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医疗用品厂与麦考林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江 苏 省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087号
原告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下称医疗用品厂),住所地苏州市西麒麟巷12-14号。 法定代表人曹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景远,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清,该单位职工。 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下称麦考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889号齐来工业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仁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有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医疗用品厂与被告麦考林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4日、200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医疗用品厂委托代理人罗景远,被告麦考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有明、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疗用品厂诉称,医疗用品厂于2002年6月5日就微型电子脉冲治疗仪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3年1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02349233。3。但是,医疗用品厂研制的产品在申请专利后不久,市场上就大量充斥着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蝴蝶塑身贴”,对原告专利产品造成了极大冲击。医疗用品厂经查实,麦考林公司通过邮购方式在全国各地低价销售的“蝴蝶塑身贴”产品与医疗用品厂的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基本一致,医疗用品厂认为麦考林公司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医疗用品厂的专利权。医疗用品厂在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因麦考林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销售利润损失169170。86元,同时因调查核实麦考林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调查出差费用7605。5元,合计损失176776。36元。为此,医疗用品厂请求法院判令:一、麦考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蝴蝶塑身贴”产品;二、麦考林公司赔偿医疗用品厂经济损失176776。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麦考林公司承担。 医疗用品厂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专利申请文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设审部证(2005)第05001号证明,证明医疗用品厂合法拥有“微型电子脉冲治疗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1、2003年10月《美化生活》杂志插页; 2-2、麦考林公司销售的“蝴蝶塑身贴”实物; 2-3、麦考林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出具的“蝴蝶按摩贴”销售发票;
2-4、麦考林公司出具的送货单; 上述证据证明麦考林公司销售了与医疗用品厂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 3、医疗用品厂于2003年11月10日向麦考林公司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医疗用品厂就麦考林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函告; 4、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医疗用品厂因麦考林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5、苏药管械(准)字2004第2260069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用品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明医疗用品厂的专利产品和麦考林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都属国家医疗器械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类产品。 麦考林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与医疗用品厂的专利产品并非同类,产品外观与医疗用品厂的外观设计也不相同或近似,麦考林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医疗用品厂请求赔偿的数额无法律依据。 麦考林公司提出涉及本案的证据为: 1-1、麦考林公司与江西吉安锦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锦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2、锦源公司向麦考林公司出具的“蝴蝶按摩贴”的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入库单; 1-3、深圳市锦源运动按摩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麦考林公司销售的“蝴蝶按摩贴”供应商是锦源公司,生产商是深圳市锦源运动按摩器材有限公司。 2、麦考林公司销售“蝴蝶塑身贴”的销售明细及营业利润表,证明麦考林公司销售系争产品的数量为457只,实际营业利润为16063。55元; 3、深圳市智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蝴蝶按摩贴”及冠宇新奇特玩具礼品系列广告册等,证明“蝴蝶按摩贴”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不止麦考林公司一家。 麦考林公司对医疗用品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第1组、第2组及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医疗用品厂证明目的无因果关系,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 医疗用品厂对麦考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1无合同标的,不能反映购销关系,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对医疗用品厂提供的证据第1组、第2组及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医疗用品厂提供的证据4因系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麦考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麦考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3系书证,该书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麦考林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无销售发票印证,且与本案不具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麦考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1销售合同,因有证据1-2的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医疗用品厂于2002年6月5日就其生产的微型电子脉冲治疗仪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医疗用品厂在递交的申请文件中载明本产品设计要点为外观轮廓为蝴蝶形。2003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02349233。3,授权公告中简要说明载明本产品设计要点为其外轮廓所示形状。 麦考林公司在2003年10月的《美化生活》杂志就“蝴蝶塑身贴”发布邮购广告,称该产品利用低频刺激原理,对身体各部位神经、穴位进行有效刺激,有分解热量、舒经通络、活血化淤功能。医疗用品厂以麦考林公司销售的“蝴蝶塑身贴”与其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基本一致,侵犯医疗用品厂专利权为由诉诸法院。 庭审中,经对医疗用品厂的外观设计专利与麦考林公司的被控产品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 1、医疗用品厂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产品均是通过低频刺激人体穴位,以达到一定功能疗效,属同一类产品; 2、主视图中,医疗用品厂外观设计专利由主机和纽扣型软质胶片两部分组成,主机处于胶片中间,主机呈腰鼓形,胶片两侧翼展中间分别有半圆形向外凸出,整个产品外轮廓基本呈长方形;被控产品由主机和贴膜两部分组成,主机处于贴膜中间,主机呈腰鼓形,两侧翼展由四个圆弧构成,左右两侧翼展向内凹进,两侧翼展相交部分也向内凹进,整个产品外轮廓基本呈蝴蝶形;两者外形设计显然不同。 3、后视图中,医疗用品厂外观设计专利胶片两侧翼展分布有“田字形”花纹,被控产品翼展两侧分布有“元宝形”的网格状花纹,中间有二个直径为一厘米的正圆形图形。两者外形亦不同。 另查明,2003年4月,麦考林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了麦考林公司邮购目录之产品购销合同,同年9月12日及10月16日,麦考林公司的仓库入库单载明收到锦源公司的“蝴蝶按摩贴”分别为296件和300件。锦源公司就其销售的“蝴蝶按摩贴”于2003年10月9日及11月17日开具了号码为00351266及00258459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庭审中麦考林公司确认“蝴蝶按摩贴”即“蝴蝶塑身贴”。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进行侵权判断时,法院以此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与被告产品相比较,判断是否构成对原告该外观设计侵权。外观设计中的简要说明用以对该外观设计方案的说明和限定。医疗用品厂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保护的专利内容为微型电子脉冲治疗仪外轮廓所示形状,即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根据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尽管被控产品与专利设计产品属同一类产品,但被控产品与医疗用品厂的外观设计的外轮廓、形状各组成部分均明显不同,从整体看,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有着显而易见的差别,足以使购买者加以区分。因此,麦考林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对医疗用品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医疗用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原告医疗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5346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燕仓 审 判 员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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