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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专利侵权律师浅议公证程序 陈某与苏州赛可龙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专利侵权诉讼中,公证可谓是非常重要的。作为证据保全之公证,更具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目的明确的特性。正因如此,公证书有时候扮演着成也萧何败也萧何的角色。本案系一例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本案中原告的公证书出现了致命的错误,公证书上涉及的被告主体和实际的被告主体竟然不一致,公证作为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程序应当遵循严谨、客观、公正之原则。本案中公证书不符合这一原则,未被法院采纳导致原告败诉。

案例: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赛可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可龙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何某,被上诉人赛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一审诉称,陈某于2005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拉网展架箱”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4月12日获授权,专利号ZL 200530089030.6。2008年,陈某发现赛可龙公司未经允许,生产、销售侵犯陈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赛可龙公司侵犯陈某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赛可龙公司停止侵权;2、赛可龙公司赔偿陈某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赛可龙公司支付陈某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60元及公证费250元。

赛可龙公司一审辩称,赛可龙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陈某于2005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拉网展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4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 30089030.6。专利六视图显示:箱体俯视呈椭圆形,顶部面盖可以打开,由4个锁扣和箱体相连,箱体底部有两个滑轮。箱体前后壁中心位置各有一道连接面盖和底部的凹槽,凹槽一边有三块长方形的内凹。箱体侧面中心位置有一提手。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陈某及案外人赵磊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2009)苏相证经字第1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4号公证书),主文内容:公证员许群和公证工作人员周美珍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何某于2009年8月27日下午来到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若干,价格若干。公证员许群和公证工作人员周美珍参加了全程保全证据活动。所购物品及收据均存于我处。公证书所附《现场购买记录》记载:2009年8月27日下午,赵磊与代理人何某来到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若干,价格若干。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并拍摄照片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许群和公证工作人员周美珍全程监督。公证书附有封存产品照片一张。一审庭审中,陈某举证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盖有赛可龙公司企业印章的送货单(0050292)一张,主张该送货单即104号公证书记载的收款收据,品名“大塑料桶”即是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查,该份送货单未附于公证书中。诉讼中,赛可龙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公证书所记载事实中时间、地点、单位名称等各要素均与陈某提交送货单不相一致,送货单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联。 陈某及案外人赵磊向公证处提出更正及补充公证书申请,公证处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补正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员许群与周美珍于2009年10月29日重返公证书所述封存产品的实地:苏州市黄埭镇长泾路东侧单位地址(未于该路段见公安编号)查验并拍照。根据公证购买当日出卖方出具的收据(书证抬头为送货单,编号为0050292,加盖公章为“苏州市赛可龙电器有限公司”;原件共两联,壹份于公证当日保存于我公证处,壹份交由委托人留存)及公证员于2009年8月27日保全证据的公证活动,结合现场再次核查,特对公证书中出现的部分公证内容与留存材料不符及遗漏之处作出更正、补充说明如下:公证书载明的向代理人何某卖出产品的单位名称“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系打字录入错误,该出售人的单位名称应更正为:苏州市赛可龙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8月27日代理人何某向苏州市赛可龙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过程中收取的收据(书证抬头为送货单,编号为0050292)日期记载为“09年8月28日”,系开具收据人书写错误,实际收据出具当日日期应为2009年8月27日。但买受人在接受上述票据时并未提出对日期进行更正,因此会出现公证购买日期与收据记载日期不符的状况。附:1、留存于我处的原始收据(书证抬头为送货单,编号为0050292一份);2、2009年10月29日现场查验照片四张。赛可龙公司对该补正公证书持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拉网展架及其储装桶,该产品内外包装中无任何生产厂商标记。经比对,被控侵权拉网展架储装桶与陈某专利系相同产品,且具备专利权利要求各项必要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主要争议在于赛可龙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之生产、销售者,即具体争议为陈某诉讼所持送货单是否直接指向并对应于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诉讼中,陈某以公证书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事实过程,并另行提交送货单以证实公证封存产品的销售主体。赛可龙公司则质疑提出公证书所记载销售主体并非赛可龙公司,购物明细不详,所记载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既未指明销售商,亦未附于公证书中。该公证记载的事实经过内容不涉及赛可龙公司,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由赛可龙公司销售。而陈某所举证送货单开票日期亦晚于公证购买日期,不能认定为公证书记载的收款收据。陈某就此争议申请公证处出具补正公证书,变更原公证书中公证事实诸要素,并补充多段事实情节。赛可龙公司对补正公证书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持异议。 公证作为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程序应当遵循严谨、客观、公正之原则。作为证据保全之公证,更具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目的明确的特性。基于公证文书在司法事实认定中所具有的强大证明力,司法裁判中对公证文书的采信应持严格审查标准。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第六十三条规定,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可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本案中,尽管公证处根据陈某复查申请出具补正公证书,更正单位名称“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赛可龙公司,当场取得的收款收据“一张”为“一式两联”、“存于我处”为“壹份于公证当日保存于我公证处,壹份交由委托人留存”,并补充说明了收款收据抬头为送货单、实际开具日期为公证当日,该补正公证书就程序而言,公证处指派原承办公证员进行复查,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且从补正内容及其形成过程来看,原公证员在因公证文书诉讼中遭受质疑承受工作差错压力下,基于陈某单方申请,以其个人记忆为依据而对公证记载事实进行大幅修改,公证人员的中性立场及其补正内容真实客观性难以得到保证。就以民事侵权诉讼之证据保全公证书严谨、客观、公正标准衡量,对其证明力难予采信。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陈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所举证送货单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对应性,诉讼中陈某也不能就赛可龙公司实际销售行为进行补证,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即系涉案送货单下赛可龙公司所售货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赛可龙公司宣传册涉及许诺销售,而许诺销售并不属本案应适用的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参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上诉称:陈某提供的公证证据足以证明赛可龙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对此不予认定,从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可龙公司负担。 赛可龙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议焦点:陈某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赛可龙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陈某提交了2004-2006年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会刊(以下简称展览会会刊)三份,用以证明公证书中的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即为赛可龙公司。

赛可龙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4-2006年度,赛可龙公司均参加了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但参加展览会前均与展览会签订合同,所使用名称及加盖的印章均为其工商登记名称赛可龙公司,而非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赛可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从未使用过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的名称,厂区内外没有任何信息反映有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的名称表述。 二审法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二审法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赛可龙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理由是: 首先,陈某提供的104号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不能证明赛可龙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104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内容涉及赛可龙公司,故不能证明赛可龙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补正公证书虽称“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系打字录入错误,该出售人的单位名称应更正为:“苏州市赛可龙电器有限公司”,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第一,公证处指派原承办公证员进行复查,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并称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但公证书并未附收据。而补正公证书所补附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与公证取证时间不符。因此,104号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不能够证明赛可龙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陈某提供的展览会会刊不能证明赛可龙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二审法院认为,展览会会刊证明赛可龙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前提是,陈某提供的10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而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104号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并拍摄照片一张。但该公证书并未附销售者为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亦未附可以识别购买地点为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的现场照片,此后陈某提供的104号公证书的补正公证书又称“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系打字录入错误,该出售人的单位名称应更正为:“苏州市赛可龙电器有限公司”。据此,陈某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因此,即使陈某提供的2004-2006年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会刊能够证明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即为赛可龙公司,也不能得出赛可龙公司即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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