生产线型号为1350亲水铝箔涂布生产线,是双工位收料机,这是我厂研制生产的第一台专利产品,该标的物包含了专利产品所涉及的技术方案。2001年1月13日签订第二条生产线合同时,双方曾口头订立了技术保密协议,约定不允许仿制,不允许被他人获知使用,但五星公司违背承诺,私自仿制了两条。2002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五星公司口头承诺的保密义务订入书面协议。我厂与五星公司虽于2001年1月13日订立合同,但系2001年3月底送货,安装调试系在4月20日之后,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18日。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因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五星公司通过测绘取得本专利产品的技术资料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6个月内,因此本专利不丧失新颖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57号决定正确,第三人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亲水铝箔双工位收料机”由东方机械厂于2001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即本专利),于2002年6月1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247054.6。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亲水铝箔双工位收料机,它包括原有的单工位收料机(1)本身及底座(4),其中,单工位收料机(1)主要包括有一台电机,减速机,它们通过连轴节与收料辊筒构成一体,收料辊筒通过其心轴座落在两块墙板上,其特征是在底座(4)延长部分上设有与单工位收料机(1)结构完全相应、运转方向相反的另一单工位收料机(3),在两台单工位收料机(1)、(3)之间设有保持双工位收料机连续工作的中转机构(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亲水铝箔双工位收料机,其特征是所述双工位收料机的中转机构(2)主要由前后一付中转支撑墙板(2-1),在其上端设有两个过辊(2-2),其下端设有一滑差牵引辊(2-3),橡胶压辊(2-4),以及驱动滑差牵引辊的调速电机(2-5)、减速机(2-6),驱动橡胶压辊的气缸(2-9)组成。”  2002年11月25日,华东铝加工厂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民用铝板、带、箔材生产》封面及第220-225页等复印件共5页,出版日期为1992年12月。  2002年11月25日,曙光机械厂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五星公司与东方机械厂于1999年8月5日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合同中约定的定作物品为“铝箔涂布设备生产线LTX-1000”,合同中无对定作物品保密的约定。  证据3:五星公司与东方机械厂于2001年1月13日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合同中约定的定作物品为“1350亲水铝箔涂布机”,合同中无对定作物品保密的约定。  证据4:一组五星公司向东方机械厂付款票据的复印件。  证据5:五星公司与东方机械厂于2001年1月13日签署的合同附件复印件,明确了关于“1350涂布机(亲水铝箔)设备供销合同”的技术要求。  证据6:亲水铝箔涂布机结算单复印件。  证据7:设备及配件款结算单复印件。  2002年12月23日,曙光机械厂又补交了如下8份证据:  证据9:有关亲水铝箔涂布机照片的保全证据公证书(2002)浙证字第010511号;  证据10:五星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出具的东方机械厂的专利产品在该公司使用情况的证明;

证据11:经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认证的美国《轻金属时代》1993年第7、8期相关部分复印件共15页,及其中第10、18、24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12: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实用铝加工手册》封面及第556-559页等复印件共6页,出版日期为1987年3月;  证据13: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民用铝板、带、箔材生产》封面及第220-225页等复印件共8页,同证据1;  证据14:《出国参观考察报告》-南斯拉夫铝加工厂概况复印件共4页;  证据15:《华东铝加工》1994年第3-4期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6:东方机械厂生产的亲水铝箔涂布机布置图复印件。  2002年12月27日,东方机械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载有如下内容:“2001年1月13日签订的1350亲水铝箔涂布生产线加工定做合同是专利权人研制生产的第一台专利产品,该标的物包含专利产品所涉及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虽于2001年1月13日签订合同,但送货已到2001年3月20日以后,安装调试已到4月20日以后……”。  2003年7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华东铝加工厂当庭提交了证据17,东方机械厂未出席口头审理。2003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25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证明东方机械厂与五星公司之间存在保密约定,提供了无效程序中东方机械厂提供的其与五星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订立的“亲水铝箔生产线制造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经陕西省户县东方机械厂同意,杭州五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仿制两台自己使用的亲水铝箔生产线。如今后再发现仿制、出卖给其它用户或在外单位放生产线,必须经陕西省户县东方机械厂同意。否则将追究其合同法、专利法的违法责任。”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5257号决定、曙光机械厂提供的证据2-7、东方机械厂的意见陈述书、“亲水铝箔生产线制造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即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南》的规定,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使用公开包括通过制造、使用或者销售使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

在无效程序中,曙光机械厂提供证据2-7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因而丧失新颖性。虽然其提供的证据2-7均为复印件,但是东方机械厂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承认2001年1月13日其与五星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涉及的“1350亲水铝箔涂布生产线”是专利权人研制生产的第一台本专利产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安装调试在同年4月20日以后。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18日,故该销售行为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据2-7为复印件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该合同书的文字并不导致专利产品及其技术方案处于公开状态”,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因为使用公开并不要求在销售合同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对专利技术方案予以公开,而只要求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如果该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则该产品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有权对产品的形状、构造进行观察、研究,甚至进行破坏性拆卸,以了解全部技术内容,从而使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处于公开状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对证据2-7予以采信的基础上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虽然东方机械厂主张其与五星公司存在口头上的保密协议,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但是,东方机械厂在与五星公司订立的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保密条款,不能证明双方对专利技术内容存在保密约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东方机械厂与五星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关于本专利技术内容的保密约定,也无法从合同内容中推知五星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对专利技术方案存在保密义务。东方机械厂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五星公司存在口头上的保密约定,因而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证据3为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的定作方属于特定人,其对合同中所涉及的内容应当负有保密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此项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57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曙光机械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对证据2-7予以采信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溪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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